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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凃裕斗高若珊王筆毅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為ZM-1358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因逾檢註銷,號牌於97年11月6日為警代為保管而未懸掛號牌),沿連江縣南竿鄉○○村○○路往南竿體育館方向之下坡路段行駛,途經身心障礙協會前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PZO-94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竿體育館往聚英路方向之上坡路段行駛至該處,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兩車交會時,亦未停車讓乙○○先行,復未保持會車時適當之間隔距離,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乙○○駕駛之前揭機車左前擋流板擦撞,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臂擦傷及挫傷、左小腿脛骨前撕裂10×2×1公分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詎丙○○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1至42、46至5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車子非伊所有,亦非伊駕駛,當日伊皆在辦公室辦公,未曾外出,該車於牌照被查扣後伊即未再使用,但車上卻留有5瓶啤酒、光碟片等,皆非伊所有之物品,且員工欲使用該車原則上雖應經伊同意,但仍有未經其同意即使用車輛之情形,顯見並非僅伊一人使用該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ZO-94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竿體育館往聚英路方向之上坡路段行駛,途經身心障礙協會前路段時,與1輛銀色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臂擦傷及挫傷、左小腿脛骨前撕裂10×2×1公分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且該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逃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偵卷第5至6頁),並經證人劉宏達證述目擊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情節屬實(偵卷第30至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4、89至90、52、45至47頁);又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村辦公室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55分1秒時,確有1輛銀色、未懸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由馬祖高中往介壽廣場方向行駛一情,有南竿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考(偵卷第42至43、48頁),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子虛,足堪採信。是以,於上開時、地,1輛銀色、未懸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後,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旋即駕車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馬祖酒廠旁之戰備道發現1輛銀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後前往蒐證、拍照,互核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發現之車輛照片(偵卷第49至51頁),二者之車款、廠牌、顏色均無二致,且均未懸掛號牌,車輛左前方保險桿部份復均有毀損痕跡,係屬同一車輛無疑;其次,經警提示上開告訴人發現之車輛照片予被告辨認,被告自承:該自用小客車係其任職之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分公司(下稱恆康公司)配給伊使用之公務車等語(偵卷第18頁),足認本件肇事車輛係原車牌號碼ZM-1358號自用小客車無疑。

(三)證人即恆康公司員工陳繼堯於偵查中結證稱:恆康公司在連江縣南竿鄉共派駐4名員工,即被告、陳繼堯、張建山與邱信嘉4人等語(偵卷第58頁)。而該車輛平時係由被告使用,若被告在辦公室而其他員工欲使用該車輛,則須事先徵得被告同意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8頁)。證人陳繼堯另於警詢中證稱:平常係被告保管該車,使用須經被告同意,伊並未使用過該車等語(偵卷第23頁),證人張建山於警詢中證稱:該車為公司配發給被告保管使用之公務車,皆為被告使用等語(偵卷第26頁),證人邱信嘉於警詢中證稱:該車係公司配發給被告保管、使用之公務車,須公司業務需要或經被告核准方能使用等語(偵卷第28頁),足認該車主要皆由被告管理使用;再參酌97年11月30日係周日,證人陳繼堯、張建山均休假,證人邱信嘉則於當日上午11時許離開恆康公司辦公室,並無員工使用上開車輛一節,業經證人陳繼堯、張建山、邱信嘉證述詳實(偵卷第23、26、28頁),被告亦供稱:97年11月30日並未將該車借給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19頁),則被告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主要使用人及管理人,當日該車既非為公司員工使用,亦未出借予他人,則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之人,自屬被告無訛。

(四)被告於警詢中自承:97年11月30日當天晚上伊接獲警方通知時,即打電話給同仁邱信嘉、陳繼堯查證是否有人駕駛該車,因邱信嘉一直聯絡不上,因而以為是公司車子肇事,方出於善意詢問告訴人人、車有無傷、損,並包1個紅包給告訴人,並非和解金,但告訴人並未收下。另於97年12月6日晚上8 時許係告訴人以電話與伊聯絡,伊於電話中承諾若確為公司同仁開車肇事,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願意向公司說說看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案發當天在警察局伊有拿1個紅包裡面裝有3,000元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未接受,伊於97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曾於電話中承諾若確實係公司員工肇事,在1萬元範圍內可以跟公司談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事發當晚警方通知車輛保管人即被告到場,被告原否認涉案,但經警方提示照片及監視器拍照畫面後,才確認該車輛為其管理、使用,之後被告曾私下帶伊至警局門口拿出1,000元表示此事是否可以就此和解,為伊所拒。隔日伊赴臺參加會議,被告亦曾打電話商談和解事宜,因伊開會中無法詳談,乃表示返馬後再為商議。之後被告於97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休假回臺時,曾以電話與伊聯繫同意以1萬元和解,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惟返馬後卻反悔,並表示事不關己,儘管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8至9頁),大致相符,故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警局門口曾表示欲給予告訴人1,000元或3,000元,於97年12月6日亦曾表示願以1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或若係公司員工肇事,願於1萬元之範圍內向公司談談看,且案發後曾數度與告訴人聯繫,堪以認定。則若本案確非被告肇事,被告何須於案發後主動多次與告訴人聯繫,並就賠償細節進行商議?且被告於97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與告訴人聯絡時距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案發後已逾6日,被告於此期間已可查明公司同仁有無涉案,而經被告懷疑可能涉案之陳繼堯、邱信嘉皆可提出不在場證明,已如前述(偵卷第23、28、36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詢問對證人邱信嘉於警詢中證言有何意見時表示:案發當日張建山在臺灣,陳繼堯在外島,但聯絡不到邱信嘉。當天邱信嘉有到辦公室,且有人打電話要邱信嘉去那裡量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懷疑應係邱信嘉涉案,惟被告既身為公司主管,未向邱信嘉釐清有無涉案與責任歸屬,反代可能涉案之邱信嘉與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顯然悖於常理。故本案實乃被告所為,要屬無疑。

(五)至證人甲○○、陳繼堯固均證稱:97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曾在恆康公司辦公室看到被告等語(偵卷第33、58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被告駕駛之車輛經過介壽村辦公室前路段時,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為下午4時55分1秒,該處距離恆康公司址設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47之12號2樓之辦公室約0.51公里,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車速,僅需1分鐘即可抵達一情,有連江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及附件圖附卷可參(偵卷第87、91頁),足見被告有充裕之時間在下午5時許以前自肇事地點返回辦公室,是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證人陳香蘭雖結證稱:97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原本打電話約其夫至被告介壽村47-12號住處(應係恆康公司辦公室之誤)拿文件,但伊要求其夫看家,且伊剛好要出門,故順便至被告樓下,約4時35分許到達後,在該處等待被告把資料打出來,被告約於4時40分許將資料交給伊後,伊在被告住處樓下看衣服,未見被告駕車離開等語,惟又證稱:伊並非沒有看到被告開車出去,而係未注意到被告有無開車出去。伊約自4時20分許開始看衣服,伊看衣服時,其夫打電話給伊,請伊向被告拿文件。看衣服之地點即在被告住處樓下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頁)。則依證人證言,其究係於家中主動向其夫要求其夫看家,由其向被告拿文件,或係於被告住處樓下賣衣服處被動接到其夫電話,由其夫請其向被告拿文件,已有矛盾。且證人既證稱約4時20分許即在被告住處樓下看衣服,又證稱由家中出發後約4時35分許到達被告住處,4時40分許拿完資料後,方至被告樓下看衣服,則證人究係先向被告拿文件,或係先在被告樓下看衣服,亦相齟齬。證人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故證人陳香蘭所為證言,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會車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3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偵卷第89、45至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竟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復未保持適當距離,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左前擋流板擦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應屬明確;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故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八)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發出碰撞聲響,引起在現場附近之證人劉宏達之注意一節,為證人劉宏達證述明確(偵卷第30至31頁),且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擋流板頭燈因此脫落,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稽(偵卷第45至47頁),顯見撞擊力道非微,被告應可知悉發生車禍事故;再者,告訴人係駕駛機車受到擦撞而人、車倒地,外在並無防護,衡情被告當可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為即時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離去,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九)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確有於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ZM-1358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身心障礙協會前路段與告訴人乙○○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犯罪結果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手臂擦傷及挫傷、左小腿脛骨前撕裂10×2×1公分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