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全字第45號
- 聲請人
- 張簡素慧
- 相對人
- 張簡真君
張簡世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85,000元後,相對人乙○○○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2),相對人甲○○○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簡新興與其配偶張簡秀蓮之子女,被繼承人張簡新興與其配偶婚後育有相對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丙○○○、訴外人張簡嘉凌4名子女,惟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82年2月16日由叔叔張簡新雄收養,故被繼承人張簡新興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相對人乙○○○、聲請人之母親張簡秀蓮及張簡嘉凌四人,又被繼承人張簡新興於109年9月2日過世後,留有包括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0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2;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7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在内之數筆不動產,是聲請人就上開土地依法應有4分之1法定應繼分。惟被繼承人張簡新興於107年12月20日立下公證遺囑,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0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2之土地全部由相對人乙○○○單獨繼承;並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7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由相對人甲○○○繼承,剝奪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簡新興遺產繼承之權利,且相對人於110年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而聲請人已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訴訟,於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80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審理中,倘未予假處分,相對人則可輕易處分系爭不動產,屆時系爭不動產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故有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判意旨)。
三、聲請人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囑公證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事件起訴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確實,可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而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僅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難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但考量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前,難以取得欲出售或設定抵押之證據,並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一旦為移轉登記,聲請人之本案請求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能強制執行,故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金補足之。
四、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所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依上說明,應以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內,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失定之。本院審酌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502,225元,有被繼承人張簡新興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特留分為8分之1。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約為485,000元【計算式:15,502,225元×5%×5年×1/8=484,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約485,000元】。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8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命其以48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