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01號
- 原告
- 林春枝
- 原告
- 林串陽
- 原告
- 林宏德
- 原告
- 林宏仁
- 原告
- 林宏維
- 原告
- 林宏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琛博律師
- 被告
- 楊美佐
- 被告
- 楊錦煌
- 被告
- 楊美玟
- 被告
- 楊美莉
- 被告
- 邱楊美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金亮律師
- 被告
- 楊志晟
- 被告
- 楊美枝
- 被告
- 楊美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浩瑋
- 被告
- 林岡樺(即陳朝根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誠(即陳朝根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璇(即陳朝根之承受訴訟人)
陳亭宇(即陳朝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6頁記載:「3、附圖(按亦引為本判決附圖)編號B-4部分:查三星鄉尾塹段114建號即附圖編號B-4所示建物,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272頁、第296頁),而三星鄉尾塹段114建號係於5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林金茂,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65頁),而編號B-4所示部分,非屬楊阿森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認附圖編號B-4部分建物,非被上訴人林金茂、游愛等被繼承人楊阿森所建。而編號B-4部分,係被上訴人林金茂以其母親地上權存續期限空白,視為不定期地上權,而要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給予20坪約66平方公尺土地做為一樓建築用地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又編號B-4所示部分面積為58.56平方公尺,未逾上訴人同意借用之面積,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頁)。編號B-4所示部分建物建築伊始,既係上訴人同意提供20坪土地供被上訴人林金茂建築使用,上訴人復未撤銷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或終止雙方間借用之契約,即難認被上訴人林金茂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金茂將附圖編號B-4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非有據。」即該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林春枝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4部分應有地上權。同判決第38、39頁記載:「8、附圖編號D-2部分:查三星鄉尾塹段9建號即附圖編號D-2所示建物,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272頁、第296頁),而三星鄉尾塹段9建號係於5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林松輝,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五第267頁),林松輝已於88年6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林松輝全戶、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2頁),故附圖編號D-2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林松輝於57年間以其養父林阿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地上權期限為空白,視為不定期地上權,要求給予20坪折合66平方公尺土地供建築使用,上訴人因而准其使用66平方公尺土地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編號D-2所示部分建物建築伊始,既係上訴人同意提供20坪土地供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松輝建築使用,上訴人復未撤銷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或終止雙方間借用之契約,即難認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係無權占有。雖編號D-2所示部分面積為102.90平方公尺,已逾上訴人同意借用之面積,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頁),惟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其原同意借用之66平方公尺坐落附圖編號D-2何處,其請求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將附圖編號D-2所示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即非可取。」即該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林串陽、林宏賓、林宏德、林宏維、林宏仁(下稱林串陽等5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2部分應有地上權。且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下稱前案再審判決)。惟近日原告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地上權文件時,竟經地政機關告知上述地上權經塗銷而不存在,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本件有回復地上權登記之必要,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並回復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林春枝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4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林串陽等5人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2部分面積120.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在㈢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第一、二項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邱楊美淑、楊美莉、楊錦煌、楊美佐、楊美玟具狀辯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並非認定林金茂、林松輝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而係林金茂、林松輝之被繼承人當時單方為該等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未察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雖同意渠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但該判決仍認定因該同意而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所有之建物非無權占有,該判決並未認定原告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㈡前案確定判決就附圖編號B-4部分之論述:「編號B-4部分,係被上訴人林金茂『以』其母親地上權存續期限空白,視為不定期地上權,而要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給予20坪約66平方公尺土地做為一樓建築用地…」,係指林金茂片面以其母親地上權存續期限空白視為不定期地上權為理由,要求對方給予66平方公尺土地供建築使用;並未認定對方同意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更非法院已認定林金茂就系爭土地享有6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再參諸該段理由後續論述:「…編號B-4所示部分面積為58.56平方公尺,未逾上訴人『同意借用』之面積…編號B-4所示部分建物建築伊始,既係上訴人同意『提供』20坪土地供被上訴人林金茂建築『使用』,上訴人復『未撤銷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或終止雙方間『借用之契約』,即難認被上訴人林金茂係無權占有。」僅認定因林金茂要求給予66平方公尺土地,經對方同意借用,則雙方僅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該判決理由之字裡行間一再敘及「同意借用」、「同意使用」、「借用之契約」等語,始終未認定在如附圖B-4部分成立地上權。原告自行提供之前案再審判決第5頁(即本院卷第51頁)倒數第2至3行亦再次闡述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林金茂與再審原告(即本件被告)間僅存有「借用契約」,而非存有地上權。
㈢前案確定判決就附圖編號D-2部分之論述:「林松輝於57年間『以』其養父林阿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地上權期限為空白,視為不定地上權,要求給予20坪折合66平方公尺土地供建築使用,上訴人因而准其使用66平方公尺土地」,係指林松輝片面以林阿文地上權存續期限空白視為不定期地上權為理由,要求對方給予66平方公尺土地供建築使用,對方僅因此同意林松輝使用土地;並未同意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更非法院已認定林松輝就系爭土地享有6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再參諸該段理由後續論述:「…編號D-2所示部分建物建築伊始,既係上訴人『同意』提供20坪土地供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松輝建築『使用』,上訴人復未撤銷『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或終止雙方間『借用之契約』,即難認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係無權占有。雖編號D-2所示部分面積為102.90平方公尺,已逾上訴人『同意借用』之面積,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頁),惟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其原『同意借用』之66平方公尺坐落附圖編號D-2何處,其請求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將附圖編號D-2所示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即非可取。」一再敘及「同意…使用」、「同意使用」、「借用之契約」、「同意借用」,始終未認定因此在如附圖D-2部分成立地上權。前案再審判決第7頁(即本院卷第52頁)亦表明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林松輝與再審原告(即本件被告)間僅存有「借用契約」,而非存有地上權。
㈣白話言之,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寫:「林金茂/林松輝…『以』…『地上權(存續)期限為空白,視為不定期地上權』…要求…給予…土地供建築使用」,只是在講:林金茂/林松輝是以「地上權存續期限空白,視為不定期地上權」這個理由,要求對方提供土地給自己建築使用;「地上權存續期限為空白,視為不定期地上權」只是林金茂/林松輝單方的主張,法律上不會因為他們有這樣的片面主張,就讓他們因此取得地上權。因地主未必瞭解法律,而單純分別同意免費提供系爭土地當中的66平方公尺部分給他們使用而已。但「同意使用土地」不等於「同意設定地上權」的道理,應該不難理解。原告基於對前案確定判決文義的嚴重誤解,進而主張依爭點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自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即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形式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毋待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