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0 分鐘讀完全文 23,6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癸○○被上訴人 辛○○子○○庚○○丑○○丙○○壬○○丁○○戊○○寅○○上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王進勝律師黃淑芬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豐原市○○○○街2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甲○○○○○○及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己○○、癸○○對於民國98年3 月1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癸○○刊登道歉事超過三日部分,㈡駁回甲○○○○○○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第三項暨第四項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己○○或與癸○○再連帶給付甲○○○○○○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辛○○、子○○、壬○○、丁○○、戊○○、寅○○應各給付甲○○○○○○新台幣壹拾萬元、乙○○應給付甲○○○○○○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不得使用甲○○○○○○之姓名、肖像於其經銷之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或廣告物上。

甲○○○○○○及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己○○、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己○○、癸○○連帶負擔十分之五、辛○○、子○○、壬○○、丁○○、戊○○、寅○○、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甲○○○○○○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己○○、癸○○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己○○、癸○○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金錢給付部分,於甲○○○○○○分別為辛○○、子○○、壬○○、丁○○、戊○○、寅○○供擔保各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乙○○供擔保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辛○○、子○○、壬○○、丁○○、戊○○、寅○○如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乙○○以新台幣伍萬元為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穆拉德)為美國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係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為中華民國法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癸○○及其餘被上訴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穆拉德以對造未經其同意,在中華民國使用其肖像及簽名,以穆拉德參與研發群麗公司產品之不實宣傳文字行銷,致其名譽受損為由,訴請對造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以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群麗公司雖辯稱:本件侵權與否之認定涉及穆拉德與群麗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7 日簽立之顧問聘用契約解釋問題,係屬因契約所生之索賠糾紛,依顧問聘用契約約定,應先經調解、仲裁程序,在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市仲裁法庭,或在雙方共同協議之其他地區仲裁法庭進行仲裁,非得逕由我國法院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云云。惟關於本件程序之適用,應依穆拉德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定之,經查,穆拉德係以:群麗公司及癸○○於93年9 月6 日簽立承諾書承諾不會以穆拉德名義為不實廣告,於94年2 月23日復簽立承諾書承諾非經穆拉德書面審查同意,不得使用穆拉德之肖像、簽名行銷產品,詎群麗公司、癸○○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及簽名,以穆拉德參與研發群麗公司產品之不實宣傳文字行銷,致其名譽受損為由,依93年9 月6 日承諾書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主張群麗公司、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承諾書約定刊登道歉啟事,非依顧問聘用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受顧問聘用契約就因上開契約所生糾紛應適用程序約定之拘束。亦即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實體判斷之重點,乃在群麗公司及癸○○是否違反93年9 月6 日、94年2 月23日承諾書之約定,未經穆拉德同意使用其肖像、簽名,以穆拉德參與研發群麗公司產品之不實文字,宣傳行銷群麗公司產品,至於群麗公司是否得執穆拉德與該公司所簽立之顧問聘用契約作為其使用穆拉德肖像、簽名行銷產品之合法權源,僅屬群麗公司之防禦方法之一,並非穆拉德主張權利之請求權基礎,尚難謂係基於顧問聘用契約所生之索賠糾紛,而無須受顧問聘用契約約定程序適用及仲裁地法院選用之拘束,群麗公司前開辯解尚非可採。群麗公司又辯稱:系爭技術顧問契約中所稱「糾紛解決」,係指「一切糾紛」,包括侵權行為之糾紛在內云云,惟查系爭技術顧問契約約定糾紛為「契約所致之一切糾紛」,應係指因該契約內容所產生之糾紛而言,本件群麗公司使用穆拉德之肖像、姓名等並非該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群麗公司執此主張應經仲裁實屬無據。群麗公司另辯稱:其雖於93年9 月6 日簽訂承諾書,惟已於翌日簽訂技術顧問契約,應認上開承諾書已失其效力,不得再援引承諾書之內容,作為拘束群麗公司之依據云云,然此為穆拉德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群麗公司以此主張本件應行仲裁程序,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穆拉德起訴主張:癸○○為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為癸○○之妻,係群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辛○○、子○○、庚○○、丑○○、丙○○、壬○○、丁○○、戊○○、寅○○、乙○○則為群麗公司之經銷商(下稱經銷商辛○○等人)。詎群麗公司、己○○、癸○○明知伊未參與群麗公司產品研發,復未同意群麗公司任意使用其肖像及簽名,竟擅自使用伊之肖像及簽名,製作廣告,分別在93年8 月號、94年10月號、94年12月號薇薇雜誌上,及94年3 月出刊之TVBS及95年春季出刊之「女人我最大」刊物上,刊登伊曾參與群麗公司產品研發之不實廣告,且於網站上使用伊之照片、肖像及聘任書,佐以「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技術指導」、「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所帶領之研發團隊主導的產品」等不實文字作為宣傳,並在其所生產之保養品、化粧品及草本菌優系列產品(該系列產品之所標示之維生素D3每月攝取量逾許可值上限近35倍,所標示之碘每日攝取量逾衛生署規定之每日用量,於97年4 月18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偽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為由,指揮搜索偵辦)包裝盒內夾帶印有伊簽名、肖像之傳單,在產品包裝盒外及廣告傳單、信封上印製伊肖像、簽名及伊參與產品研發等不實宣傳文字以為行銷。辛○○則於www.shu-chen.idv.tw 網站上刊登伊參與研發群麗公司產品之不實廣告文字;子○○、庚○○、丑○○、丙○○、壬○○、丁○○、戊○○、寅○○、乙○○係於推銷群麗公司產品時,使用伊肖像、簽名及伊參與產品研發之不實宣傳文字傳單。渠等之上開行為均已侵害伊之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伊自得請求渠等賠償伊精神上所受損害,回復上訴人名譽等情。爰依群麗公司、癸○○於93年9 月6 日簽立之承諾書、道歉信及聲明書,及民法第19條、及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第2 項定,求為命:㈠群麗公司、己○○及癸○○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群麗公司、己○○及癸○○不得使用伊之姓名、肖像於其生產製造或代理銷售之產品及其廣告物上,且不得對外宣稱該公司產品為伊所研發、參與研發或帶領研發,且在載有伊曾受聘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之文宣上之同時加註伊之卸任時間。㈢群麗公司、癸○○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內容以12號字體,長25公分、寬34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頭版連續刊登7 日。㈣辛○○、子○○、庚○○、丑○○、丙○○、壬○○、丁○○、戊○○、寅○○應各給付伊25萬元;乙○○應給付伊10萬元,暨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群麗公司應就前揭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㈤辛○○、子○○、庚○○、丑○○、丙○○、壬○○、丁○○、戊○○、寅○○、乙○○不得使用伊之姓名、肖像於其經銷之群麗公司產品廣告物上。(穆拉德於原審另請求楊宛庭、陳旭亮、陳云姿、陳妙真、李品瑱、洪淑惠、林坤育、郭紜潔、林伯校、莊淳𧃙、洪秀娟、陳秀珠、許寶蓮、陳祝萍給付部分,經原審為穆拉德敗訴判決,未據穆拉德上訴聲明不服)。

二、群麗公司、己○○、癸○○則以:己○○雖為群麗公司名義負責人,然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無須對穆拉德所受損害負責。癸○○於91年12月7 日以190 萬元為代價,聘請穆拉德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並於93年9 月7 日與穆拉德簽立顧問聘用契約,以美金193,000 元為代價,聘請穆拉德擔任群麗公司技術指導顧問,故自91年12月7 日穆拉德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之時起,群麗公司即可合法使用穆拉德之相片、簽名於商業廣告中,群麗公司、己○○、癸○○並未侵害穆拉德之肖像權、名譽權等語置辯。

三、辛○○、子○○、庚○○、丑○○、丙○○、壬○○、丁○○、戊○○、寅○○、乙○○則以:庚○○、丑○○、丙○○均未收受穆拉德委任許錫津律師於95年8 月7 日所寄發之律師函及光碟,故庚○○、丑○○、丙○○等人以自群麗公司網站下載之資料製作廣告,並無侵害穆拉德姓名及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辛○○並無穆拉德指摘之侵權行為存在。子○○於95年8 月10日收受穆拉德委任許錫津律師之律師函與光碟後,即將傳單改版,未再使用舊傳單,而無侵害穆拉德姓名及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壬○○於95年8 月9 日收受穆拉德委任許錫津律師之律師函與光碟後,翌日即以電話向群麗公司確認該公司與穆拉德間之顧問聘用契約仍然存在,始繼續使用其上載有穆拉德簽字之原版廣告文宣,並無侵害穆拉德姓名及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丁○○所使用之傳單文字客觀上無法使人誤認與穆拉德有關,而無穆拉德指摘之侵權行為存在。戊○○、寅○○亦無侵權行為存在。乙○○之所有廣告資料均來自其上線陳祝惠及群麗公司,其並無侵害穆拉德姓名及肖像權之認知與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群麗公司應與己○○或與癸○○連帶給付穆拉德250 萬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群麗公司、己○○、癸○○不得使用穆拉德之姓名、肖像於其生產製造或代理銷售之產品及其廣告物上,且不得對外宣稱群麗公司產品為穆拉德所研發、參與研發或帶領研發。群麗公司、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以12號字體,長25公分、寬34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連續刊登7 日;而駁回穆拉德其餘請求。穆拉德就敗訴部分中群麗公司、己○○及癸○○應連帶給付250 萬元本息,辛○○、子○○、庚○○、丑○○、丙○○、壬○○、丁○○、戊○○、寅○○應各給付10萬元、乙○○應給付5 萬元,及其利息,暨辛○○、子○○、庚○○、丑○○、丙○○、壬○○、丁○○、戊○○、寅○○、乙○○不得使用伊之姓名、肖像於其經銷之群麗公司產品廣告物上部分不服聲明上訴。群麗公司、己○○、癸○○則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穆拉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穆拉德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群麗公司應與己○○或癸○○再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辛○○、子○○、庚○○、丑○○、丙○○、壬○○、丁○○、戊○○、寅○○應各給付10萬元,乙○○應給付5 萬元,暨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不得使用穆拉德之姓名、肖像於其經銷之群麗公司產品或廣告物上,㈣聲明㈡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群麗公司、己○○、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群麗公司、己○○、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群麗公司、己○○、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穆拉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穆拉德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辛○○、子○○、庚○○、丑○○、丙○○、壬○○、丁○○、戊○○、寅○○、乙○○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群麗公司於91年12月7 日與穆拉德簽立副董事長聘書。

㈡群麗公司與穆拉德於93年9 月7 日簽訂顧問聘用契約,聘請上訴人擔任技術顧問,每年顧問費為美金1 萬元,期間自93年9 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6 日止。

㈢癸○○於94年2 月23日書具信函表示,如使用上有穆拉德照片及簽名之市場行銷資料,須經穆拉德書面同意(原文為:Any marketing material with my photos and namesshould go through Dr. Murad's review and writtenapproval.)。

㈣穆拉德曾於94年4 月6 日簽認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之分子細胞衍生物宣傳單張。

㈤群麗公司於93年8 月號之薇薇雜誌上刊登「您用過?!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研發出來的產品嗎?唯一由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參與研發團隊的產品」為內容之廣告;於94年10月號、12月號之薇薇雜誌上刊登「您用過or想輕鬆代理全球唯一來自諾貝爾得主所參與研發的保養品嗎?」為內容之廣告。

㈥群麗公司於94年3 月出刊之TVBS及95年春季出刊之「女人我最大」刊物上,刊登「全球唯一由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所參與研究的生技機構,在國際生物科技領域佔有重要的地位」為內容之廣告。

㈦群麗公司之產品、宣傳相片、影片及所生產之群麗御方洗面乳、面膜、晶炫唇漾等產品包裝均有如原判決附件三(下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三)所示文字。
  ㈧群麗公司自96年7 月2 日起至96年8 月17日止,在網站上使
    用穆拉德之肖像及同意聘任書作為宣傳,並佐以「唯一由諾
    貝爾獎得主技術指導」、「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所帶領之研
    發團隊主導的產品」等文字。
  ㈨辛○○、子○○、庚○○、丑○○、丙○○、壬○○、丁○
    ○、戊○○、寅○○、乙○○均為群麗公司之經銷商。
  ㈩辛○○、子○○、丑○○、丙○○、丁○○、戊○○、寅○
    ○、乙○○為群麗公司經銷商,其因使用群麗公司之宣傳文
    件,涉犯違反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本件爭點為:㈠群麗公司、癸○○使用穆拉德肖像、簽名之
    方式是否逾越穆拉德授權使用範圍,不法侵害穆拉德之姓名
    權、肖像權及名譽權?㈡群麗公司若有不法侵害穆拉德權利
    情事存在,己○○是否應與群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銷商等人是否有不法侵害穆拉德權利之故意、過失?㈣
    倘穆拉德之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若干為適當?如何為回復穆拉德名
    譽之適當方法?茲分述如下:
  ㈠群麗公司、癸○○使用穆拉德肖像、簽名之方式是否逾越穆
    拉德授權使用範圍,不法侵害穆拉德之姓名權、肖像權及名
    譽權?
  ⒈穆拉德主張雖曾同意擔任群麗公司之副董事長,並與群麗公
    司簽立顧問聘用契約,惟僅同意群麗公司使用經其事前閱覽
    並書面同意之市場行銷資料,群麗公司不得將其肖像、簽名
    任意與行銷文字結合,用於該公司所生產之各種產品包裝或
    廣告文宣等情,群麗公司、癸○○否認之,辯稱已取得穆拉
    德授權使用其肖像及簽名,並無任意不當使用情事云云。經
    查:
  ⑴穆拉德於91年12月7 日固同意擔任群麗公司之副董事長職務
    ,並簽立同意聘任書,惟該聘任書僅記載穆拉德同意擔任副
    董事長職務(原審卷㈠281 頁)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贅詞,
    尚難認穆拉德有何同意於其就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職務後,
    授權該公司任意使用其肖像及簽名之情事存在。
  ⑵又穆拉德雖於93年9 月7 日與群麗公司簽立顧問聘用契約,
    同意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及研究顧問職務,任職期間自93
    年9 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6 日止(原審卷㈠282 頁),惟
    依顧問聘用契約約定,穆拉德之職責係在合約期間內促進群
    麗公司研究、行銷及教育等方面之商譽(原審卷㈠282 頁背
    面,契約原文為:Promotion of Good Will. Dr.Murad
    agrees that, consistent with his principal duties as
    a vice chairman and research consultant, during 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that he will at all times put
    forth his best efforts to promote good will for
    Chiun-Li in terms of reaearch, marketing,education,.
    ..etc.),由前開契約文義可知穆拉德在職務期間雖負有提
    升群麗公司商譽之義務,然而穆拉德並未同意於就任副董事
    長及研究顧問職務後,任由群麗公司使用其肖像及簽名行銷
    產品。群麗公司辯稱穆拉德依顧問聘用契約負有促進公司商
    譽義務,於契約存續期間即有容任群麗公司使用其肖像及簽
    名行銷產品之義務云云,核與契約文義不符,尚非可採。
  ⑶穆拉德固於癸○○代表群麗公司在94年2 月23日簽立內容為
    :群麗公司同意遵循穆拉德指示,任何使用穆拉德相片及姓
    名之市場行銷資料,均須經穆拉德審查及書面同意,群麗公
    司將透過訴外人陳振興(即Dr.Chen )提交英文版廣告草稿
    供穆拉德審查(原審卷㈠35頁,原文為:I shall follow
    your instruction as follows:Any marketing material
    with my photos and names should go through
    Dr.Murad's review and written approval.I shall send
    my advertisement in draft and in English version for
    Dr.Chen first and then subimt to you for review.)之
    承諾書後,於94年4 月6 日在附件二所示文件上簽名同意在
    該「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單張上使用其肖像及簽名(原審
    卷㈠36頁),參以前開94年2 月23日承諾書文義,足認穆拉
    德書面同意群麗公司使用其肖像及簽名之範圍,僅限於如附
    件二所示文宣單張,尚不及於將該文宣單張與其他廣告或產
    品包裝結合後,用以行銷之宣傳文字,否則即失其要求逐一
    審查各類市場行銷資料文案草稿內容之真意。是以群麗公司
    於取得如附件二所示文件後,如欲將該文件置入其所生產之
    保養品、化粧品及草本菌優系列產品包裝盒內,用以行銷上
    開產品,即應依前開承諾書文義,將上開產品品項及其原料
    、製程告知穆拉德,以供穆拉德審查各該產品是否均使用如
    附件二所示方式製成,係屬內含天然草本漢方分子細胞衍生
    物之產品,倘群麗公司未將上開資料一併提交穆拉德審查,
    即未履行對穆拉德完整揭露市場行銷資訊(marketing
    material)之義務,自不得於穆拉德審查上開資料並出具書
    面同意前,逕將如附件二所示載有穆拉德肖像及簽名之文宣
    ,結合上開產品包裝對外行銷,否則即有誤導消費者之虞。
    惟群麗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將上開行銷模式告知穆拉德
    ,並取得穆拉德書面同意,自難認穆拉德有何授權群麗公司
    於其所生產之保養品、化粧品及草本菌優系列產品包裝盒內
    置入,上載穆拉德肖像、簽名如附件二所示文件,用以行銷
    各該產品之情事存在。
  ⑷綜上,穆拉德主張群麗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相片及
    簽名,致其肖像權及姓名權受有損害,洵屬有據。群麗公司
    辯稱:附件二所示文件已經穆拉德書面審查同意,自得使用
    於群麗公司所生產之各項產品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穆拉德主張未曾參與群麗公司產品研發,群麗公司卻在雜
    誌廣告上使用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之文字,在產品、宣傳
    相片、影片及所生產之群麗御方洗面乳、面膜、晶炫唇漾等
    產品包裝上使用有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文字,暨草本菌優產
    品包裝上,宣稱各該產品均經穆拉德參與研發,而有不實廣
    告乙節,群麗公司、癸○○固不否認有使用上開宣傳文字情
    事,惟辯稱:穆拉德確有對群麗公司產品研發提供意見,上
    開宣傳文字並無不實云云。經查:
  ⑴依顧問聘用契約記載,穆拉德雖同意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
    及研究顧問職務,並負有在研究、行銷及教育等方面促進群
    麗公司商譽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契約內文均未提及穆拉德
    有何實際指導群麗公司關於特定產品技術研發之義務,自難
    僅憑上開契約文字約定,遽謂穆拉德參與群麗公司產品研發
    事宜,亦無從推論穆拉德容允群麗公司對外宣稱所生產之各
    項產品均經穆拉德參與研發。
  ⑵又群麗公司雖辯稱穆拉德於91年12月9 日應該公司邀請,曾
    建議在群麗美膚保養霜內添加水揮真珠以提高防曬、隔離效
    果乙節(原審卷㈡164 頁),穆拉德否認之,群麗公司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癸○○於詐欺案件偵查中雖另陳
    稱:穆拉德有參與產品研發,並將之落實於群麗公司所生產
    之某左旋C 產品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
    字第39號卷,下稱96偵續一字39號卷38頁)等語,並陳稱陳
    振興為穆拉德在台灣之代理人,其曾經由陳振興透過電子郵
    件徵詢穆拉德關於一氧化氮如何使用於中藥化妝品上之意見
    ,並經陳振興於94年1 月19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一氧化氮經動
    物實驗證實對皮膚具有增加血管通透性、提升免疫力及加速
    傷口癒合等特性之美國專利局專利審查意見,及一氧化氮運
    用在美白、頑固黑斑、雀斑、預防老化及炎症性皮膚等方面
    之相關資料供群麗公司參考(原審卷㈠297 、298 頁)等情
    ,惟穆拉德否認陳振興為其代理人(原審卷㈡272 頁、卷㈢
    168 頁),證人陳振興於詐欺案件偵查中則證稱:穆拉德從
    未給予癸○○任何一項產品技術或建議,群麗公司產品所使
    用之水揮真珠技術係癸○○所有,其曾以電子郵件與癸○○
    討論將一氧化氮與產品結合一事,並告知癸○○上開技術並
    不屬於穆拉德,事後癸○○即未再就該技術予以回應,該技
    術與群麗公司之產品沒有關連等語(原審卷㈠423 頁背面)
    ,再佐以上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發件人乃癸○○與陳振興
    ,均非出自穆拉德,群麗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穆拉德曾授權
    陳振興代表向群麗公司提供上開意見,自難推認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即為穆拉德向癸○○或群麗公司所提供之研發意見。
    佐以癸○○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群麗公司係由伊與大陸
    的教授擔任研發人員,穆拉德僅提供口頭建議,並無相關研
    發日誌、方案為憑(96偵續一字39號卷38頁),群麗公司、
    癸○○迄未能舉證證明穆拉德究提供何種技術發方法或具體
    意見,以參與產品研發,自難認穆拉德有何實際就特定產品
    提供技術研發指導情事。
  ⑶穆拉德固曾於94年4 月22日參加群麗公司在大陸地區北京人
    民大會堂舉辦之群麗國際生物科研成果研討會,並於會後接
    受記者訪問,發表:可朝將二氧化氮(nitro-dioxide)科技
    與化妝品相互結合,在化妝品上增加含氮氧化物(nitric
    -oxi derole )生長量及反應,以創造出關於皮膚疾病,如
    刀傷、割傷及抗菌之新療法,且向群麗公司提出執行可能性
    等意見,經群麗公司、癸○○提出專訪光碟及記者訪問片段
    譯文為憑(原審卷㈠273 、303 至305 頁)。然而群麗公司
    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產品究有何具體運用穆拉德所提及之含
    氮氧化物結合技術情事,自難認上開產品係經穆拉德參與研
    發。是以群麗公司逕於各該產品外包裝及夾頁內容宣稱各該
    產品經穆拉德參與研發,顯非真實,穆拉德主張群麗公司利
    用其名義不實宣傳,尚非無據。
  ⑷群麗公司另辯稱: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薇薇雜誌廣告內容,
    即為穆拉德授權陳振興委託訴外人劉淑真製作云云(原審卷
    ㈡272 頁、卷㈢169 頁),惟據證人劉淑真證稱:刊登於薇
    薇雜誌上之平面廣告非其所製作,其僅為群麗公司製作顧問
    聘書、沐浴乳及洗髮精貼紙及刊登於大甲鎮瀾宮平安護照上
    之廣告,上開廣告都是群麗公司委託製作等語(原審卷㈢
    169 至171 頁),群麗公司前開辯解核與證人證述不符,佐
    以薇薇雜誌廣告於93年8 月刊出後,癸○○尚代表群麗公司
    於93年9 月6 日書立道歉信及承諾書,向穆拉德承諾不再對
    外為「穆拉德博士參與本公司研發工作,及為本公司研發產
    品」之不實宣傳(原審卷㈠14、15頁),益徵穆拉德並無同
    意或授權群麗公司於上開雜誌廣告宣稱穆拉德參與群麗公司
    產品研發情事,群麗公司前開辯解難予採信。
  ⑸綜上,穆拉德既未參與群麗公司所生產群麗御方洗面乳、面
    膜、晶炫唇漾等保養品、彩妝品,暨草本菌優系列產品之研
    發,群麗公司卻於雜誌及其上開產品、宣傳相片、影片及包
    裝上、夾頁內宣稱穆拉德曾參與各該產品研發,即有不實宣
    傳情事,並足致穆拉德之人格權受有損害。
  ⒊癸○○為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群麗公司之行銷事務
    ,所有之廣告文宣均由群麗公司統一製作,經銷商可轉載群
    麗公司網站上之文字資料,業據群麗公司及癸○○自承在卷
    (原審卷㈣179 頁,卷㈡274 、276 頁),佐以乙○○陳稱
    :群麗公司均由癸○○舉辦講習會,由癸○○與經銷商接觸
    ,癸○○曾對經銷商表示,群麗公司交予經銷商之文件內容
    ,經銷商均得加以轉載利用、自由編排等情(原審卷㈣179
    頁,卷㈡275 頁),足認癸○○確有參與群麗公司產品行銷
    決策與執行事宜。又癸○○於93年9 月7 日代表群麗公司與
    穆拉德簽立顧問聘用契約,並於94年2 月23日代表群麗公司
    書具信函承諾所使用載有穆拉德照片及簽名之市場行銷資料
    ,均須經穆拉德書面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可見癸○○就穆拉德授權使用如附件二所示文件暨其肖像
    、簽名之範圍,均知之甚明,惟其與群麗公司仍刊登如不爭
    執事項㈤㈥所示文字內容之廣告,並容允群麗公司經銷商在
    產品外包裝或包裝內使用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宣傳文字,
    堪認其與群麗公司有共同不法侵害穆拉德肖像權、姓名權及
    名譽權之情事。癸○○、群麗公司固辯稱:穆拉德肖像、簽
    名及如附件二所示文宣使用之授權範圍,因涉及顧問聘用契
    約解釋問題,而有爭議,其非故意侵害穆拉德之肖像權、姓
    名權及名譽權云云,惟穆拉德與群麗公司所簽立之顧問聘用
    契約僅泛稱穆拉德負有在研究、行銷及教育等方面促進群麗
    公司商譽之義務,並未約定穆拉德負有提供其肖像及簽名供
    群麗公司行銷使用之義務,況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
    群麗公司與穆拉德簽立顧問聘用契約後,另針對穆拉德肖像
    及簽名之授權使用事宜,由癸○○代表群麗公司於94年2 月
    23日書立信函承諾,非經取得穆拉德書面同意,不得使用載
    有穆拉德照片及簽名之市場行銷資料,益徵關於穆拉德肖像
    及簽名之使用方式,雙方已合意應依癸○○代表群麗公司於
    94年2 月23日出具之信函承諾內容定之,癸○○或群麗公司
    自難諉為不知,其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⒋又癸○○辯稱:其於93年9 月6 日簽立承諾書、公開道歉信
    及聲明書,就群麗公司使用穆拉德名義為不實行銷乙節,向
    穆拉德致歉後,穆拉德已於93年9 月7 日與群麗公司簽立顧
    問聘用契約後,上開文書之效力即為顧問聘用契約所取代,
    穆拉德自不得再執上開文書追究群麗公司以穆拉德參與產品
    研發等字眼行銷產品之法律責任云云。但查:
  ⑴癸○○於93年9 月6 日簽立聲明書聲明:其錯誤宣稱產品為
    穆拉德所研發,同意依穆拉德請求在美國及台灣主要報紙頭
    版刊登7 日澄清,並同意穆拉德對群麗公司及其代表人、經
    銷商、薇薇雜誌保留10年法律追訴期,自93年9 月7 日起至
    102 年9 月6 日止(原審卷㈠17頁)等語後,穆拉德雖於翌
    日即93年9 月7 日與群麗公司簽立顧問聘用契約,同意自93
    年9 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6 日止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及
    研究顧問一職(原審卷㈠282 頁),惟綜觀顧問聘用契約內
    文,除約定穆拉德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及研究顧問期間,
    負有在研究、行銷及教育等方面促進群麗公司商譽,且約明
    與合約終止、競業禁止及法律適用等相關事項外,並未就穆
    拉德應以何方式促進群麗公司商譽乙節詳為約定,穆拉德亦
    未於契約中明文拋棄對群麗公司前以穆拉德名義不實宣傳之
    法律追訴權,自難認穆拉德有何明示或默示同意群麗公司對
    外使用穆拉德名義,宣稱其產品係經穆拉德參與研發之情事
    存在。至於顧問聘用契約中另約定:本合約書為雙方關於聘
    用穆拉德之最終完整版本,其效力涵蓋一切先前之口頭或書
    面協議、承諾、表述、解釋及協商之內容(原審卷283 、28
    7 頁背面)等語,乃在將群麗公司為聘用穆拉德擔任該公司
    副董事長及研究顧問職務期間,與穆拉德所為相關協商內容
    ,納入該顧問聘用契約中,由於該契約之簽立非以穆拉德拋
    棄對群麗公司之任何法律追訴權利為前提,已如前述,自難
    以上開契約文字約定,遽謂穆拉德已不再追究群麗公司於93
    年9 月6 日以前所為,未經穆拉德同意,擅自使用穆拉德參
    與產品研發之不實文字行銷產品之侵權行為責任,更無從進
    而推認穆拉德有何同意群麗公司對外宣稱產品係由穆拉德參
    與研發之情事存在。
  ⑵癸○○雖辯稱:其於各該文件內容簽名時,文件內容均屬空
    白,各該文件內容係在簽名後始為套印云云(原審卷㈢166
    頁)。惟癸○○於93年9 月6 日承諾書、道歉信及聲明書上
    之簽名均為真正,業經癸○○自認在卷(原審卷㈢166 頁、
    卷㈣131 頁),佐諸一般人係在閱覽文件內容無誤後,始於
    文末簽名確認相符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以觀,癸○○既於上
    開文書內容末行親簽姓名,應足推認上開文書內容均經癸○
    ○閱覽,並確認與其真意無違。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就上開文件簽名與簽名處底線之先後順序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承諾書、道歉信均先簽名後畫底線,至於聲明書
    上之簽名字跡與底線交疊情形,則無法認定先後次序,有該
    局9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376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㈢392 頁),是由上開鑑定結果僅能得知癸○○在承諾
    書、道歉信簽名時,係先簽名再畫底線,然尚難執此推論癸
    ○○簽名時承諾書及道歉信內文均為空白,更無從推認癸○
    ○係於空白聲明書上簽名,是其前開辯解因乏證據證明,尚
    難採信。
  ⒌癸○○雖又辯稱:其於91年11月26日匯款給蔣愛珍190 萬元
    係透過訴外人陳振興向穆拉德所支付之顧問費或代言費用云
    云,然為穆拉德否認,且上開匯款並經檢察官查明與癸○○
    所稱顧問費無關,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
    字第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156 頁)。此外
    ,癸○○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穆拉德雖自93年9 月7 日起同意擔任群麗公司之
    副董事長及研究顧問職務,並於94年4 月6 日書面同意群麗
    公司所製發如附件二所示文件之肖像及簽名,惟其並未同意
    群麗公司將附件二所示文件與其所生產之產品任意結合,將
    之使用於各項產品之外包裝或包裝內頁說明文字,或其他平
    面廣告單張上,詎群麗公司、癸○○疏未注意及此,或未經
    穆拉德同意,逕以穆拉德參與研發產品之不實文字行銷,或
    逾穆拉德之授權使用範圍,逕將如附件二所示文件與各類產
    品包裝或宣傳資料結合,用以行銷產品,而有誤導消費者誤
    認各該產品均為穆拉德參與研發製作之虞,致穆拉德之肖像
    權、姓名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因此受有損害。又穆拉德委
    任訴外人劉淑真代為蒐證,經劉淑真委請訴外人林新峰協助
    自95年12月起蒐集群麗公司、癸○○使用穆拉德肖像及簽名
    ,結合穆拉德參與產品研發等不實宣傳文字之行銷資料乙節
    ,則據證人林新峰證述在卷(原審卷㈢290 至291 頁),穆
    拉德嗣於96年10月29日就群麗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
    肖像、簽名結合不實宣傳文字行銷產品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㈠4 頁),未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其請求群麗公司及癸○○就前開損
    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係有理由。
  ㈡群麗公司若有不法侵害穆拉德權利情事存在,己○○是否應
    與群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查己○○為群麗公司負責人,自93年起迄今均有向群
    麗公司支領薪資,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㈠179 頁、卷㈡19頁)
    ,群麗公司未經穆拉德同意,擅自使用穆拉德肖像及簽名,
    並將之與不實文字結合,用以行銷產品之行為,已侵害穆拉
    德肖像權、姓名權及人格權,致穆拉德受有損害等情,業如
    前述,己○○為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群
    麗公司為行銷產品所為行為,自屬己○○執行公司業務之行
    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對穆拉德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與
    群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己○○雖辯稱:其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
    營,而無故意、過失,無庸對穆拉德損害負責云云。惟按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
    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之獨立侵權行為類型,與一般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只須公司之執行業務行為確有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已
    足。是以己○○縱未實際參與群麗公司產品行銷事宜,然其
    既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所為執行業務行為自難諉為不知,
    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自不能藉此脫免前揭公司負責人損害賠
    償責任,穆拉德主張己○○應與群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係有理由。
  ⒊己○○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群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癸○○則因與群麗公司共同不法侵害穆拉德人格法
    益,而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群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己
    ○○、癸○○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乃本於各別發生原因,
    惟具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己○○、癸○○
    其中一人清償時,另一人在該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㈢經銷商辛○○等人是否有不法侵害穆拉德權利之故意、過失
    ?
  ⒈辛○○、子○○、壬○○、丁○○、戊○○、寅○○、乙○
    ○部分:
  ⑴辛○○、子○○、壬○○、丁○○、戊○○、寅○○均有收
    受穆拉德委託許錫津律師寄發95年8 月7 日中律字第720 號
    律師函暨穆拉德本人錄音錄影之敬告聲明影片光碟,有掛號
    郵件回執可稽(原證卷㈠114 、118 、137 、141 、314 、
    317 頁),辛○○等人收受上開律師函及光碟之後,應當明
    知其無權印製群麗公司之宣傳資料更無權印製含有穆拉德肖
    像、姓名等宣傳單,惟渠等仍於95年底左右繼續印發含有穆
    拉德肖像及姓名之宣傳單,並對外散佈,均為辛○○等人所
    不爭執。至乙○○雖未收受穆拉德委託許錫津律師95年8 月
    7 日所發律師函及光碟,但群麗公司於96年10月9 日即已發
    送群字第96101501號公告,明確告知所有經銷商群麗公司已
    早在2006年3 月10日已發過101 號公文通知經銷商停止未來
    任何授權申請,並要求各經銷商將未經群麗公司核定之產品
    文宣、名片繳回或自行銷毀(本院卷113 頁)。而穆拉德於
    96年9 月間仍收集到乙○○之傳單(原審卷㈠160 至163 頁
    ),乙○○雖辯稱所有廣告資料均來自其上線陳祝惠及群麗
    公司云云,惟查,乙○○已自承:「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
    …廣告宣傳單是本人刊印、散發,」、「群麗的信譽保證…
    …等系列化妝品廣告宣傳單是本人刊印、散發……」等語,
    並接受罰鍰處分,有台中縣衛生局訪問紀要及台中縣政府行
    政處分書可稽(本院卷175 、178 頁),所辯所有廣告資料
    均來自其上線陳祝惠及群麗公司云云,並無可採。
  ⑵綜上,可知辛○○、子○○、壬○○、丁○○、戊○○、寅
    ○○、乙○○等人之侵權故意至為明確。穆拉德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主張辛○○等人應賠償其
    因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禁止經銷
    商等人使用其姓名、肖像於所經銷之群麗公司產品廣告物上
    ,自屬有據。
  ⒉庚○○、丑○○、丙○○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足
    參。
  ⑵庚○○、丑○○、丙○○等3 人否認有何接獲穆拉德委任許
    錫津律師寄發之律師函暨穆拉德本人錄音錄影之敬告聲明影
    片光碟情事,而穆拉德所提出庚○○、丑○○、丙○○等人
    之送達回執則非由本人親收(原審卷㈠452 、127 、134 頁
    ),此外,穆拉德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庚○○等3 人辯
    稱其以總公司之網站所載資料製作產品廣告,不具備侵權行
    為主觀要件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亦難謂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可採。
  ㈣倘穆拉德之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若干為適當?如何為回復穆拉德名
    譽之適當方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穆拉德因群麗公司、癸○○未經其同意,擅自
    使用其肖像、簽名結合其參與產品研發之不實文字,用以行
    銷產品,使消費者有誤信其參與研發群麗公司產品之虞,致
    其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又群麗公
    司係以網路及直銷之方式行銷產品,其行銷區域包含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則有96年7 月2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 年
    度中院民公勇第818 號、第819 號及96年7 月23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96年度中院民公勇第927 號公證書所載網頁文字、
    經銷商資格申請書、經銷契約、研討會照片、光碟、網拍網
    頁文字在卷可憑(原審卷㈠85至95頁、102 至108 頁、卷㈡
    243 頁、卷㈢309 至324 頁、366 至371 頁、374 至376 頁
    、卷㈠302 頁、303 至305 頁、卷㈠318 至351 頁、353 至
    354 頁),足認情節重大,穆拉德依前開規定請求群麗公司
    、癸○○、己○○賠償相當之金額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行為,係屬有據。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穆拉德為美國德克薩斯州休士頓醫學院教
    授、美國國家科學院醫學研究所院士、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
    學獎得主,其96年度之收入為美金1,095,335 元,每月收入
    平均新台幣300 萬元左右,有卷附收入證明為憑(原審卷㈣
    306 至307 頁);群麗公司設立於83年9 月27日,資本總額
    為2,800 萬元,所生產之產品品項共33項,有公司登記資料
    、產品清單為憑(原審卷㈠179 頁、卷㈣400 頁);己○○
    為群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於95年度有薪資、利息及股利
    所得165,889 元,其名下則有房屋9 棟、土地9 筆及投資2
    筆,總值68,873,8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憑(原審卷㈡19至21頁);癸○○領有碩士學位,係群
    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5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及租
    賃收入共860,613 元,其名下則有房屋3 棟、土地2 筆、汽
    車2 部、投資3 筆,總值56,722,034元,有學經歷簡表、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㈣371 頁、卷
    ㈡11至13頁);群麗公司90年度全年營業額僅2,951 餘萬元
    、91年度聘請穆拉德擔任顧問後提高為6,098 餘萬元、92年
    度為8,911 餘萬元、93年度為1 億4,883 餘萬元、94年度為
    1 億5,843 餘萬元、95年度為1 億5,165 餘萬元、96年度為
    2 億958 餘萬元,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
    本院卷118 、120 、122 、124 、126 、128 、130 頁),
    審酌穆拉德係諾貝爾獎得主,其學術地位崇高,群麗公司未
    經其同意使用其肖像、姓名,並佯稱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係
    經穆拉德參與研發,使消費者因誤認該產品業經諾貝爾獎得
    主信譽保證,而購買產品,使其獲有鉅額利益,暨癸○○代
    表群麗公司先於93年間向穆拉德承諾不再使用穆拉德名義為
    產品不實宣傳後,竟自94年起迄96年止陸續再以穆拉德所簽
    立如附件二所示文件,結合穆拉德參與研發等不實文字行銷
    產品,顯無悔意,穆拉德所受精神上苦擾、痛苦與不解,及
    前述穆拉德與群麗公司、己○○、癸○○之收入財產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穆拉德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50 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辛○○、子○○、壬
    ○○、丁○○、戊○○、寅○○、乙○○等人明知穆拉德並
    未同意群麗公司以及所有經銷商使用其肖像、姓名的情況下
    ,仍以區經理、協理、副總裁以及總裁等身分非法使用穆拉
    德之肖像及簽名,造成穆拉德之損害,及乙○○未收受前述
    律師函情節較輕等情,本院認穆拉德請求辛○○、子○○、
    壬○○、丁○○、戊○○、寅○○各賠償10萬元、乙○○賠
    償5 萬元,以及不得使用穆拉德之姓名、肖像於其經銷之群
    麗公司產品或廣告物上之請求,當屬合理。
  ⒊次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
    害人名譽,且有必要者而言,自應一併考量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及所致損害結果為斷。查:
  ⑴穆拉德請求群麗公司、己○○、癸○○不得使用其姓名、肖
    像於其生產製造或代理銷售之產品及廣告物上,且不得對外
    宣稱群麗公司產品為穆拉德所研發、參與研發或帶領研發部
    分,原審審酌為免群麗公司、己○○、癸○○繼續使用穆拉
    德名義行銷產品,誤導廣大消費者,以遏止穆拉德名譽所受
    損害擴大,確有禁止群麗公司、己○○、癸○○為上開行為
    之必要。
  ⑵又穆拉德請求群麗公司、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以12
    號字體,長25公分、寬34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頭版連續刊登7
    日部分,本院審酌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
    之閱報率甚高,其發行市占率幾已獨占閱報市場,於上開報
    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已足使一般民眾周知,復考量癸○○
    前於93年9 月6 日曾代表群麗公司簽立聲明書聲明,倘日後
    再以宣稱穆拉德參與產品研發之不實行銷行為,侵害穆拉德
    名譽,則同意連續登報7 日澄清乙節(原審卷㈠14頁),及
    斟酌前述准穆拉德請求群麗公司、己○○、癸○○非財產上
    損害350 萬元,及辛○○、子○○、壬○○、丁○○、戊○
    ○、寅○○各應賠償穆拉德10萬元、乙○○應賠償穆拉德5
    萬元等情,本院因認群麗公司、癸○○在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連續登報3 日已足以回復穆拉德名譽
    之效果等一切情狀,認穆拉德請求群麗公司、癸○○將如附
    件一所示內容,以前揭字體、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連續刊登3 日之方式,回復穆拉德名
    譽,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己○○為群麗公司負責人,群麗公司、癸○○逾
    穆拉德之授權範圍,未經穆拉德同意,逕將如附件二所示上
    載穆拉德肖像及簽名之文件,結合不實文字用以行銷群麗公
    司生產之產品,而有誤導消費者,侵害穆拉德肖像權、姓名
    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致穆拉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穆拉
    德:㈠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群麗公司與癸○○連帶賠償35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己○
    ○與群麗公司連帶賠償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己
    ○○、癸○○係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群麗公司對穆拉德所
    負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其間有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己○○或癸○○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
    務,則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群麗公司、己○○、癸○○不得使用
    其姓名、肖像於其生產製造或代理銷售之產品及廣告物上,
    且不得對外宣稱群麗公司產品為穆拉德所研發、參與研發或
    帶領研發,㈢群麗公司、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以
    前揭字體、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頭版連續刊登3 日之方式,回復穆拉德名譽,㈣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經銷商辛○○
    、子○○、壬○○、丁○○、戊○○、寅○○各給付10萬元
    、乙○○給付5 萬元,及均自97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不得使用穆拉德之姓名、肖像於
    其經銷之群麗公司產品或廣告物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命群
    麗公司、癸○○刊登道歉啟事超過3 日部分尚有未合,群麗
    公司、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穆拉德此部分在第一審之
    訴;而群麗公司與己○○或與癸○○應再連帶給付穆拉德
    1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子○○、壬○○、丁○○、戊○○、寅○○應各給付
    穆拉德10萬元、乙○○應給付穆拉德5 萬元,及均自97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不得使用
    穆拉德之姓名、肖像於其經銷之群麗公司產品或廣告物上,
    原審此部分為穆拉德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穆拉德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除上述部分外,穆拉德
    及群麗公司、己○○、癸○○分別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
    穆拉德未上訴部分除外)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第3 項及第4 項金錢給付部分穆拉德勝訴
    部分,穆拉德及群麗公司、己○○、癸○○暨辛○○、子○
    ○、壬○○、丁○○、戊○○、寅○○、乙○○在原審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穆拉德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穆拉德請求辛○○
    、子○○、壬○○、丁○○、戊○○、寅○○、乙○○等人
    均不得使用穆拉德之姓名、肖像於其經銷之群麗公司產品或
    廣告物上,因屬禁止為一定之行為不宜假執行,原審駁回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穆拉德及群麗公司、己○○、癸○○之上訴
    ,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
    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