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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度國賠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世旻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賠字第2號

原告
壬○○
原告
癸○○
原告
辛○○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庚○○
原告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巳○○律師
被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一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二項)。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三項)。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四項)。」,國家賠償法第九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七人主張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下設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下稱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原告乙○○所有門牌號碼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七十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火災(下稱本件火災)之消防救火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以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此外,並因被告下設子○○○○○○在連江縣南竿鄉馬港村設置之自來水供水管線及消防栓等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及管理欠缺之情形,除致使系爭房屋全棟以及鄰屋即同村門牌號碼七十號、七十二號房屋三樓皆遭燒毀而使原告乙○○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造成原告七人之親人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琦死亡之損害,認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員、子○○○○○○之公共設施,因分別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七人本應分別以連江縣消防局、子○○○○○○為賠償義務機關,惟查,本件被告連江縣政府前因原告七人請求,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該府連企法字第0940022427號函確定該府即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有該函一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連江縣消防局、子○○○○○○分別為連江縣政府下設之一級機關及事業單位,連江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子○○○○○○組織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原告七人以連江縣政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七人主張被告連江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已經原告七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被告以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子○○○○○○設置之消防栓設備亦無欠缺為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連企法字第0940022589號函拒絕賠償,有原告七人之請求書、被告上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七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履行上開前置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約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因不明原因失火,原告乙○○發覺後,立即以一一九電話請求連江縣消防局派員搶救,惟因:⒈該局派遣之消防車遲至同日四時三十五分始抵達火場搶救火災、⒉該局派遣之消防車水箱內並無蓄足充足消防用水、⒊該局未通知南竿鄉內任何義勇消防人員(下稱義消人員)前往協助救災,竟使消防替代役役男參與本件搶救火災、⒋該局消防人員攜帶前往救災之氧氣筒內無氧氣以致無法立即進入火場內救援人命、⒌另子○○○○○○在馬祖村內設置之消防栓並未依規定設置在口徑一百公厘以上之配水管線,以致能未達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之出水量,且於本件火災當日濫行將該村消防栓用水列入停止供水範圍,以致本件火災遲至同日清晨七時許,方才撲滅。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此燒毀,並延燒燒毀兩側鄰屋三樓,居住該屋之原告乙○○之配偶即原告壬○○、癸○○、辛○○、丁○○、戊○○、庚○○之母劉玉裙、原告壬○○之配偶陳佳玲、女兒林洛萱及林洛琦等四人並因而死亡。

㈡本件火災,因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員執行救火職務,有上開故意或過失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以及子○○○○○○就馬祖村消防栓之設置有欠缺並濫行停止該消防栓之供水,致發生上開生命、財產之損害,使原告乙○○、壬○○、癸○○、辛○○、丁○○、戊○○、庚○○分別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原告乙○○部分:支出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琦之殯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十五元、系爭房屋燒毀之重建費用五百萬元、另因劉玉裙死亡,而受有相當慰撫金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⒉原告壬○○部分:因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琦死亡,而共受有相當慰撫金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⒊原告丁○○、癸○○、辛○○、戊○○、庚○○部分:因劉玉裙死亡,而各受有相當慰撫金四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連江縣政府賠償原告七人上開金額及自原告七人分別向被告連江縣政府請求賠償時起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連江縣政府應給付原告乙○○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壬○○一百萬元及皆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丁○○四十萬元、癸○○四十萬元、辛○○四十萬元、戊○○四十萬元、庚○○四十萬元及皆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七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連江縣消防局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接獲報案後,即立即抵達現場搶救火災,因當日因南竿地區旱災執行停水措施,該局即同時通知子○○○○○○,該廠人員亦立即執行供水措施,而連江縣消防局之消防設備平日有保養維護、消防車水箱平時亦有蓄水備用,並無疏於保養維護情形,是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而連江縣南竿鄉境內之自來水供水設施及供水管線皆係戰地政務期間已經設置,而本件火災當時適逢南竿地區執行旱災停水措施而未供水,是該廠就供水管線及消防栓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乙○○所有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失火,經連江縣消防局接獲報案,派員前往搶救,於同日清晨七時許撲滅,惟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此燒毀,當時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琦因而死亡等情,有連江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馬祖村72號」火災搶救報告、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在於:連江縣政府消防局之公務人員,於執行本件火災救火職務,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而子○○○○○○在馬祖村設置之自來水供水管線以及消防栓等救火公共設施,於設置或管理上有無欠缺?以致本件火災造成上開之生命、財產損害,而屬不法侵害原告七人之權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就上開爭點,自得依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以及權利義務關係,依本件事實所涉及相關法規,為法律上之判斷,並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人員執行本件救災職務,有無因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造成本件生命、財產之損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七人之權利?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消防人員於火災發生時,前往火場救火,為達搶救目的使用或損壞火災處所及其周邊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或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使用附近各種水源、通知自來水事業機構集中供水等行為,皆為消防人員為搶救火災,依消防法授權之即時強制行為,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連江縣消防局公務人員執行消防救火勤務之相關行為,自仍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範圍,合先敘明。

㈡連江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自接獲報案前往救災至撲滅火勢之勤務指揮通報及搶救過程、動員救火之車輛及人員、系爭房屋受燒情形,略以:

⒈該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二分二十秒,始接獲訴外人即居住在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之義消李銀弟以其住宅電話撥打119電話報案。

⒉該局接獲報案後,即於同日四時二十五分,通報該局南竿分隊發生火災,該分隊接獲通報後,即派出車號11號、12號、13號消防車前往火場,並約於同日四時三十五分至四十分時到達火場,當時系爭房屋正面一、

二、三樓有火舌以及大量濃煙冒出,並向兩側七十號、七十四號房屋延燒,證人即火場初期指揮官南竿分隊分隊長丑○○,即指揮由車號12號、13號消防車正面射水後,指派車號11號消防車前往火場背面實施佈署,防止火勢延燒。

⒊該局再於同日四時三十一分,通知子○○○○○○值班人員林貽傑停止執行該廠當日之實施限水措施,派員開啟管線供水救火,林貽傑接獲通知後,即通知證人即該廠操作員卯○○前往開水,卯○○接獲開水通知後,除通知正在該廠之技工曹常吾前往西區儲水沃場察看水位外,並先前往馬港水池打開該處出水凡而,再至馬港儲水沃打開西區清水池之總凡而後,至馬港分駐所旁打開該處之直供出水凡而,約於同日四時三十七分至四十三分完成所有開啟動作,使消防栓有水源可用。

⒋該局又再於同日四時三十二分,通知南竿鄉義消大隊長午○○,請其轉知義消幹部支援救災,另再於同時三十三分,除通知軍方化學兵連邱創國,請軍方派遣消防車支援外,並同時通知馬祖村義消寅○○,請其轉知附近義消支援救災。

⒌惟於同日四時四十五分,系爭房屋火勢向兩側七十號、七十四號房屋延燒,當時之火場指揮官即命架梯從二樓佈線火場側面防止延燒,至同日五時二十八分控制延燒火勢,並持續搶救,迄於同日六時五十五分撲滅火勢。

⒍連江縣消防局為本次搶救火災,共出該局之大型水箱車二輛、小型水箱車一輛、救護車一輛、指揮車一輛,另有支援之軍方化學兵運水箱車二輛,合計共七輛大小車,而出動人員方面,計有消防局消防人員六人、消防替代役役男十一人、義消二十二人、軍方化學兵連官兵十三人,合計共五十二人。

⒎系爭房屋係一樓至三樓之建築物,前半段(西側)一至三樓係水泥磚造結構物,後半段(東側)一至三樓均係木造隔間、分層結構,且房屋後段外部另以鐵皮包覆。系爭房屋受燒後,一樓受燒情形,呈現火流由東側向西側延燒,並以房屋中間處受燒情形較嚴重,二樓受燒情形,呈現火流由東側向西側延燒,二樓中段之木質地板、屋樑均已燒塌,三樓受燒情形,該樓之木質地板隔間之木質地板已燒失,但房屋之橫樑仍保存,房屋後側受燒情形較嚴重,且二樓往三樓之樓梯已經燒失,而罹難者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琦四人係於火勢撲滅後,在系爭房屋一樓中段樓梯旁挖尋出。上開事實,除有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連江縣消防局119電話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子○○○○○○勝利淨水廠運轉記錄誌在卷可佐外、並有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馬祖村72號」火災報告書、連江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號碼:Y03D15E1)、該局連消法字第0950000338號函及連消法字第0950001233號函檢附之參與本件火災搶救消防人員年籍姓名資料、救災職務清冊、救災人員車輛位置現場示意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證人丑○○、卯○○於本院結證綦詳,自堪認為真實。原告雖認認上開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馬祖村72號」火災報告書係被告臨訟編製,難認屬公文書云云,惟查,該報告書係連江縣消防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邀集該局相關科室以及當日前往救災搶救人員召開搶救檢討會後,由該局秘書彙整作成之內部報告,已經該局提出該會議當日簽到表為證,尚難認該報告係臨訟編製,且該報告記載內容,與上開其他書證及證人證言內容,大致互核相符,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㈢又查以連江縣南竿鄉地區於九十二年間,因持續乾旱,自同年十月一日起依「馬祖南竿地區旱災防救方案」實施第三階段限水計畫,而同年月十五日為停水日期等情,有子○○○○○○同年九月三十日連水工字第一八六四號公告及同日馬祖日報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連江縣消防局為因應該縣自來水廠於該縣乾旱期間實施之停水及限制供水措施所造成消防水源短絀而影響火災搶救工作,已依內政部消防署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以該署消署救字第092003960號函函頒之「自來水停水及限制供水期間火災搶救指導計畫」,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該局連消救字第092000638號函檢送該局「自來水停水及限制供水期間火災搶救應變」計畫予下轄分隊,命各該分隊應檢查轄內消防栓、蓄水池、游泳池、地下水、深水井等各種水源,並應確實掌握可能減壓、限水、分區供水或停水等狀況,及時應變處理調度,遇有火災立即通知自來水廠及各鄉供水站恢復供水措施,並積極整備轄內消防車等救災設備,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計畫一份、該局南竿分隊車輛裝備器材保養紀錄六份、該分隊同年五月份之消防栓檢查清冊一份在卷可稽。

㈣依上開事實,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南竿鄉因乾旱執行停水措施,搶救火災本屬不易,又系爭房屋後段結構為木質且以鐵皮包覆,而原告乙○○當時在系爭房屋二樓,仍可由二樓後側安全門逃生,惟在三樓之罹難者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琦卻掉落在一樓中段處之樓梯旁,參以原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消防局人員調查筆錄均稱以其於逃離出系爭房屋後,有叫醒在三樓之罹難者劉玉裙,其後消防車才抵達現場,有連江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檢附之原告乙○○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足以推認罹難者四人應係由三樓逃生至二樓時,因木質地板、橫樑已受燒而掉落至一樓,查以連江縣消防局就本件搶救火災勤務,於接獲報案後,即通報該局南竿分隊出勤搶救火災,並通知子○○○○○○供水,而該分隊消防車輛及人員約於十至十五分鐘內(即同日四時三十五分至四十分)整裝出勤抵達火場搶救,而子○○○○○○人員亦約於同日四時三十七分至四十三分完成所有開啟出水凡而開始供水,是尚難認連江縣消防局公務人員於執行本件搶救火災勤務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勤務之情形。

㈤原告七人雖主張連江縣消防局公務人員就本件搶救火災過程,有消防車遲延抵達火場且水箱內無蓄足消防用水、未通知義勇消防人員前往協助救災、使消防替代役役男參與救災、救災用之氧氣筒設備無氧氣以致無法進入火場救援人命等情,係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⒈消防車遲延抵達火場且水箱未蓄足消防用水部分:

⑴連江縣消防局南竿分隊人員於十至十五分鐘內整裝出勤駕駛消防車輛抵達火場搶救等情,除有該局「馬祖村72號」火災報告書在卷可稽外,另依馬祖村門牌號碼七十四號住戶陳雪金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同日中午經警詢消防車抵達火場時間及灌救情形,係供述以「約於四時四十分到場,並立即佈線接上消防栓實施灌救,當時只見消防車在前方救火,後方火勢大僅見有二人在灌,但水壓不足無法到達二樓實施灌水,我並到前方請求加派人手。」,有連江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檢附之陳雪金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斟酌消防人員整裝出勤時間及南竿分隊至火場路程,難認該時間有何延誤情形。

⑵原告七人主張消防車未裝載足夠之消防水,係以本件火災發生前日,連江縣消防局曾派遣消防車參與萬安演習預演,演習後未將消防車灌滿水云云,並以本件訴訟繫屬中自行訪談之訴外人王禮光之證詞為據,惟被告連江縣政府以預演當日連江縣消防局派遣之消防車並無實施放水,縱使有放水,亦會立即注滿水箱,以防止突然火災發生,而本件火災當時,係因有多部消防車抽取消防用水,以致水源一度不及供應消防車放水作業,而遭民眾誤認為未裝水為抗辯,經查,該局南竿分隊參與本次搶救火災之車號12號、13號消防車,兩車之性能皆係載水噸數三噸、射水完畢時間約二分二十八秒、加滿水時間約六分四十二秒,而車號13號消防車之性能係載水噸數一噸、射水完畢時間約一分三十九秒、加滿水時間約二分十四秒,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連消法字第0950001233號函檢附之連江縣消防局南竿分隊各消防水箱車性能資料及數據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火災當日該局南竿分隊出勤時,上開車輛即裝備情形皆屬良好,亦有該等車輛十月份之車輛裝備器材保養紀錄六份在卷可查,此外,參與本次搶救火災之消防車輛,除該局上開三部消防車外,尚有二部軍方支援之化學兵連水箱車在場等情,亦已如前證,是依上開事實,本件搶救火災初期,除因子○○○○○○執行乾旱停水措施,而須由該廠人員開啟出水凡供水外,且因火場有多部消防車抽取消防栓水源,導致消防栓水量不及供應消防車放水作業等情,應堪以認定,是難認原告七人主張消防車未裝載足夠之消防用水為實在。

⒉連江縣消防局派遣參與本件搶救火災之消防人員部分:

⑴原告七人認連江縣消防局於接獲火災通報後,未通知南竿鄉境內之義消人員前往支援救災,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自行尋訪訴外人即該鄉義消大隊副隊長曹以標供稱該局未即刻通知義消人員趕往救災,義消人員有六十餘人全沒有通知云云,惟查,該局接獲本件火災發生後,除於同日四時三十二分,通知南竿鄉義消大隊大隊長午○○外,並於同時三十三分,通知軍方化學兵連支援,又通知馬祖村義消寅○○等情,除有該局「馬祖村72號」火災報告書在卷可稽外,證人陳玉誠亦結證以義消人員接係由值班人員通知,其當天有見到含義消大隊大隊長在內等十幾位義消陸續到場,此外,本件火災係由馬祖村義消李銀弟最先撥打119電話報案,亦詳如前證,是足認原告七人主張未通知義消到場支援救災云云,顯難認屬實。

⑵原告七人雖認該局不應以替代役役男執行搶救火災之消防任務,惟查:連江縣消防局於九十二年十月時之局本部法定編製員額九人,實際編製員額八人(局長、秘書、預防課長、救災指揮中心主任、小隊長、課員各一人、隊員二人),救災指揮中心配置另配置消防替代役役男九人,而該局下轄之南竿分隊之法定編制員額一人,實際編制員額一人(分隊長一人),另配置消防替代役役男十三人,而本件火災當天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該局局本部預防課長在北竿鄉服勤、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主任公差在臺、隊員一人及救災指揮中心替代役役男二人休假在臺、南竿分隊消防役男七人休假在臺,當天參與救災火場人員,有該局局本部之局長、秘書、小隊長、課員、隊員各一名、消防替代役役男五名,合計共十名,該局南竿分隊分隊長一名、消防替代役役男六名,有該局連消法字第0950001233號函在卷可稽,是該局為搶救本件火災,已經動員當日南竿鄉內該局所有消防人員執行救災勤務,足堪認定。按「消防役役男之勤務項目如下:㈠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輔助性勤務。㈡協助防火宣導及消防用水源、消防栓調查。㈢協助消防裝備器材保養維護工作。㈣協助值班、通訊聯絡、傳達命令、接受報案及維護駐地安全工作。㈤備勤、支援處理緊急事故。㈥協助其他消防勤務及其他行政支援。」,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內政部替代役消防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七條有明文規定,而「新進義勇消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年滿二十歲、身心健康之中華民國國民。二、設籍並居住當地且未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者。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擔任顧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第二項)。具備第一項規定資格之退役替代役消防役役男,得優先遴聘擔任義勇消防人員(第三項)。」,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四條亦定有名文。查以,參與本件搶救之消防役役男皆已受有消防衣穿著、空氣瓶操作、破壞器材操作、各式瞄子操作、雙節梯操作、各類繩結操作運用、消防車操等訓練及在職訓練,有連江縣消防局連消法字第0950001233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又該局南竿分隊一台消防車之人員配置編組,係一台車配置駕駛、瞄子手、副瞄子手各一名,佈線員二名,駕駛係負責駕車及控制消防車,瞄子須由瞄子手及副瞄子手兩人控制,由瞄子手負責火場攻擊,佈線員則負責水帶抵達現場並視狀況拿取車輛器材或依命令進入火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分隊分隊長丑○○於本院結證綦詳,而參與本件搶救火災之替代役役男所擔任之勤務,皆係駕駛、副瞄子手、佈線員之勤務,有該局連消法字第0950000338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該局消防役男就本件搶救火災所擔任之勤務,尚難認非屬消防役男所得執行之勤務,是難認該局令替代役役男參與本次救災勤務,有何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況以,原告七人既認義消人員可支援救火勤務,則以當然符合義消人員資格之已經受訓之消防替代役役男參與本件搶救火災,自無不當之處,且如依原告主張須以接受正規消防訓練之消防人員救災,依據該局上開法定編製及實際編製員額,本件火災發生當日,可供以救災之消防人員僅存該局本部之局長、秘書、小隊長、課員、隊員、南竿分隊分隊長等六人執行救火任務,是顯難認原告七人主張為有理。

⒊消防員氧氣筒裝備無氧氣以致無法進入火場救人部分:原告七人雖出具原告本件係屬中自行尋訪訴外人己○○之證詞以「…,等消防隊員背上氧氣筒至屋頂時,才發現是空的,只好放棄進入二樓救人,改參加其他救火工作。」,惟證人己○○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南竿消防分隊第11車、第12車、第13車所配置之氧氣筒於九十二年十月每日皆有檢察保養等情,有該分隊第11車、第12車、第13車之十月份車輛器材逐日交接表各一份在卷可查,且該氧氣之檢查,係由該隊人員於每日八點,以試帶方法測試有無壓力,如有壓力反應,表示該瓶內有氧氣,即於上開逐日交接表內打勾等情,業據證人南竿分隊分隊長丑○○於本院結證屬實,而上開逐日紀錄表係該分隊消防人員逐日紀錄之經常性文書,尚難認有臨訟造假之虞,此外,消防員(佈線員)攜帶氧氣瓶進入火場搶救受困人員,須由火場指揮官命令始能進入火場搶救,而當天車號11號消防車並未接獲當時火場指揮官即消防局局長之進入火場命令等情,亦據丑○○證述綦詳,此外,消防救火過程,係由現場指揮官依現場狀況之權宜指揮,而勤務標準程序因無具體數據、標準,並無法對救火過程進行鑑定,且國內亦無對救火過程是否符合勤務或救災標準程序為鑑定等情,亦據本院詢問內政部消防署、警察大學消防系陳火炎教授,有公務電話紀錄五份在卷足憑,自難以連江縣消防局人員就本件搶救火災有無派員進入火場,而認定消防局人員就本件救災過程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難認為有理。

㈥縱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難認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人員就執行本件搶救火災職務,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存在。

六、被告連江縣政府下轄之子○○○○○○在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設置之消防栓、自來水供水管線等設施,有無設置或管利之欠缺,致發生本件生命、財產之損害。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消防栓、自來水供水管線等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自應依該等設備設置當時及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之管理情形以為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連江縣南竿鄉之自來水供水系統以及消防設備之設置過程,略以:

⒈連江縣南竿鄉之自來水供水系統,系於七十年間由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委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依當時每人每日用水量為規劃設計基準設計,依該設計馬祖村係設置口徑七十五公厘之配水管線且未裝設消防栓,惟子○○○○○○因考量公共安全及利於火災灌救滅火,雖明知各村供水管線有口徑、水壓、水量不足情形,仍在該原有管線上設置一又二分之一吋掛牆式救火栓,作為補助消防水源。

⒉連江縣地區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始引進消防車,經子○○○○○○測試後,發覺掛牆式救火栓之規格無法滿足消防車需求,該廠即對南竿鄉供水計畫及各村消防栓等相關消防設備,提出「消防設施改善說明」之構想計畫,就供水部分,該計畫雖建議各村設置水池並將供水管線更換為口徑一百公厘之配管線,惟同時亦表明:「以上設施,並不一定能確保將來救火時之水壓、水量足以應付救火需求,原因如后:地區在水源並不充裕,蓄水設施不足及年雨量不豐情形下,本廠不能確保是否有水供應。…」,而就消防栓部分,係建議南竿鄉各村應設置二又二分之一吋之消防栓以符合消防車進水口規格,並就馬村部分,除建議將當時已設置之一座二又二分之一吋消防栓遷移適當地點外,並建議增設地上式、地下式消防栓各一座。

⒊子○○○○○○即依該計畫將馬祖村之原有消防栓位置遷移,並增設二座二又二分之一吋消防栓,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完成該村上開消防栓改善工程後,又再陸續增建為目前八座消防栓。惟就馬祖村地區供水管線,因建設經費平均分配於各鄉,且因地勢等區域性質影響,以及該地區實際供水量需求,仍維持口徑七十五公厘之配水管線,並未更換為口徑一百公厘以上之配水管線。

⒋關於馬祖村地區八座消防栓之每分鐘出水量,前經子○○○○○○會同連江縣消防局南竿分隊測試,以最大出水量為每分鐘零點七立方公尺(750公升/分)測試結果,八座消防栓皆未達經濟部依自來水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訂定發布之救火栓設置標準第十條規定之「救火栓之設計放水量,單口式者,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雙口式者,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之標準。上開事實,有子○○○○○○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連水工字第0950000710號函暨檢附之消防局南竿分隊會同自來水廠測試馬祖村各消防栓每分鐘出水量一覽表、九十五年五月九日連水工字第0950000956號函暨檢附之連江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五連建工字第06962號函及該廠之「消防設施改善說明」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子○○○○○○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就該廠在馬祖村之供水管線及消防栓有無設置上之欠缺?

⒈按「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依本法(註:消防法)第十七條設置之消防栓,以採用地上雙口式為原則,附近應設明顯標誌,消防栓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當地自來水事業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負責保養、維護消防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並應定期會同當地自來水事業全面測試其性能,以保持堪用狀態。」、「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商消防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施行之消防法第十七條、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自來水法第四十六條固分別有明文規定,內政部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依上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修正發布消防栓規格(惟未就消防栓之配水管線為規定),而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依自來水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訂定發布之救火栓設置標準第十條,雖對消防栓出水量有「每分鐘一立方公尺」標準之規定,惟按「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域內之自來水管之供水量達到消防用水所需時,應設置救火栓。」、「單口式救火栓應裝設於口徑一百公厘以上之配水管;雙口式救火栓應裝設於口徑二百公厘以上之配水管。但附近無其他消防用水水源時,得於口徑七十五公厘之配水管裝設單口式救火栓。」,同標準第二條、第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以,關於消防栓之設置標準,依上開規定,係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商消防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發布消防栓規格,惟該規格並未規定消防栓設置之配水管線,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訂定發布之救火栓設置標準,始就消防栓與供水管線設置規格為規定,該標準發布前,僅有臺北市政府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布之臺北市救火栓設置標準、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訂定公布之臺灣省救火栓設置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發布廢止)、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訂定發布之福建省金門縣消防栓設置標準,是本件子○○○○○○在馬祖村設置之供水管線口徑為七十五公厘,且設置在該供水管線上之八座消防栓,而皆未達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之出水量,惟該廠設置該等供水管線及消防栓之時間,顯在經濟部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訂定發布救火栓設置標準之前,且臺北市、臺灣省、金門縣訂定法規,依地方自治法理,尚難逕行適用在連江縣,是本件尚難以該等規定作為判斷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子○○○○○○在馬祖村設置之供水管線、消防栓是否有設置尚欠缺之依據,此外,參酌子○○○○○○於南竿鄉之儲水池係因南竿鄉地區經常缺水而設置,且南竿鄉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即經常面臨乾旱停水情形,亦為南竿鄉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依上開救火栓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七條規定,亦難認該廠於口徑七十五公厘之配水管裝設符合消防栓規格規定之消防栓有設置上之欠缺。

⒊末按「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自來水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而經濟部依上開規定訂定發布之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雖規定以「設計配水量,應於平時能滿足最大時供水量,火災時能滿足最大日供水量加消防用水量。」、「計畫目標年社區集居人口在一萬人以上時,配水管之容量應考慮消防用水。」,惟查,該標準訂定發布時間已經在本件火災發生後,且馬祖村之即居人口尚不五千人,此外,臺灣省政府雖早於六十二年三月六日訂頒臺灣省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然該標準亦僅係適用於臺灣省,是本件尚無須考量上開設置標準規定之適用。

⒋縱上所述,依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之相關法規,尚難認子○○○○○○在馬祖村設置之供水管線、消防栓有設置上欠缺之情形。

㈣子○○○○○○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就該廠在馬祖村之供水管線及消防栓有無管理上之欠缺?經查:

⒈連江縣南竿鄉地區於九十二年間,因持續乾旱,自同年十月一日起依「馬祖南竿地區旱災防救方案」實施第三階段限水計畫,子○○○○○○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連水工字第一八六四號公告南竿地區全面實施供水二天即停水一天之供水計畫,供水當日之供水時間自五時至二十一時,同年十月十三、十四日為供水日期、而同年月十五日為停水日期等情,有該廠上開公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馬祖日報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該廠依上開防災救災方案,本即須停水,復因消防栓係設置在公水管線上,有如前證,是本件火災發生當時,消防栓及供水管線,於該廠開啟出水凡而供水前,自無自來水源可資使用,應堪以認定;惟上開「馬祖南竿地區旱災防救方案」僅係就該廠針對南竿地區旱災如何分階段限水、供水以及自臺灣運水等事項為各種執行措施方案,是該廠為因應南竿地區旱災,依上開計畫執行限水措施,導致馬祖村供水管線、消防栓內無自來水源,尚難認係管理上之欠缺。

⒉另依連江縣消防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該局連消救字第092000638號函函頒之「自來水停止及限制供水期間火災搶救指導計畫」,就該局於自來水廠限水期間之火災搶救計畫,係由該局與自來水廠聯繫,確實掌握可能減壓、限水、分區供水或停水等狀況,及時應變處理調度,遇有火災立即通知自來水廠及各鄉供水站恢復供水措施,並做加壓設施俾利搶救災害,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計畫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自來水廠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日四時三十一分接獲連江縣消防局通知後,即由該廠值班人員林貽傑通知該廠操作員卯○○前往執行開水程序,約於同日四時三十七分至四十三分完成所有開啟動作,使消防栓有水源可用等情,已詳如前證,又自來水廠為因應停水中發生火災,已於停水日前,將南竿鄉各村配水池儲滿水因應等情,有該廠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連水政字第050001042號函在卷可稽,是自來水廠既已經於停水日前將配水池儲滿以為因應,並於接獲通知後派員立即執行開水程序供水,自難認該廠就自來水供水管線、消防栓有管理上之欠缺。

⒊原告雖以依上開連江縣消防局「自來水停止及限制供水期間火災搶救指導計畫」規定,主張自來水廠除應恢復供水,並應做加壓措施俾利於搶救災害云云,惟查該廠供水方式,因採重力流方式已能滿足用戶用水,故無加壓設備等情,有該廠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連水政字第050001042號函在卷可證,而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尚無可適用於連江現地區之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法規,而依經濟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訂定發布之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八十四條規定以「配水方式之規定如下:一、應考慮供水區域規模、特性及其附近地勢、有效利用水頭、供水區域內水壓均勻、供水安全、合理之工程效益、現有配水管線之耐壓及漏水情形,未來維護管理操作之難易等因素。二、供水區域內或其附近有適當高地時,應建配水池,採用自然流下方式或浮動方式,避免使用直接加壓方式,以免停電等事故發生時無法供水。三、供水區域內或其附近有高地,如高地不能以自然流下方法供水時,可採用部分自然流下方式,其他部分可用加壓抽水機補足之。」,是依本件火災發生後設施規定,既認以重力流方式供水係符合標準,自難認該廠因以重力流方式供水而無加壓設備,係管理上有所欠缺,是原告主張尚難認有理。

七、從而,原告七人以被告連江縣政府下轄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人員就本件搶救火災有故意或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子○○○○○○在馬祖村設置之供水管線、消防栓等救火設備有設置及管理上欠缺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連江縣政府應給付原告乙○○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壬○○一百萬元及皆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丁○○四十萬元、癸○○四十萬元、辛○○四十萬元、戊○○四十萬元、庚○○四十萬元及皆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度國賠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