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國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羅國字第1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臺灣宜蘭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前列三被告
- 被告
- 共 同 陳敬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美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因人命關天,豈有以簡易庭之通常程序草率審理,是否有不可告人之隱情?本案案情極為繁雜且涉及監獄陋規、醫療專業,自應以民事庭通常程序審理。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逾新台幣200萬元。綜上理由,特聲明本案依法由民事庭按通常程序審理,以符法紀,而提起異議(抗告)。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第495條之1均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本院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應係提起抗告之誤,依前述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三、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等應賠償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故由本院98 年度羅國簡字第2號繫屬在案。嗣聲請人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後,業經本院於99年1月14日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改分後案號為99年度羅國字第1號)。是上開程序轉換之裁定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在別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下,依前述說明,本不得提起抗告,是原告為上開指摘,而提起異議(抗告),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