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18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83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陳映蓁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芳
- 被告
- 林芳玉
- 被告
- 林芳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芳玉、林芳如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芳如應就前項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芳玉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芳玉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05年9月26日止,原告對被告林芳玉得主張新臺幣(下同)29萬 1,236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 105年度司促字第57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被告林芳玉竟於 105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姐即被告林芳如(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同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芳如(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林芳玉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芳玉、林芳如則以:被告林芳如自10多年前起陸續向其姐即被告林芳如借款,金額每次數千元至十萬元不等,多次借款係以現金支借而沒有紀錄,被告林芳玉欠款金額約略與系爭土地價值相當,被告林芳玉係以系爭土地抵債,並非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芳玉積欠原告 291,236元帳款未付,又被告林芳玉於 105年11月25日為系爭贈與行為,並於同年12月12日,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57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第 7至9頁;第20至23頁),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日羅地登字第1060007440號函暨所附105年收件 字第000000號登記案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害及系爭債權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芳玉所有,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592號判決)。本件被告林芳玉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芳如,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確屬贈與行為,是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核屬無償行為。
⒉至被告雖抗辯渠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清償借款,並提出被告林芳玉匯款與被告林芳如之匯款紀錄(下稱系爭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74至89頁),惟觀諸系爭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芳玉曾匯款與被告林芳如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清償借款,又參以被告林芳玉、林芳如至本件審理時仍無法確認該等借款總金額為何,並均自陳渠等為系爭贈與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並未約定可抵銷債務之數額等情,有本院 106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一般土地交易時會約定交易價格之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芳玉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芳玉於105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芳如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頁),則原告於106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屬合法。
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查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於同年12月12日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林芳玉於為系爭贈與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原告對被告林芳玉得主張系爭債權,而被告林芳玉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堪認被告林芳玉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芳如,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有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林芳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芳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芳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