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馬小字第85號
- 原告
- 莊朝宗
- 被告
- 薛流湖
葉登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薛流湖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即盜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5,772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葉登其,侵害原告之利益。而被告葉登其收受票款,係屬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存款債權86,022元。
三、被告葉登其於104年2月18日與原告因車禍事故,致被告葉登其受有傷害,而被告葉登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21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葉登其)84,494元,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計算之利息確定。嗣被告葉登其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分別以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2日澎院聰105司執義字第4540號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及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薛流湖係依據執行命令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葉登其,而被告葉登其亦係依據確定判決書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受償,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就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而言,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而得由本院處6萬元以下罰鍰,惟念原告或不知悉上述規定,乃暫不予處罰,並以此判決為上述規定之告知,希原告邇後起訴時,應注意及之。惟若原告日後仍有顯無理由而率行起訴之情事者,本院當依上述規定從嚴處罰,絕不寬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