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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74號

原告
李炎振
被告
王志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2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6月18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之稅務人員。而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79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系爭房屋於92年間既已全部拆除而滅失,其後訴外人李文槐未申請建照執照,即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築新型別墅1棟(下稱系爭別墅),因此於建築完成後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別墅之現住人為訴外人李文槐、李政德,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應以訴外人李文槐、李政德為納稅義務人,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別墅非系爭房屋,原告並非系爭別墅之所有權人,竟圖利訴外人李文槐、李政德,而故意核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向原告課徵系爭房屋103年度之房屋稅3,402元,其後因原告拒絕繳納,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原告所開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存款3,402元,致原告受有3,402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40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於100年6月20日雖以系爭房屋業經拆除重建為由,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註銷系爭房屋稅籍,然經該局派員調查現存建物與系爭房屋主體結構仍屬同一,認系爭房屋並未拆除,應保留原稅籍,而於100年6月27日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經原告提出異議,該局再於104年5月5日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系爭房屋按地政機關登記為其所有,仍應以此為課稅依據。且系爭房屋亦未依法辦理滅失之登記,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原告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又原告雖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其現住所與系爭房屋仍屬同一縣市,相較向現住人徵收為便利,參酌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仍應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自無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適用。因此,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據此向原告課徵系爭房屋103年度之房屋稅,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顯無任何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之稅務人員,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3年間核定原告應繳納系爭房屋103年度之房屋稅3,402元,因原告拒絕繳納,其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原告所開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存款3,40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4年4月1日羅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7月9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02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係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第三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時,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業因拆除而滅失,仍故意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致原告受有3,402元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固提出照片4張、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3年課稅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49頁)。然系爭房屋係於61年6月10日建築完成,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總面積達186.92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則系爭房屋使用迄92年6月10日止,其使用年數僅31年,仍未逾耐用年數,且依上開建築面積及樓層,實具有相當之價值,縱因使用而有所損壞、或因居住需求而進行整修,惟系爭房屋於92年間是否有全部拆除,再就地重建之必要,已非無疑;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課稅明細表,僅能證明房屋現況外觀、部分結構與系爭房屋原始狀況有所不同,然其現況仍屬二層樓之建築物,上開不同之處或因前述整修所造成,自不影響其同一性,實難據此認定上開不同之處既係因全部拆除重新改建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因拆除而滅失云云,顯非可採。

⒊則系爭房屋既未滅失,被告自無明知系爭房屋業已滅失,仍於103年間故意違背其職務,而核定原告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可言。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原告,原告並據此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對訴外人李文槐等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其後縱經本院以100年度羅簡字第1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受理後,認定系爭房屋實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夏所遺之遺產,為原告與訴外人李文槐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此,原告請求訴外人李文槐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自己,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然上開確定判決性質上非形成判決,本不生物權變動效果,其既判力亦不及於其他非當事人之繼承人,而原告與訴外人李文槐及其他繼承人復未據此向地政機關、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稅籍變更,再參以原告於本案仍為反於上開認定之主張,顯見其等就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則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李文槐及其他繼承人辦理上開事項完竣前,認原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核定原告為系爭房屋103年度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繳納103年度房屋稅3,402元,於法自屬有據,難謂被告有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係依法核定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故意違背其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2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7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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