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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14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政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145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暘騰

      蔡寶惜

      郭金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暘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寶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三三六九五八八三號SIM卡壹張)、下注簽賭筆記本壹本、匯款單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金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黃暘騰之賭博期間補充為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被告蔡寶惜之賭博期間補充為自103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被告郭金滿之賭博期間補充為自104年1月初某日起之2、3個禮拜內。

㈡被告黃暘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與被告蔡寶惜二人間,就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暘騰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上網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黃暘騰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時間,單獨或與蔡寶惜共同持續提供網路簽賭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複次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黃暘騰與被告蔡寶惜共同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黃暘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賭博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等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蔡寶惜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與黃暘騰二人間,就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寶惜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上網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蔡寶惜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間,與被告黃暘騰共同持續經營網路簽賭網站、代為提供帳號及密碼、代為收取及交付賭金之複次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蔡寶惜與被告黃暘騰共同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蔡寶惜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賭博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等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注簽賭筆記本1本、匯款單1張等物,係被告蔡寶惜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㈡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寶惜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18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匯款單影本1張、下注簽賭筆記本內頁影本5張在卷可查(分別見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電腦主機1台,因非被告蔡寶惜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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