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代理人
- 謝任帆
- 相對人
- 郭約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童淑真與相對人甲○○間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718 號離婚事件,被告童淑真受法律扶助,嗣經臺灣院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71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聲請人所屬高雄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與訴訟必要費用共2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2 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預付酬金領款單、訴訟用費計算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與訴訟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 ,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