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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9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99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曾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二號,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簽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72號,以原告名義於民國82年11月22日所簽發,於83年3月22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院97年度執字第734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72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3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所執前開執行名義之本票,乃緣於82年間,原告因與訴外人吳素蘭及其男友有金錢往來,而由原告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吳素蘭及其男友持有,並應其要求於82年11月22日簽發,於83年3月22日到期,面額5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押票,嗣後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天來代為清償而收回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事實上為押票,原告與訴外人吳素蘭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委託或請求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務,更無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惟被告未經訴外人陳天來同意擅自取得系爭本票,並對外偽稱其對原告有50萬元債務存在,事實上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而不存在。又系爭本票為原告於82年11月22日簽發,於83年3月22日到期,至今已逾本票3年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雖被告辯稱於97年6月3、4日兩造曾進行協商,原告並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非事實,當時協調之目的乃為兩造之父陳天來之財產處理及被告扶養父親期間之扶養費問題,且當時協商終未成立,亦無被告所言拋棄時效之利益之情事。原告已於97年6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故不可能拋棄時效之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積欠訴外人吳素蘭102萬元,於84年間遭催討甚急,訴外人吳素蘭同意原告以75萬元抵償全部債務,原告遂向伊借款,原告並指示伊將75萬元直接交與訴外人吳素蘭,同時日,訴外人吳素蘭則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其他所持有原告交付之票據,以交付方式轉讓與伊收執。又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業已時效消滅乙節,並無理由,蓋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被告於96年6月3、4日與原告協商,被告出示原告欠款之債權憑據,包括系爭本票、相關支票正本及借據明細,原告閱畢後,承認所有有其簽名憑據之債權,並表達清償之意思,希望與被告解決所有訟爭,除期望被告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342號強制執行程序外,並撤回另案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5號清償借款事件)。因而,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雖時效完成,仍為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於協商當時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並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雖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並無假執行宣告之問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72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3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所執前開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乃原告於82年11月22日簽發,於83年3月22日到期,至今已逾本票3年時效。再於97年6月3、4日兩造曾進行協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97年度司票字第172號裁定書、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97年度司票字第172號本票裁定、97年度執字第734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97年6月3、4日是否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祇憑證人黃千萬等所稱上訴人每皆表示願意登記云云,遽認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亦嫌速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參照)。職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7年6月3、4日有承認被告本票權利之情事,應認已為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云云,並據提出證人甲○○、乙○○為證。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97 年6月3日那天伊有參與兩造間之協商,當天聽到的是原告欠被告總共120萬元,其中包括系爭50萬元之本票在內,原告當天說要還,並說有帶支票或現金來,後來講一講說明天要還,伊忘記原告有無提及是何時的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證人乙○○則證稱:97年6月4日兩造協商時,伊有在場,當時兩造談到原告有開120萬元之本票要轉還給被告,那天並未將系爭本票拿出來討論,有關50萬元系爭本票與120萬元之關聯性,伊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依前開證人甲○○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原告談及要還系爭本票之債務,但有無提及系爭本票係於何時所簽發等涉及本票時效之問題,證人甲○○已不復記憶,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已注意或知悉時效問題,甚且「原告當時知悉時效已完成」。更況,系爭本票之50萬元債務,兩造間尚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5號清償借款事件認定在案,本於借貸關係之請求權時效,則尚未完成,故亦不能僅以被告當時已聲請本票裁定,即推論於97年6月3日原告之承認行為,係在原告已明知本票時效已完成下所為,是依被告所舉證據,實難逕為認定原告於97年6月3日係在「明知本票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下為承認之行為,並發生拋棄本票之時效利益之法律效果。至依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兩造於97年6月4日協商時,並未提出系爭本票特別討論,自亦不足證明原告當時已注意或知悉時效問題,並進而拋棄已完成之時效利益。

(三)綜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97年6月3日、4日原告明知時效已完成,仍願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自不生拋棄時效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應為正當,故而,原告請求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72號,以原告名義於82年11月22日所簽發,於83年3月22日到期,面額50萬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以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734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書 記 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9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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