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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一二九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慶田
訴訟代理人
邱瀅竹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六0二四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分配表中,就序號1、2分別所示之原告債權額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玖仟玖佰肆拾元,准原告以優於普通債權之順序優先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茲行政執行法中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中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既未另有規定,則揆諸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意旨,本件原告向普通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不合。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六0二四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已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分配期日前之同年六月十日,向宜蘭行政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宜蘭行政執行處遂依原告之異議,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更正後分配表,並將該更正分配表寄予上開分配期日未到場之債權人,嗣債權人即被告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收受該更正分配表後,已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向宜蘭行政執行處提出反對之陳述,此有原告所提出宜蘭行政執行處函二件、原告函一件、宜蘭行政執行處通知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六0二四號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從而,原告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亦無不合。以上各情,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元亮(即永福企業社)積欠國家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本稅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滯納金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利息一百一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九十年度之營業稅稅款本稅七千六百一十九元、滯納金一千一百四十二元、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繳,經原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送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由宜蘭行政執行處以九十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三0五六三號、九十年度營稅執字第四七八四七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因營業稅改為原告所經管之國稅,故九十年度營稅執字第四七八四七號行政執行事件即由原告承受繼續進行。嗣於執行之過程中,李元亮又因未繳納宜蘭縣政府依水土保持法所裁處之罰鍰,而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宜蘭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六0二四號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李元亮之財產為執行,宜蘭行政執行處並將原告所聲請之前揭二事件併入九十一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六0二四號行政執行事件為執行及分配。孰料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六0二四號行政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分配期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時,竟漏未將原告所聲請執行之上開二筆稅款債權列入分配,更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該二筆稅款列為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優先債權,原告遂於該次分配期日前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書狀向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宜蘭行政執行處便依原告之異議,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更正後分配表,將含本稅、滯納金、到期利息在內之上開二筆稅款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九千九百四十元列為序號1、2之優先分配債權,並將該更正分配表寄予分配期日未到場之債權人,豈料債權人即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收受該更正分配表後,竟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原告無權優先分配為由,向宜蘭行政執行處提出反對之陳述。為此,原告不得不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令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六0二四號行政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分配表中,就序號1、2分別所示之原告債權額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九千九百四十元,准原告以優於普通債權之順序優先受償等情。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李元亮(即永福企業社)自八十八年即已停業,為何仍有欠稅債務,且原告所主張之稅款債權係包括本稅、罰款、滯納金,該稅款債權為何得以全額優先受償,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李元亮(即永福企業社)積欠國家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本稅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滯納金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利息一百一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九十年度之營業稅稅款本稅七千六百一十九元、滯納金一千一百四十二元、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繳,經原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送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由宜蘭行政執行處以九十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三0五六三號、九十年度營稅執字第四七八四七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因營業稅改為原告所經管之國稅,故九十年度營稅執字第四七八四七號行政執行事件即由原告承受繼續進行;嗣後李元亮又因未繳納宜蘭縣政府依水土保持法所裁處之罰鍰,而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宜蘭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六0二四號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李元亮之財產為執行,宜蘭行政執行處並將原告所聲請之前揭二事件併入九十一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六0二四號行政執行事件為執行及分配;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六0二四號行政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分配期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時,漏未將原告所聲請執行之上開二筆稅款債權列入分配,更未將該二筆稅款列為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優先債權,原告遂於該次分配期日前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書狀向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宜蘭行政執行處便依原告之異議,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更正後分配表,將含本稅、滯納金、到期利息在內之上開二筆稅款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九千九百四十元列為序號1、2之優先分配債權,並將該更正分配表寄予分配期日未到場之債權人;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收受該更正分配表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原告無權優先分配為由,向宜蘭行政執行處提出反對之陳述等情,已據其提出宜蘭行政執行處函二件、原告函一件、宜蘭行政執行處通知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六0二四號、九十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三0五六三號、九十年度營稅執字第四七八四七號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至於被告雖辯稱「李元亮(即永福企業社)自八十八年即已停業,不會積欠稅款,且原告所主張之稅款債權係包括罰款在內。」云云,然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故其上開辯詞,並不足以採。依此,自堪認定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於滯納金、利息之徵收,準用之。換言之,本稅及其所生滯納金、利息之徵收,均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情形,九十一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六0二四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李元亮(即永福企業社)另積欠國家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共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九十年度之營業稅稅款(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共九千九百四十元未繳,且原告早於九十年間即已將上開稅款債權移送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宜蘭行政執行處併入九十一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六0二四號行政執行事件為執行及分配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告請求將上開二筆稅款債權列為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六0二四號行政執行事件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分配表中,序號1、2之優先債權,優於普通債權為分配,即與首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稅款債權不得全額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償」云云,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令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六0二四號行政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分配表中,就序號1、2分別所示之原告債權額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九千九百四十元,准原告以優於普通債權之順序優先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 家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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