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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3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政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尉彰

      趙乙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尉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趙乙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尉彰部分:

㈠核被告呂尉彰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與九州運動六合彩網路公司(下稱九州網站)經營者間,就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尉彰自9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之各次下注簽賭犯行,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呂尉彰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與九州網站經營者共同持續提供九州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與被告趙乙澤對賭之複次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呂尉彰與九州網站經營者共同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圖利供給賭場論處。被告呂尉彰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賭博罪、犯罪事實二所犯共同圖利供給賭場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HTC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呂尉彰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尉彰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趙乙澤手機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三、被告趙乙澤部分:核被告趙乙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係前段之賭博罪。其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向被告呂尉彰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