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88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連啓智、黃品豪、吳宜鋒
- 被告
-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任浚、劉柏辰
- 被告
- 陳喆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5,34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陳喆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為被告,並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陳喆緯、大都會客運(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363,55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30之1頁、第162頁)。經核,原告追加大都會客運為被告,並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部分,係就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另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喆緯於113年11月21日7時29分許,駕駛大都會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客觀上有執行職務之外觀,然其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0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董亭秀所有、並由訴外人王郁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損。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3,555元(工資:58,330元、烤漆:9,045元、零件:296,1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程序事項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關於陳喆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以及陳喆緯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受雇於大都會客運而執行職務中,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大都會客運與陳喆緯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王郁萱,及其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之訴外人洪鴻岐亦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應由三方平均分攤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郁萱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回函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99頁),被告2人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陳喆緯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且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受雇於大都會客運而執行職務中,大都會客運應與其受雇人陳喆緯連帶負責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依上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2人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63,555元(工資:58,330元、烤漆:9,045元、零件:296,180元),依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且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2024年(113年)10月出廠(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2個月,故就更換零件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77,96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345,340元(計算式:277,965元+58,330元+9,045元=345,3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固辯稱駕駛系爭車輛之王郁萱,及其前方駕駛系爭客貨車之洪鴻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故應由三方平均分攤損害等語,並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由洪鴻岐駕駛系爭客貨車先碰撞其前方之車牌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第一階段),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客貨車(第二階段),陳喆緯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右前車頭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車頭再撞系爭客貨車車尾,系爭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及左車車身再撞內側護欄而肇事(第三階段),可見陳喆緯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單純前後車之關係。復參以陳喆緯於系爭事故後當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陳稱略以:伊從國道5號羅東北向準備前往新店,沿途行使外側車道,因為要直行準備銜接國道3號南向,想要變換車道至內側,出隧道時就撞擊到前方車輛左後側,隨後撞擊內側護欄;有注意到前車,也準備做變換至內側車道之動作(打方向燈),出隧道後想說能否切出內側車道,誤判前方車流,以為與前方車輛距離足夠讓伊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系爭車輛及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數位檔案名稱為「前鏡頭28秒」(按即陳喆緯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前鏡頭),結果略以:系爭肇事車輛行駛於隧道內之兩線道(該兩線道之左側為白色虛線、右側為白色實線)中之外側車道,隱約可見前方為系爭車輛,而系爭肇事車輛與前方之系爭車輛均保持一定之距離穩定前行,於00:00:30時,可見系爭肇事車輛業已駛出隧道時,前方系爭車輛因撞擊其前方之車輛而瞬間驟停,系爭肇事車輛隨即向左側之內側車道方向進行閃躲,然仍閃避不及,系爭肇事車輛車頭右側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尾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肇事車輛先駛入內側車道再撞及內側車道之護欄,同時前方有一長條狀之車殼噴落於外側車道上,系爭肇事車輛時隨即停於內側車道;另數位檔案名稱為「前31秒」(按即系爭車輛之前側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初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隧道內之兩線道(該兩線道之左側為白色虛線、右側為白色實線)中之外側車道,前方為1臺紅色車輛即系爭客貨車,而系爭車輛與前方之系爭客貨車均保持一定之距離穩定前行,直至00:00:23時,可聽見語音導航說:「行駛300公尺後…國道三號出口」,此時系爭車輛即將駛出隧道,前方之系爭客貨車亦打右側方向燈且速度逐步減緩,而於系爭車輛即將出隧道時,前方之系爭客貨車往右側車道駛出時忽然驟停並開啟警示燈,系爭車輛碰撞後警示音亦瞬間響起,而系爭車輛於00:00:32撞上系爭客貨車後,隨即又即刻再次猛力第2次撞擊,該第2次撞擊造成系爭客貨車之後方車體凹陷,並使擋風玻璃瞬間碎裂並整片掉落後停下,跟著畫面左側可見1輛大都會客運即系爭肇事車輛往內側車道方向駛去並有若干物體散落於車道上;以及數位檔案名稱為「後31秒」(按即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初始可見系爭車輛後方為系爭肇事車輛行駛於隧道內之兩線道(該兩線道之右側為白色虛線、左側為白色實線)中之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與後方系爭肇事車輛均保持一定之距離穩定前行,00:00:23時,可聽見語音導航說:「行駛300公尺後…國道三號出口」,此時系爭車輛即將駛出隧道,而於系爭車料駛出隧道時,隨即聽見碰撞聲,系爭車輛之碰撞警示音亦瞬間響起後停下,而後方系爭肇事車輛則立即向右側之內側車道駛去,然系爭肇事車輛右側車頭仍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等情,此經本院勘驗上開檔案明確,並有勘驗報告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第181至190頁),是綜合上開資料可知,洪鴻岐駕駛系爭客貨車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之過失(即系爭事故第一階段),而系爭車輛駕駛王郁萱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即洪鴻岐所駕駛之系爭客貨車之過失(即系爭事故第二階段),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系爭肇事車輛之前方車,陳喆緯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為同一車道之後方車輛,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系爭肇事車輛仍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即系爭事故第三階段),而洪鴻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駕駛王郁萱本就無法預測後方系爭肇事車輛之動向,進而採取其他措施,是尚難以系爭車輛或系爭客貨車有追撞各自前方車輛,即認洪鴻岐及王郁萱就系爭事故第三階段部分亦有過失。又本件原告僅請求系爭車輛之「後方」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而系爭車輛「後方」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乃係單獨因系爭事故第三階段所致之結果,與系爭事故第
一、二階段均無關連,業如上述,從而,就系爭車輛之「後方」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應僅有陳喆緯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洪鴻岐或王郁萱則均無庸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是本件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為辯,顯不可採⒊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略以:洪鴻岐駕駛系爭客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王郁萱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陳喆緯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分為第一、二、三階段,且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之第三階段並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均如上述,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詳細區分不同階段,僅概括論述,且僅供本院參酌,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結論,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2人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迄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2人應自114年11月1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130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45,340元,及自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96,180×0.369×(2/12)=18,21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180-18,215=277,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