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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辦理繼承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麗芬

原告
戊○○
原告
丁○○
共同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告
己○○

丙○○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原告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新台幣(下同)6,068,672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68,672元;另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12,137,344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6,068,672元,所餘遺產總額為6,068,672元。再依原告2人之應繼分各6分之1計算,則原告2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22,891元(計算式:6,068,672元×1/6×2=2,022,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丁○○主張其代墊生前扶養費、喪葬費、代書費、律師費及告別式後餐費共646,808元乙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2人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8,091,563元(計算式:6,068,672元+2,022,891元=8,091,563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91,5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辦理繼承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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