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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94年度馬簡字第11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介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馬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肆台(含IC板四塊)及賭檯內之賭資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澎湖縣馬公市○○路345號「得益檳榔店」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以賭博為常業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在上述公眾得出入之檳榔店內,擺設「戰象」1台及「虎豹王二代」3台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法是由顧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為單位投幣開分,如押中電玩顯示之燈號,即可得分並由機台退幣口換取現金,如未押中,投入之賭金則歸顏明勇所有,而恃此賭博方式維生並以之營業。嗣於94年11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押上述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4塊)及機台內賭資25260元。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自白。

(二)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4塊)及機台內賭資25260元。

三、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擅自於檳榔攤內擺放4台電子遊戲機,機台內並有2萬餘元之現金,顯有相當程度之規模及營業之事實,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74年度台上字第6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擺放機台於所營檳榔攤內,既有營業之事實且有長時間供人賭玩之動機,又有數萬元之營收及被告所稱數千元之獲利,則被告顯然賴以維生,並以此賭博方法為常業,應無疑義,應構成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檢察官以普通賭博罪之連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法條予以論處。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不長,所得不高,事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及機台內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7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陳介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94年度馬簡字第11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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