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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勞簡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孟容鍾孟容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勞簡字第2號

原告
鄭志祥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被告
澎湖縣白沙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勞簡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係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清潔隊駕駛,平日工作認真負責,故於99年12月底,該清潔隊隊長本於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之精神,將原告99年度年終考績初評列為甲等。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白沙鄉鄉長陳定國因前與原告之父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竟挾怨報復,將原告之考績複評改列丙等。經原告提出申訴及再申訴均未果,乃向被告起訴請求將原告考績改列為甲等,並給付應得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馬勞簡字第1號受理在案。嗣被告竟以原告於另案起訴狀內附有被告人事調動案之簽呈、公文簽辦單及99年度考績申訴評議會會議資料(下稱系爭文件)等機密文件,涉嫌竊取及洩漏秘密文件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澎湖縣白沙鄉公所清潔隊職工任用及工作要點(下稱工作要點)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年8月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將原告解雇。惟系爭文件並未標示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非屬機密文件或被告業務上應秘密事項,亦非原告所竊取。且原告為人事命令之當事人,縱將調動結果轉知其父,亦無洩密可言。又縱認上開文件為業務機密,然原告持之作為另案訴訟資料而向法院提出,係為維護其工作權,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具洩密故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亦有提出上開文件之義務,是原告提出系爭文件並未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之解雇處分顯屬違法而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非法解雇原告,應認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勞務,而原告遭解雇後曾於100年8月9日澎湖縣政府為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請求回復工作權,惟被告表示不會接受調解結果,而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1,119元(含基本薪資36,519元、清潔工作獎金4,000元及駕駛安全獎金600元)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119元,並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就原告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身為清潔隊技工,理應奉命行事,竟因不滿其職務遭調動,而訴求其父母以電話威脅被告鄉長陳定國,鄉長因而將原告考績評定丙等。而原告於另案訴訟所提出之系爭文件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屬機密文件,該文件係存放於被告鄉公所之檔案室,由專人管理,非經權責主管之核准,不得取得,惟原告竟未經核准,擅自竊取上開資料,作為另案及本件訴訟之證據,其行為顯已違反工作要點第8條第1項第5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與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8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隊駕駛,每月薪資為41,119元,其因99年度之年終考核遭被告鄉長複評列為丙等,故於100年6月間起訴請求被告將其考核評定改列甲等,及給付應得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馬勞簡字第1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00 年8月1日以原告於另案起訴狀內附有被告之機密文件,涉嫌竊取及洩漏秘密文件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工作要點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事件起訴狀、被告機關100年7月22日白清字第1000005486號函、澎湖縣政府100年8月10日府社勞字第1001002314號函及100年9月20日府社勞字第1001002669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澎湖縣政府100年10月5日府社勞字第100005310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未竊取系爭文件,且其提出該文件為訴訟資料,並非洩漏被告業務上機密,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工作要點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解雇原告,並不合法,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竊取系爭文件且洩漏業務上機密為由,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工作要點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故意洩漏雇主業務上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之事由,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辯稱系爭文件係由其嬸嬸莊美李交付與其,並非其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莊美李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文件為不詳人士放置於其辦公室桌上,由其轉交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且被告清潔隊隊長鄭進豐亦到庭證稱系爭文件均放置於清潔隊辦公室內公文櫃,由其負責保管,因辦公室係開放空間,有人進入很容易被發現,應該不會有人竊取公文,又根據被告內部調查結果,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竊取系爭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況被告鄉長陳定國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其遍詢鄉公所內部有關人員,亦不知系爭文件原本是如何被拿去影印的等語,且被告以原告竊取系爭文件為由,向檢察官竊盜告訴,亦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7號處分書不起訴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尚難認原告確有竊取系爭文件之行為。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原告有竊取系爭文件乙事,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將原告解雇,顯非適法。

(二)又細觀系爭文件,均未見有何列為機密文件之記載,且其中簽呈及公文簽辦單上「檔號」及「保存年限」之欄位記載均係空白,尚難認系爭文件係屬被告機關業務上之機密文件。被告雖主張系爭文件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屬機密文件,惟按檔案法第18條第5款係規定:「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之檔案,各機關得拒絕申請閱覽。」其立法目的在於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而非用以界定行政機關內部檔案之機密性,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甚明。又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亦不得用以作為機關或業務上之秘密之認定依據。被告復自承其機關內部並未為機密文件範圍之規定(見本院100年度馬勞簡字第1號卷第119頁),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文件屬其業務上秘密,復未舉證被告因而受有何損害,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及工作要點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將原告解雇,顯非適法。

(三)綜上,被告於100年8月1日將原告解雇係不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依舊存在,為有理由。

五、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查被告將原告予以解雇,係屬不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解雇原告後,原告即向澎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其工作,並經澎湖縣政府於100年8月9日於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惟據被告代表表示:「被告鄉長指示不會接受調解結果」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堪認原告業已表明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且被告已調解會議中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之意思,則被告自需負受領原告勞務給付遲延之責任。

(二)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1,11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足堪採認。縱原告所得薪資中有以清潔獎金、駕駛安全獎金名目撥付之部分,惟被告既按日固定給付,即屬經常性給與,且為原告工作之對價,自屬於薪資之一部分,附此說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1,119元,實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 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各自應給付其薪資之翌日起至清,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119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勞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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