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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音儀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525號

原告
陳芝宜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9B043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因有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而經裁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罰(下稱前處分),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警員發現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有附表編號2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49B04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90年8月間即舉家搬遷原住所地即高雄縣仁武鄉新庄巷77之5號,並於戶政機關變更新址,前住址應無得合法簽收該期間郵寄之公文書,前處分應未能合法送達,致原告不知亦未能於期限前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自不得以前處分逕為註銷駕駛執照。準此,原處分所據舉發違規事實應失所附麗。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經檢視前處分,該裁決書於91年4月30日郵寄原告位於高雄縣○○鄉○○巷00○0號之住址,且送達證書有原告蓋章,完成合法送達。又該裁決書係於法定期限內送達,符合裁決權時效,嗣因原告仍逾越辦理結案之法定期限,進而遭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案,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復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採證影片,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在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作成前已確定之案件,原則上並不因本院統一法律見解而受影響...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救濟,上訴人斯時並非無救濟之途,卻怠於行使救濟權利,即無許其於時隔18年後,持新近趨於穩定一致之實務見解,主張原處分關於易處內容部分及被上訴人依該易處內容所為之註銷駕照處分為無效,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再事爭執,而影響法安定性」。是原告於本件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系爭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1條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

①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修正後為「(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提高最高罰鍰數額,並增列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規定,行為時之規定顯然較有利原告。

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後「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後增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亦對原告不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原告前有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遭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站以原處分裁處如附表編號1之處罰,該裁處書於91年4月30日送達原告之前住址,並由原告蓋章簽收,自已合法送達,然原告未遵期繳納罰鍰,故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站以前處分之易處處分於91年6月11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告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因交通事故而經警查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而有系爭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前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原告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本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3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11445850300號函(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裁決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有關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違規行為部分,因認前案之易處處分無效,故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難認已合法註銷,被告據以就系爭違規行為裁處如附表編號2示處罰,即非適法:

1.按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之易處處分,主管機關應不得將法律構成要件的實現與否作為附款,而作成附停止條件的行政罰;於前次繳送期日屆至後,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並不生其駕駛執照受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研討決議參照)。又觀諸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刪除受處分人不繳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則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規定,其刪除之理由係「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益徵主管機關所為「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駛執照,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易處吊銷並逕註駕駛執照,吊銷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不具合法性。縱逾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之5年申請核發期間,仍應認係無效處分(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2.依卷附之附表編號1所示前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可見前處分業於91年4月30日經送達高雄縣○○鄉○○巷00○0號之地址,而依據原告之戶籍遷徙紀錄(本院卷第77頁),原告直至92年2月12日始遷出該址,且送達證書上有原告舊名之印文,可認前處分確實已寄送至原告住所,並由原告用印收受,應認已合法送達,故原告主張前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並不足採。然而,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前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二內容(詳附表編號1),是以逾期不依處罰主文欄一之繳納罰鍰時,將該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再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再變更為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依據前述說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且在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後,裁處機關並未另作成裁決書,而以上開附條件羈束處分遭易處逕註,是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期限繳納罰款、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後續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之瑕疵均屬重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處分無效,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及註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行政處分既然無效,自不因原告未爭訟即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前處分及原處分資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本件被告以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攔停舉發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情事,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如上述,而原處分是否合法,乃以原告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機車駕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確定為前提。從而,前處分有關吊銷或註銷原告機車駕照部分,既未確實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另作成處分並送達原告,則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照,即難認屬有效之處分,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即未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自於法有違。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處罰(罰鍰單位新臺幣) 1 91年4月26日高監五字第駕裁80-B00000000號 90年8月24日16時/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一、罰鍰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1年5月26日前繳納。 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 (一)自91年5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1年6月10日前繳送執行。 (二)91年6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1年6月1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6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開處罰主文第二項簡稱系爭易處處分) 2 114年10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9B04367號 114年6月29日21時48分/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與文自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罰鍰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52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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