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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2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王政揚

原告
葉登其
被告
莊朝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5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在光復路與新村路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撞,致使原告受有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自得就其受有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臺幣(下同)21,000元、醫藥費22,000元、生活補給品與看護費50,000元、工作所得損失180,000元、機車修理費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000-000號機車沿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能及時發現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新村、光復岔路口,由東向西已駛離變形「停」字,進入網狀黃色標線區因塞車停駛中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自撞00-0000號汽車,且該機車左側腳踏底座塑膠保護片插入00-354 6號小客車保險桿隙縫,致000-000號機車重心不穩,原告左手按著小客車引擎蓋摔倒在地,處理員警錄製倒車畫面充作肇事畫面,又偽造文書,被告並無撞原告,被告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18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村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新村路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光復路幹線道車輛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光復路上行駛之車輛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未能即時採取煞停之措施,致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與上開機車之左側發生撞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3至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軀幹、左髖、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馬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000元:原告主張因車禍身心受創,又因年歲已大恢復緩慢,故求償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語,惟未據提出其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程度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用22,000元:原告主張醫院醫療支出2,000元,查原告醫療費用實際支出為824元(497元+100元+227元=824元),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2張、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1張等件在卷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5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醫院醫療支出,於8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復主張中醫或民俗醫療支出20,000元,惟未據提出任何單據或說明有何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生活補給品及看護費50,000元:查原告受傷後宜需專人看護照顧(半日)1個月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月2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上開期間為計算基礎,並以半日看護費1,000元為計算,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30,000元範圍內(計算式:1月×30日×半日1,000元=30,00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可採。

⒋工作所得損失180,000元:原告主張其為近海漁民,並於市場販售漁貨,一天所得平均約1,000元,受傷後有180天不能工作,共損失180,000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及入出港證明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3頁、第50頁、第51頁至第58頁)。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該院雖以105年1月2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原告因其左鎖骨及肋骨骨折但無住院手術,因病患年紀較大且骨折,故受傷後宜需專人看護照顧(半日)一個月,且無法從事搬重出力之工作約需一年(因骨折癒合約需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小船係非漁業用小船,限載人數1人,航行區域限澎湖沿海(岸),應認原告開乘上開小船於澎湖沿岸得捕撈之漁貨非重,又原告受傷前即為78歲高齡,負重能力本有限,應認原告係從事搬負輕量漁貨之漁夫工作,復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建議受傷後宜需專人照顧壹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認原告應休養3個月即可再從事目前工作;又原告主張每日所得約1,000元,雖未有證明文件,然本院審酌原告為漁民之工作性質及所從事販賣漁獲之工作內容,認每日所得約1,000元,尚未過高,故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工作所得損失90,000元【計算式:日薪1,000元×3月×30日=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機車修理費7,000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毀損,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係被訴過失傷害罪,且現行刑法對「過失毀損」未設處罰之規定,縱令原告得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原告此部份請求,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兩造於警詢時自陳原告不識字、現為近海漁民,被告大學畢業、現無業(分別見警卷第1頁、第7頁),及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營利事業1筆,被告名下有不動產14筆、田賦11筆、汽車3輛、營利事業1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與原告受有前揭等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之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140,824元(計算式:824元+30,000元+90,000元+20,000元=140,824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停」標線,由車陣中穿越道路,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為肇事主因,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23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1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分別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0頁),亦據本院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原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494元【計算式:140,824元×60%=84,494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又原告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32%,未逾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494元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2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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