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5 分鐘讀完全文 15,1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45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洪韻婷

原告
乙○○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事項。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姓名稱之)。原告於婚後應被告要求離職,但被告婚後情緒控管不佳,自恃為家中經濟支柱,動輒責罵原告對家中收支控管不當,還曾摔毀原告手機,將鑰匙扭斷於門鎖中,使原告無法自外側以鑰匙開鎖進入房內,原告長期承受被告施加之精神壓力,已出現身心症狀,遂於111年1月9日帶同甲○○回娘家,本欲留下乙○○陪伴被告,但被告卻將乙○○亦推向原告一同帶離,被告顯不願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即分居至今。而兩造分居後,原告為自行報稅而初次登入稅務系統,才察覺被告隱瞞近三分之二收入,其110年度平均每月薪資高達新臺幣(下同)138,550元,卻對原告謊稱其每月薪資僅有50,000元,並藉口原告不能撙節開支而動輒責罵,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兩造之婚姻至此實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也均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無法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亦無支持系統,且情緒控管不佳,本件不宜採共同親權模式,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至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依法仍應負擔保護教養義務,參酌高雄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159元,再考慮通貨膨脹高漲,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5,000元計算為當,而原告將負主要照顧之責,其所付出勞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被告經濟情況遠勝於原告,本件兩造應以原告1:被告4之比例分擔扶養費,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20,0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0,000元整。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則略以:兩造婚姻雖有摩擦,但家庭生活尚稱和諧快樂,此觀諸被告所提家庭生活照片及錄影,亦可見一斑,原告於111年1月9日僅因兩造輕微口角,即片面決定帶同未成年子女離家,被告仍一再表示維繫婚姻及家庭之態度,兩造婚姻尚未達到無法維持之程度。再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也都按時給付,並購買新車、新手機予原告,協助支付原告先前所購買房屋之貸款,也並未就真實收入欺瞞原告,僅因110年間公司業績較佳,故領取較多獎金,後續被告雖另新增兆豐銀行帳戶做為薪水帳戶,將半數薪水存入兆豐銀行帳戶內,且未告知原告,但被告仍有持續支付家用,原告將上開情事放大解讀,實無理由。再被告同意甲○○由原告獨任親權人,但乙○○與被告互動良好,且一人照顧一位子女較無負擔,故乙○○部分請求由被告單獨任親權人。另被告所應支付之扶養費,應以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萬元為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5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㈡被告於110年度所取得之中鋼公司薪資,入帳郵局帳戶之總額為506,664元,入帳兆豐銀行帳戶之總額為966,817元。

㈢原告於111年1月9日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搬離與被告同居之高雄市○○區○○○街00號處所,未成年子女二人自斯時起與原告同住受照顧,兩造即分居至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2.經查,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曾有毀損原告所有之手機、書籍、破壞房間門鎖使之無法從外面以鑰匙開啟之行為,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31頁,卷二第197頁),是被告應確有未能妥適控管情緒之情事。另按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自110年間起即對原告隱瞞兆豐銀行帳戶部分之薪資(本院卷一第535頁),而觀諸被告於110年度所取得之中鋼公司薪資,入帳郵局帳戶之總額為506,664元,入帳兆豐銀行帳戶之總額為966,817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隱瞞部分已近其總薪資之三分之二,顯未盡夫妻間報告婚後財產之義務,此亦嚴重傷害夫妻互信。

3.再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因兩造相處不睦,長期累積情緒壓力,有輕生意念,遂於111年1月9日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等節,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OOOO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後相處不好,被告在金錢上比較小氣,每次原告跟被告拿家用,被告都會對原告不高興,會大聲,有很多次這種情況,111年1月9日這次,原告在他們姊弟三人群組中向弟弟OOO求救,表示他有輕生自殺的念頭,OOO就去帶原告回娘家,原告回娘家時很崩潰,大叫,一直哭,全身發抖,原告說她們爭執起因是那天被告一直說原告眼鏡不好看、出門也不告知原告,但當天發生的事情不是原告情緒崩潰的原因,就是很多事情的的累積,比如被告曾把原告關在門外、摔原告的手機、或者甩門很大聲,原告回娘家後,被告也沒有來找原告或打電話關心,也沒有透過其他管道表示希望繼續維持婚姻,被告兩週看一次兒子的時候,原告看到被告會發抖,也跟伊說媽媽你要在,不然原告知道被告要來,全身就不舒服等語(本院卷二第43至49、55頁);證人即原告弟弟OOO到庭具結證稱:111年1月9日當天伊看到原告在LINE群組中發一些負面內容,說她情緒已到崩潰邊緣,有輕生的念頭,後來原告打電話給伊,當時原告的情緒很歇斯底里,她有哭,說她想自殺,我就開車去接原告,當時原告看起來很空洞,好像不知道她自己在做什麼,只拿了一些簡便行李就上車,後來甲○○也先走到門口,被告也把乙○○帶到門口,兩個小孩都走到伊的車旁邊表示要一起走,伊就把原告跟未成年子女一起接回鳳山,被告當時知道原告跟小孩要回娘家,也沒有出來表示什麼,當天晚上伊跟伊母親還有開車去被告家拿小孩的衣物、書包,伊母親問被告說她第一次看到原告這麼難過,你們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原告也沒有任何反應,只用手勢表示要伊等自己拿東西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以上開證人均為原告至親,對於兩造婚姻狀況應屬瞭解,應堪採信。又原告於111年1月9日因不堪情緒壓力,帶同未成年子女二人搬離與被告同居處所後,未成年子女二人自斯時起與原告同住受照顧,兩造即分居至今等情,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7月,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4.本件綜合上情,可見兩造因相處不睦而分居日久,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實已蕩然無存,婚姻客觀上實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而,就上開事由之發生,被告固有未能妥適控管情緒,且未善盡夫妻間婚後財產報告義務,破壞夫妻信任等有責情事,但被告自108年間起即長期罹有恐慌症、鬱症,有其陳述書、開心診所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中鋼診療所門診處方箋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65頁至469頁,卷二第191至198頁),足見被告因罹病而身心狀況不佳,其因此控管情緒失當,亦有其因由,則原告於兩造在婚姻中產生摩擦之時,未能考量被告上情,秉持維持婚姻之誠意再與被告溝通,或尋求其他協助管道改善兩造相處模式,其就本件婚姻破綻亦有可歸責之處。本院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實乃因兩造因性格及金錢觀念差異,相處不睦,無法與彼此善意溝通、互助互信所致,雙方均可歸責,但仍以被告前述情狀之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

3.經查,本院於審理中委由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兩造對於探視、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有共識,但被告未有離婚想望,期待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可返家生活,原告則認為已經無法與被告維繫婚姻,且期望與被告作為合作式父母之下,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本案因被告未有離婚的意願,也無與原告離婚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規劃,故請法官再審酌兩造離婚與監護照顧事宜,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節,有上開協會111年7月26日111高市燭鳴字第34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9至221頁)。

4.再經本院依職權委由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結果,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原告則為主要照顧者;惟若兩造經家事商談後,仍未能以善意、彼此相互協力之方式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則共同行使親權恐反造成兩造彼此相互掣肘,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此情形下,則建議以單獨監護方式行之,並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理由可分述如下(本院卷二第117至127頁):

⑴兩造之身心狀況:兩造皆大學畢業,原告為護理背景,婚後為家管,目前於OO局擔任約聘僱行政人員;被告為OO工程師,是家中經濟支柱。兩人自111年9月分居至今,各自因婚姻觸礁、經濟壓力等議題而罹患焦慮或憂鬱症等身心疾患,幸而家調官皆查無兩造涉及兒少保通報事件。就兩造之身心狀況是否影響渠等之親職及監護能力,從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史觀之,兩造身心疾患程度尚無嚴重到無法照護兩未成年子女。惟兩造於處理婚姻關係及訴訟歷程中,皆有程度不一忽略子女身心發展之實。而相較之下,以原告身心狀況較穩定,有益於穩定兩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學習。

⑵家庭關係:兩造就將來照顧兩未成年子女之模式,皆主張有原生家庭支持系統協助,原告支持系統為同住之父母與胞弟、弟媳一家,被告支持系統為住附近之父親及胞姊,家調官據此訪視兩造之支持系統。訪視結果評估,以原告之支持系統對兩未成年子女現今之身心狀況、對兩造目前之關係、對訴訟現狀較為了解,且較能提供原告及兩未成年子女情緒支持,彼此依附情感較為深厚,因著同住關係,較能為兩未成年子女提供立即性與持續性之照顧。

⑶生活、經濟狀況:⓵根據兩造之描述評估,兩造生活單純,除了工作、運動外,皆有時間投入親職角色。惟兩造分居前,被告囿於工作與經濟壓力大,身心疾患使其下班後較無法全心投入親職角色,唯有假日能偕全家出遊。兩造分居後至今,原告之現實感及身心穩定程度使其下班後能親自照顧兩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目前則因本件訴訟所擾,需先穩定身心。是以,將來倘裁判離婚,評估被告仍需時間適應訴訟結果,其是否能提供兩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與學習,不無疑慮。⓶另查閱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所得)、及家調官調閱兩造111年財產所得(附件一),兩造間以被告之收入較佳且穩定,應較能提供較佳之生活品質。然,原告父母允諾金援原告,倘納入原告支持系統之支持,則評估兩造皆具獨立撫養兩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⑷居住環境:評估兩處皆適宜提供予兩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生活與成長。

⑸親職及監護能力:經下列調查內容與分析比較,兩造間以原告之親職與監護能力較佳,合先敘明:⓵教養能力:兩造皆具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基本能力,惟以原告所提供之照護相對穩定且長期,幾乎貼近未成年子女之整個成長史,根據兩造一致性之描述,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兩造分居後,於本院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被告於偕兩造長子進行過夜探視時,偶有未能按時提供正餐吃食予兩造長子情事。再者,兩造之監護動機皆具正當性,就兩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方式,原兩造同意採共同親權,各自欲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被告更因理解兩造長女與原告依附關係較為深厚,故被告不強求爭取照顧兩造長女。惟如今,原告因著被告阻撓兩造長女轉學、訴訟攻防策略,故而改請求爭取兩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⓶友善父母原則:

⑹總結:⓵建議由原告任兩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經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兩造間以原告之身心狀況相對穩定、生活狀況及支持系統較能提供兩未成年子女穩定性之照顧、親職與監護能力相對有益於兩未成年子女。被告則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較佳,較能提供兩未成年子女高品質之生活。比較結果協同考量繼續性原則、手足同親原則及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建議本件宜由原告任兩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⓶建議親權歸屬模式以共同親權為原則共同親權為原則:家調官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宜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乃一般面臨離婚訴訟之夫妻初期分居或離婚後之磨合現象,非為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或搶奪兩未成年子女之情,而有單獨使父母一方行使親權之必要。基於如下所述共同親權之優點考量,本件建議以採取共同親權為原則;有關兩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含教育規劃安排及管教方式、戶籍及學籍事項、金融機構之開戶、非侵入性醫療行為決定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共同親權之優點:就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言,依國外調查報告顯示,共同親權有下列優點:1.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情關係,可以緩和子女對於父母離婚之衝擊,並促進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仍可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的生活方式。2.父母共同參與子女之養育而感到安心,因此可以冷靜思考今後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責任。3.對未成年子女將來之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方面較能獲得確保,可減輕父母任何一方之負擔。惟若兩造經家事商談後,仍未能以善意、彼此相互協力之方式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則共同行使親權恐反造成兩造彼此相互掣肘,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此情形下,則建議以單獨監護方式行之,並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5.本院參酌上開事證(未成年子女於家調官調查中、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則見限制閱覽卷宗內,為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間陷於忠誠議題,本判決不揭露未成年子女所陳述之意見,惟作為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參考依據),再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所需,雙方均尚能適當肩負父母之角色,原告於審理中亦陳述仍可接受共同親權,期待被告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陪伴子女度過父母離婚階段等語(本院卷二第311頁),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但考量原告之身心狀況、支持系統更為穩定,其親職能力更佳,且未成年子女二人若得以共同生活,當更有利其等健全成長,而依繼續性原則、手足同親原則及尊重子女意願原則,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綜上,本件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告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審酌合理分配兩造機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形態、兩造與子女間相處現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之規則。又被告於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且兩造均應以同理心、善意、合作式父母原則,讓被告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過程可順利進行,以彌補兩造婚姻破裂對未成年子女所可能造成之心理陰影,且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末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兩造仍得依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支持系統之配合程度、未成年子女課業之需求等情事,彈性協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OO局約聘僱行政人員,於109年、110年、111年間所得各為101,668元、181,646元、314,81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汽車一輛,合計價值1,018,538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OO工程師,於109年、110年、111年間所得各為1,402,771元、1,720,767元、2,294,02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投資7筆,合計價值5,233,220元,上情經兩造於家調官調查中各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77至96、97至107頁,卷二第118、129至143頁)。本院衡以兩造之身份、年齡、工作所得、財產情形,及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應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3.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20,000元等語。而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日後係住居於高雄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惟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但甲○○現年12歲、乙○○現年7歲,其等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受教育階段,需支出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22,5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15,000元(計算式:22,500元×2/3=15,000元)。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為避免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穩定生活權益。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並另依職權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原告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兩造皆有不友善之舉,惟以原告較具現實感,能協助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期穩定生活與學習。兩造分居前常因經濟、子女教養議題而起齟齬,多以被告挑起衝突,且兩造長女常目睹之,兩造長女會主動介入調解父母,同時安撫原告之情緒。此外,被告之教養方式屬權威型,有時採威嚇手段,以達馴服子女目的。就被告之教養手段,氣質上較為敏感且早熟、較常目睹被告對原告發怒之兩造長女,較易對被告產生恐懼感;氣質容忍度較高且排行老么又較受寵、較少目睹被告發怒之兩造長子,則較不恐懼被告。原告起訴後,將雙方訴訟攻防之不滿有形或無形傳達予兩未成年子女,尤其原告與兩造長女自然結盟,兩造長女因此親職化更為嚴重,致原就不滿被告之兩造長女更是深化對被告之負向認知,因而降低與被告之會面意願,期待法院裁判兩造離婚。是以,兩造長女恐懼被告之起因,乃系統因素造成,即兩造於處理婚姻衝突時,皆因自身身心疾患而無暇顧及兩未成年子女面對父母衝突之影響。換言之,兩造分居前,被告對婚姻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具有可受歸責性;兩造分居後,原告直接/間接影響兩造長女對被告之觀感,具有可受歸責性,兩造之責任相當。另兩造就將來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探視期望部分,以被告較為寬容。就如何陪同子女度過父母分居歷程,以原告較具現實感,聚焦盡速穩定自身、兩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學習;被告則沉浸於失婚、妻小離家之痛苦,戮力穩定自身身心,期能挽回婚姻,尚難覺察婚姻觸礁之責任,無暇聚焦協助子女適應父母分居之生活與學習。經家調官觀察兩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以原告與兩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較親膩、自然與和諧,依附關係較佳,情感連結較強烈。兩造長女長期目睹原告於觸礁之婚姻關係下之負向身心反應,其潛意識將原告所受之苦內化,因而同情原告並與原告結盟,產生下意識模仿原告對被告之恐懼舉止行為。然矛盾的是,家調官翌日觀察兩造長女於被告住所之狀況,兩造長女對被告住所之環境極為熟悉,但刻意閃躲被告,於適應該環境一段時間後,仍會主動坐於被告身邊,靠近被告。兩造長女前後言行不一之情狀,雖不排除兩造長女有家調官及原告家人在場助膽,而減少對被告之恐懼,惟可確定的是,兩造長女應無其自身所述般地恐懼被告。而兩造長女此種矛盾心理之產生,應與兩造多年來至今處理婚姻關係之態度有關。
附表一:
一、2名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與居所地(含戶籍遷徙登記)。 二、2名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教育規劃安排及管教方式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在郵局、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五、辦理2名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附表二:
一、甲○○部分: (一)階段一:被告於不影響甲○○之學習情況下,以電話聯繫甲○○,促進關係,聯繫頻率及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每週三之20時30分至21時與甲○○聯繫,原告須將通話設備及收訊保持暢通。本階段施行期間為4個月,同時,被告於原告住所偕乙○○外出同宿時,亦可與甲○○互動。 (二)階段二:被告得於每月雙數週週六上午9時偕乙○○同宿時,同時偕甲○○外出同遊,於當日14時將甲○○送回其住所,本階段施行期間為4個月。 (三)階段三:同階段二,被告送回甲○○之時間改為當日21時,本階段施行期間為4個月。 (四)階段四:同乙○○下列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乙○○部分: (一)就讀國小期間:   1.非寒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月雙數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21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另被告得於每月單數週週三下午至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或安親班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21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若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校外教學、父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者之活動,原告應提前一週通知被告,並不得拒絕被告參加上開活動。除此外,被告得於平日與子女通話或通視訊,通話或通訊時段及長短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及休息為主,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每週三之20時30分至21時,即被告與甲○○通訊之時段,與未成年子女(乙○○)聯繫,原告須將通話設備及收訊保持暢通。   2.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平日之會面方式外,被告得於寒暑假期間各增加5日、11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二日起算之連續5日、11日,由被告於上開增加之同住第一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期滿日21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3.農曆春節年假期間:農曆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之21時止、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之21時止,被告得偕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年,期滿日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處。上開會面辦法如逢被告前項寒假會面之日,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會面辦法為優先,爾後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另行補足重疊之天數。   4.特殊節日或狀況:兩未成年子女之生日、清明節、中秋節及端午節,單數年由被告與兩未成年子女共度,倘該節日為週一至週五之連續假期,則可增加一日;每年被告之生日及父親節,被告得與兩未成年子女共度一日。 (二)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國中期間:     同上開第(一)點所建議,惟取消單數週週三之探視。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決定與被告之會面方式與時間。 三、應遵守之規則: (一)被告於會面交往當日遲於1小時未前往原告住所,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候,反之亦然;兩造除親自接送或交付2名未成年子女外,得委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代為處理。 (二)原告或其委託之親屬進行會面交付前,應善盡交接事宜,如交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如有服藥,則服藥之方式及注意事項】、近來飲食習慣等),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或被告委託之親屬。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其或其委託之親屬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2名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或原告委託之親屬。 (三)會面交往期間,有關2名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被告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四)如於會面交往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或其委託之親屬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於會面交往實施期間,被告仍須善盡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五)2名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且不得對2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及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4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