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8號
- 原告
- 簡耀鐘
- 被告
- 林嘉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666號對原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移轉事件,該土地之移轉於本院協調成立,嗣原告送移轉資料時,遭羅東地政事務所退件,得知被告非協調中之土地所有權人,卻故意隱瞞並意圖以他人之土地騙取原告土地上之房產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該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係指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卻在調解過程中欺騙原告,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核與前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不符,依法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從而,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