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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19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奕華

原告
A02
被告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A02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A01、甲OO之法定繼承人(含本位繼承與再轉繼承),原告對A01之應繼分為8分之1、對甲OO(繼承自A01部分)之應繼分為6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此,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土地公告現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5年課稅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8,100元,而原告就前開遺產之法定應繼分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甲OO(繼承自A01部分)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總價額為13萬4,763元,而原告就前開遺產之法定應繼分為6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7,223元(計算式:0000000×1/8+134763×1/6=157223),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一:A01(101年2月17日死亡)之遺產

附表二:甲OO(111年12月16日死亡)繼承自A01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額(新臺幣, 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5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105萬2,800元 (計算式:56×37600×1/2=0000000) 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2 座落編號1土地之同上區段1074建號房屋(門牌:同區新疆路41巷1弄59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萬5,300元 (計算式:50600×1/2=25300) 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5年課稅明細表所載課稅現值   合計:107萬8,100元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額(新臺幣, 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5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甲OO與兩造公同共有) 以1/8計算為13萬1,600元 (計算式:0000000×1/8=131600) 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2 座落編號1土地之同上區段1074建號房屋(門牌:同區新疆路41巷1弄59號,權利範圍:2分之1,甲OO與兩造公同共有) 以1/8計算為3,163元 (計算式:25300×1/8=3163) 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5年課稅明細表所載課稅現值   合計:13萬4,7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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