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黃朝陽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3月20日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 年度他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改制前管轄法院),嗣於112年8月15日移撥至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號、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針對確定判決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13號、第577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改制前)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就系爭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之聲明表明:「原確定判決廢棄」,惟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後補」,後經本院查詢收狀資料,均無再審原告補正再審理由之相關書狀,故本件再審原告並未依法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難認其對於系爭再審判決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具體指明,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