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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羅國字第1號

原告
丁○○
被告
臺灣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前列三被告
被告
共 同 陳敬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因人命關天,豈有以簡易庭之通常程序草率審理,是否有不可告人之隱情?本案案情極為繁雜且涉及監獄陋規、醫療專業,自應以民事庭通常程序審理。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逾新台幣200萬元。綜上理由,特聲明本案依法由民事庭按通常程序審理,以符法紀,而提起異議(抗告)。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第495條之1均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本院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應係提起抗告之誤,依前述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三、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等應賠償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故由本院98 年度羅國簡字第2號繫屬在案。嗣聲請人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後,業經本院於99年1月14日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改分後案號為99年度羅國字第1號)。是上開程序轉換之裁定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在別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下,依前述說明,本不得提起抗告,是原告為上開指摘,而提起異議(抗告),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國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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