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述:「及指押印1枚」,並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上,接連偽造「乙○○」之署押,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應為一罪。」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原已不該,遭警查獲後,復出於卸責之動機、目的,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裁罰,險使無辜之人誤受裁罰,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名2枚及指押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應 沒 收 之 物 │ ├──┼────────┼──────┼──────────┤ │一 │宜蘭縣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偽造之「乙○○」署名│ │ │違反事道路交通管│簽章欄 │1枚 │ │ │理事件通知單 │ │ │ ├──┼────────┼──────┼──────────┤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之「乙○○」署名│ │ │ │ │1枚及指押印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