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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姿育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告
林仕魁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7187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11時35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博愛三路268號前南向北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9月25日填製BJD7187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5年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交裁字32-BJD7187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關於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被告另開立交裁字第32-BJD718743號裁決書部分,非本件訴訟標的,參見本院卷第79頁。)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日行經高雄市博愛路二段某處,突遭身分不詳民眾在路旁緊急攔車,表明其呼吸困難、身體不適,需立即送醫。原告基於緊急救助及人道考量,旋即沿博愛三路行駛,固有本件違規超速行為。惟因突發急救情狀,未及留存該民眾個人資料或其他證據。原告不否認有本件違規超速行為,惟係基於避免他人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危害之緊急救助行為,非屬惡意,與一般交通違規行為有別。原告願承擔罰鍰責任,僅請求免予吊扣牌照,被告未衡量原告行為動機、公益性、違規一次性及對生活影響為實質審酌,即維持吊扣牌照6個月處分,顯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原告工作及收入高度仰賴車輛使用,該吊扣牌照處分等同使原告於半年內完全喪失收入來源,已對原告生計造成重大不可回復經濟損害,與本件單次違規行為顯不相當,且顯違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警52標誌清楚可辨,並與違規地點距離為270公尺,已符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且測速儀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難認有緊急避難事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有緊急避難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違規紀錄、原處分、送達證書、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11月28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4477800號函及同分局115年3月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570675800號函暨檢送之該局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速限標誌設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7頁),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取締執法過程,經核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未依行駛之路段速限行駛,而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堪認定。因此,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決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有前揭緊急避難事由不採之說明: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人除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亦須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04號、106年度判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有前揭緊急避難事由,惟又自陳並無證據佐證之,自難認事發時,原告有何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需超速行駛到院為醫療處置之必要性。縱使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然審酌原告並非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等車種,不具有受其他用路人避讓之優先路權,是其所為,不僅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害,亦自陷所搭載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於極大之風險危害,難認有其必要性,即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再審酌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結果,極有高度可能發生往來人車重大傷亡事件。基於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合理可推認必對汽車駕駛人形成心理拘束,而有助於上開公益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又該項規定雖有限制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由,及限制人民財產權益,然而,該等限制期間僅6個月,期間不長。相較於用路人可能永久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而有違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交字第14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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