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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六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六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慧雯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至五款、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在宜蘭縣境內,向經銷兒童英文教學產品之營業者即被告購買產品一套後,主張該產品有瑕疵,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等規定,對於被告提起本訴,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且依前引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事件即有第一審管轄權。又被告先前為請求原告給付其所購買之兒童英文教學產品價金,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對於原告提起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三號給付分期買買價金訴訟之事實,有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顯然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與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等法律關係」不同,本事件自非重複起訴,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即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係以與鈞院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三號事件相同之買賣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提起本訴,其起訴之程式並非合法。」云云,自非可採。以上各情,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購買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兒童英文教學產品乙組,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到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孰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之員工到原告家中進行產品數量確認之工作時,原告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產品中,有「缺少語言學習卡家長指導手冊一本、四十九張語言學習卡無條碼,不能刷且無聲音」等瑕疵,原告當即出具售後服務單予被告之員工,要求被告更新上開瑕疵貨品,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被告之所為,顯然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等規定,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產品瑕疵並未依照購買合約之約定,於保固期間內主動通知被告,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購買合約書,以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兒童英文教學產品乙組,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到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等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購買合約書、售後服務單、產品保證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外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產品中,有『缺少語言學習卡家長指導手冊一本、四十九張語言學習卡無條碼,不能刷且無聲音』等瑕疵,伊即出具售後服務單予被告之員工,要求被告更新上開瑕疵貨品,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被告之所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等規定,並造成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賠償伊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已違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規定,而應依該法律規定賠償原告?經查: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係分別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二保證之內容。三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五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六交易日期。」、「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等情。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可知企業經營者如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行為時,其依法所應負之責任僅為「接受主管機關之行政處罰」而已,並不因此即須對於消費者負起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消費者不得主張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為請求權基礎,要求企業經營者賠償。因此,縱使本件原告所為「被告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之主張為真,睽諸前開說明,原告另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於法仍有未合,自不足採。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係分別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等情,可知該二法條所規範者均為「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其產品予消費者時,應確保其產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倘若不具備上開安全性,導致消費者依該產品之通常使用方式為使用時,另外發生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上之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賠償消費者因此所受之損害。」,至於單純之產品本身瑕疵問題,則不在上開二法條所規範之範疇內。換言之,針對買受取得之物品本身有瑕疵之問題,消費者應依其與企業經營者間之契約約定或其他相關之法律規定(如民法上之瑕疵擔保規定),來對於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權利,並不得主張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為請求權基礎,要求企業經營者賠償其損害。因此,縱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交付予伊之產品中,有『缺少語言學習卡家長指導手冊一本、四十九張語言學習卡無條碼,不能刷且無聲音』等瑕疵,伊即出具售後服務單予被告之員工,要求被告更新上開瑕疵貨品,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等情屬實,核其所受損害乃係因「單純之產品本身瑕疵」所致,並非因使用被告所交付之產品而額外另受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仍屬無據,諉無足取。

(三)、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可知此一法條所規範者僅係「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額之範圍」而已,若欲適用此一法條,自須具備「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於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已依該規定提起訴訟,且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之要件始可。換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並不能單獨成為請求權之基礎,消費者不得於未援引其他消費者保護法上之請求權規定之情形下,即單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本件情形,原告所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七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之主張,於法均有未合,均不足採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則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中,僅剩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單獨存在,然睽諸前開說明,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並不能單獨成為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劉 家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六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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