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羅小字第二ОО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小字第二ОО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銘宗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付循環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四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四計算之違約金、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一千五百五十元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催收款通知書各一件及消費明細帳單十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雖提出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之消費明細帳單,主張「被告尚積欠伊預借現金手續費三百五十三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該筆款項」云云,然查: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前段已分別約定「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含預借現金)之百分之五(惟不得低於一千元),另加超額消費金額(含預借現金)、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年費及其他應繳費用(如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貴庫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則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之消費明細帳單觀之,可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帳單中,被告應給付一筆一百七十三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且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為四千七百五十七元,被告則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前繳納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予原告,則睽諸前揭條款約定及法條規定,自堪認定被告所應給付之預借現金手續費一百七十三元已包含於前述之最低應繳金額四千七百五十七元中,且被告所繳納之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亦已優先抵充該筆手續費。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十六日之消費明細帳單觀之,可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帳單中,被告應給付一筆一百八十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且該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為三千一百三十六元,被告則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前以現金紅利回饋之方式,繳納二元予原告,則睽諸前揭條款約定及法條規定,自堪認定被告所應給付之預借現金手續費一百八十元已包含於前述之最低應繳金額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中,且被告所繳納之二元亦已優先抵充該筆手續費中等額之二元。因此,被告僅剩預借現金手續費一七十八元(即173+000-000-0=178元)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未償之一百七十八元預借現金手續費為可採,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二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其中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外請求被告給付伊一百七十五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