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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原交簡字第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立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原交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沛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沛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應更正、應刪除、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瑞○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瑞○企業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關於「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文字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關於「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汽車駕駛執照」。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6 月20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志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新修正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澎湖港中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事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曾受有刑事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差距無法成立和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租屋居住(見本院附民卷第3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號
    被      告  黃沛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倫擔任瑞○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並以駕車運送貨物
    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7
    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結束返
    回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港6 號碼頭區途中,行駛至澎湖縣○○
    鄉○○村○○○000 ○0 號前道路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駛入
    來車道,又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適有陳○志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段,致陳○志閃避
    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造成陳○志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併位移術後併左足踝活動受限及無力、頭部撕
    裂傷等傷害。嗣員警到場處理,黃沛倫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
    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現場照片1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2
    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黃沛倫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
    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澎湖港中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
    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
    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445 號判例、28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以如僅係手或腳肢體之某一手指或腳趾成廢,係為
    手、腳之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
    所規範之重傷害甚明。查告訴人陳○志因本件車禍雖受有左
    足踝活動角度10度、左足踝及足趾背屈肌無力(程度1)、
    左足踝關節喪失生理為顯著運動障害、左足趾為喪失機能等
    傷勢,惟本件告訴人受傷之左腳並非整隻完全斷落或受損,
    而係左足踝、左足趾受傷,仍可行走,而僅一部喪失活動能
    力,對其左腳部肢體之功能縱有影響亦非達到毀敗全部機能
    、全部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故告訴人所受此部份之傷害並
    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毀敗、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自難
    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原交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