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飛鵬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
- 丙○○
- 共同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9 日喪失代理權。惟因相對人於第一審委任陳俊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上訴之特別委任,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第一審既然判決相對人勝訴,則陳俊卿律師之代理權於第一審判決送達時,其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當然停止。詎原裁定認陳俊卿律師之代理權應迄至抗告人提起合法之上訴後始歸於消滅,而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足見原裁定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惟當事人倘獲勝訴判決,而其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係以一審級為限者,則於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委有陳俊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相對人董事、監察人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限期於96年10月8 日前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因逾期未完成,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規定已當然解任,該公司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10月19日廢止登記,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原法院卷㈡47、48頁)。因相對人有委任陳俊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固不因而當然停止。惟原法院於98年12月9 日為相對人勝訴之終局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98年12月16日收受判決後,訴訟程序即因而當然停止,期間亦停止進行。次查,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相對人既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程序,原法院未再依職權調查該公司有無進行清算程序,及訴訟當然停止之情形已否終竣,即逕以相對人委任陳俊卿律師之代理權應迄至抗告人提起合法之上訴後始歸於消滅,而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48,579 元,依上說明,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