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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勞簡字第1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孟容鍾孟容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勞簡字第1號

原告
鄭志祥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被告
澎湖縣白沙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定國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勞簡字第1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8年6月1日任職被告,擔任清潔隊駕駛,平日工作勤奮盡責,全年未請事病假,亦未受懲處,且遵守團體紀律,從未有何過失,每月均領取滿額之工作獎金。惟被告鄉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定國於99年12月21日突然指示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除於鳥嶼執行勤務外,另兼任員貝村垃圾清運工作,原告父親得知後,當晚即向被告鄉長電詢兼職命令乙事,致被告鄉長心生不滿。嗣於99年12月底,被告清潔隊隊長本於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之精神,將原告99年度年終考核初評列為甲等,詎被告鄉長因前與原告之父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竟挾怨報復,濫用其考核權,將原告考核複評改列丙等,其所為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原則及勞工法上之平等待遇原則,故所為丙等之考評自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負有將其年終考核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勞工之年終考核本應以平日考核為依據,原告99年度平日考核均在80分以上,被告清潔隊長對原告初評亦為甲等,故在無其他因素影響下,原告年終考核自應為甲等,則被告負有將原告之年終考核回復為甲等之義務。又被告故意將原告之年終考核列為丙等,使原告無法晉級並喪失領取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權利,致受有99年度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52,245元及考績獎金35,138元,共計87,38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卷內所附之簽呈、公文簽辦單及99年度申訴評議會議紀錄(即附於本院卷第8至12頁,下稱系爭文件),均係於99年度考績評定後,因原告申訴而作成,與原告當年度考績之評定毫無關聯,亦非原告竊取,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改列考績為甲等及給付原告應領取之獎金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99年度年終考核為丙等之核定為無效。⑵被告應將原告99年度年終考核改列為甲等。⑶被告應給付原告87,3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僱傭契約雖屬私法上勞資關係,然地方機關清潔隊員之考績事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2條規定參照同法第14條規定,應由機關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初核,機關長官覆核,是被告鄉長覆核原告考績,應屬行政範疇,而非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不得逕向民事法院起訴。又被告因100年之年度預算遭白沙鄉代表會刪除,致人員不足,為充分有效運用人力,被告鄉長於100 年12月21日11時50分於簽呈批示,由原告擔任鳥嶼、吉貝之清潔垃圾工作。惟上開公文尚未繕發,原告不知如何知悉,竟於當日虛偽簽退,而早退返家將上情告知其父,其父隨即於當日晚間17時36分致電質問被告鄉長,並以恐嚇、詛咒、脅迫之語氣,要求被告鄉長取消上開調動。原告身為清潔隊技工,理應奉命行事,竟因不滿職務調動,而訴求其父母以電話威脅被告鄉長,且不實指稱被告鄉長要求其自行解決鳥嶼至吉貝間交通問題,致其父心生誤會而為恐嚇鄉長之言詞,益見原告對於工作推諉,心術不正而為不實言行。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附之系爭文件,依法令規定係屬機密文件,原告竟擅自竊取,作為本件訴訟資料,可見其目無法紀,又原告利用其嬸嬸為白沙鄉代表會主席,造成被告業務派任不順。是原告及其家屬公然挑釁公權力,若不懲戒,以儆效尤,日後鄉政勢將難以推展,因而被告鄉長將原告考核評定丙等係事出有因,而非濫用權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8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清潔隊駕駛,被告清潔隊隊長於99年12月底,將原告99年度年終考核初評列為甲等,惟經被告鄉長複評改列丙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白沙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考成通知、簽呈、公文簽辦單、100年3月11日白清字第1000001856號函、100年5月26日白清字第1000003899號函,以及申訴書、再申訴書99年度考績申訴評議會會議紀錄、澎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澎湖縣政府100年5月11日函及100年4月21日府社勞字第1001001150號函附調解會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鄉長將其99年度年終考核改列為丙等,係濫用其考核權,所為丙等評定係違反權利濫用原則而無效,且侵害原告晉級並領取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權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鄉長對原告所為之年終考核評定,係屬公法上行為抑或私法行為?⑵被告鄉長將原告99年度年終考績評定為丙等,是否適當?有無違反權利濫用原則?⑶若認被告鄉長所為丙等評定並不適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上開丙等評定為無效?⑷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晉級並領取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僱主以考核之手段決定受僱人之獎懲,為僱主基於僱傭關係對受僱人之指揮監督權,若有明確事證足以證明僱主有濫用其權限,法院得就其考核權之當否予以審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私法上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鄉長基於僱傭關係所賦與之領導組織權,而得對於原告之工作行為加以考核,核屬私法上考核權之行使。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2條係規定,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該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該法之規定辦理,該條文僅謂機關得參考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之方式辦理員工之考核,是被告辯稱依上開規定,被告鄉長所為之考核評定係屬公法上之行為,容有誤解。

(二)原告主張其於99年度平日工作盡責,全年未請事病假,亦未受懲處,且遵守團體紀律,未有何過失,經被告清潔隊隊長將其年終考核初評列為甲等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清潔隊隊長鄭進豐到庭證稱其負責管理及調度原告工作,以及每月核發清潔獎金及安全駕駛獎金。原告於99年間無任何獎懲,並無遲到、早退或怠惰疏忽之狀況,其平日會較早到辦公室,幫員工休息室開門並預先熱車,此部分表現較其他同事優良,故其依據原告平常表現,將其考核初評為甲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況被告鄉長亦自承原告於99年12月21日其父致電一事發生前,表現都很優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131頁),堪認原告於99年度之平時表現尚屬優良。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 年12月21日虛偽簽退,而早退返家將上情告知其父,其父隨即於當日晚間17時36分致電威脅、恐嚇被告鄉長云云,惟原告主張其並未早退返家,當日係清潔隊隊長致電告知其父有關人事調動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清潔隊隊長鄭進豐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所述為真實。證人即被告清潔隊技工吳英川亦到庭證稱其於99年間在鳥嶼負責清潔工作,其確定原告並無早退或請假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又證人吳良添具結證稱於99年12月間,原告向其租屋居住在鳥嶼,除非休假日才會離開鳥嶼,因其平時會替原告準備晚餐,故非常了解原告起居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據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指稱原告於99年12月21日間虛偽簽退並早退返家云云,顯非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父致電恐嚇被告鄉長云云,惟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指辯,尚難採信。再者,被告自陳99年度年終考核係於100年1月份評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自不得據事後原告於100年6月15日持系爭文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由,作為原告99年度年終考核評定之依據。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確有為其指稱之不當言行,且被告鄉長亦自承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前表現都很優異,已如前述,則被告鄉長未衡量原告平時表現而為合理之評定,僅因私人情緒因素,即將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列為丙等,並無所據,而顯有不當。

(三)惟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文所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乃係就一方當事人因無效法律行為而為給付或受損害之情形,得請求他方當事人應返還其給付或賠償其損害之權利。所謂法律行為係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當事人之意思,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而年終績效考核係指,僱主基於其對受僱人之指揮監督關係,對受僱人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而用以表彰受僱人過去當年度工作表現、工作能力或人格品行之評定,核屬內部人事管理範疇,尚難認係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是原告爰引上開規定,據以主張確認被告就原告99年度年終考核為丙等之核定為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若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亦即該條項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即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其年終考績改列為丙等,侵害其晉級並領取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權利,致其受有87,383元之損害云云,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侵害他人「權利」者,保護之範圍係指私權而言,主要為絕對權,包括物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等。此類權利以內容可得明確界限為前提,而原告所主張其考績若評定為甲等而可獲得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非屬其具體明確且具有顯著性之權利,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考績評定為甲等,致其受有獎金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上開見解,實難認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之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99年度年終考核為丙等之核定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改列考績為甲等,暨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共計87,3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勞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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