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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0號

原告
蕭漢滿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徐君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12時50分許,駕駛008-M6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往成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溪東路1 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7327-VC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側照後鏡及車身板金損壞,原告肇事後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因7327-VC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劉士豪報案,經新北市○○○○○○○○○○○○○○○○○○○○路000 號前監視器,發現系爭車輛為疑似肇事車輛,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於103 年6 月28日製單舉發「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留於現場逕行離去(目擊者指證)」之違規事實。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3 年11月6 日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罰鍰新臺幣3,0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不否認有駕車經過,惟,堅決否認有肇事,被告僅依目擊者指證,並為唯一證據,裁決肇事逃逸至為草率。被告既指出原告有肇事,依經驗法則須有兩車碰撞,是否有碰撞,可查明撞擊點遺留漆及車體是否損害及高度是否相符等即可明白,原告既已向處理警員請求調查該項證據,惟並未有具體物證,易言之,客觀證據闕如。再者,主觀上原告自始即毫無有感覺碰撞,果已生肇事,依經驗法則行進中車輛果有碰撞,一般人即會自然反應踩煞車減速,以明原因,原告車速自始如一,請調閱監視錄影即可證明,足證主觀上並無有感受碰撞,愈證並無有碰撞之情,姑不論此,縱肇事,原告斷無甘冒肇事逃逸之處罰,而離去,目擊者指證為何?是否為真實?當不得以證人指證原告有肇事,即推論有肇事,進而以未留於現場即確認有「逃逸」。

㈡依劉姓車主所陳,其所有7327-VC 號自小客車,係停放於路肩邊線內,原告既沿快車道行駛,一在路肩邊線內,一在快車道內,車道既不同自無擦撞之理,又稱刮痕部位在車體側邊,傷痕成線狀刮痕。再者,指稱原告車體碰撞點,係側邊右後方之方向燈,準此,若設為該點擦撞,何以燈殼不破損亦不留任何小客車油漆痕跡?易言之,原告車輛並未有任何擦撞痕。依證物而言,無一有可證明原告有擦撞7327-VC 號自小客車事實。觀之證人所言究否為事實?依證人縱指稱原告有擦撞上開車輛,惟,據物證無一可證明原告有擦撞事實,如前所陳,則反證,證人所言為不實。據此,證物、證人,俱無成立,何能評價原告有肇事,又者,縱如7327-VC 號自小客車車主所言刮痕部位在小客車車體側邊,成線狀刮痕,指原告車體碰撞點,在側邊右後方之方向燈,則碰撞力道非大,所生撼動、聲音,均非一般人所能察覺,逕以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亦有未洽。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 年9 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舉發員警於103 年6 月19日12時50分許,經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前處理交通事故,經現場車號:0000-00 號駕駛人(劉民)指稱,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肇事逃逸,案經員警查詢目擊民眾提供之車號:000-00 號予劉民,經查證後通知該車駕駛(蕭漢滿君)到案說明前述時、地與另一事故車輛(7327-VC 號)發生交通事故逕自離開現場,員警遂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舉發…」。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負有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可稽。故本案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而逃離現場行為並無疑義。且該行為亦為法律所明文及禁止,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係屬法定強制併處。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系爭車輛有無擦撞7327-VC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側照後鏡及車身板金損壞」乙節外,均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實復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28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 年9 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8 月6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103 年9 月19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3 年12月3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茲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

㈡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往成福路方向),擦撞停放路邊之7327-VC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側照後鏡及車身板金損壞之事實,業據證人湯映雪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本院卷第33頁),核與7327-VC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劉士豪警詢所陳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湯映雪親筆書寫、內容為「008-M6大貨車 正昇運輸 你的車是被008-M6撞的 好心人留 0955***095」之紙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車損情形及溪東路106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資佐證(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背面、第62至69頁,完整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未肇事,無證物可證明擦撞事實,證人所言不實云云。然查,證人湯映雪與原告、劉士豪均素不相識,難認有何恩怨糾紛,實無構陷或偏袒其中一人之動機,其又在前揭紙條上記載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願為所寫內容負責,可見態度坦蕩,應非故意捏造事實誣攀原告;再依溪東路106 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103 年6月24日12時52分許,證人湯映雪所駕駛3550-ZU 號自用小客車係尾隨系爭車輛行駛(本院卷第69頁),足證其確係處在距離最近、最能清楚觀察系爭車輛之位置,所述目擊系爭車輛肇事經過應堪採信;另本件執勤警員已於原告到案說明後,當場檢視7327-VC 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之損壞情形,測量比對疑似撞擊點高度及遺留漆痕,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遺留跡證】欄記載「1.7327-VC 號自小客車左側板金留有少許藍色烤漆。…」、【查處情形】欄記載「…2.經通知008-M6號大貨車駕駛蕭漢滿於103 年6 月19日22時至本所…查看008-M6號大貨車右後方燈殼留有銀灰色烤漆,測量高度約110 公分高;查看7327-VC 號自小客車後照鏡高度約110 公分高吻合。3.008-M6號大貨車右側防撞護欄烤漆吻合藍色,測量防撞護欄新擦痕位置高度約70公分高。測量7327-VC 號自小客車左側板金凹痕處吻合70公分。」即明(本院卷第62頁),該等記載與車損情形照片所示內容亦無不合,益徵證人湯映雪所述目擊系爭車輛肇事經過無訛,系爭車輛確有擦撞停放路邊之7327-VC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側照後鏡及車身板金損壞,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原告為成年人,依其駕駛人基本資料顯示,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已近30年(本院卷第28頁),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應為如何處置之道路交通法令規定,理當甚為熟稔;其現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大貨車之車體明顯較長、較寬,行駛在車道上,如驟然偏移或轉彎,極易與接近其周遭之物體發生碰撞,致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亦不能諉為不知。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包括7327-VC 號自用小客車在內,許多車輛係緊靠著快慢車道分隔線停放,與快車道間幾無距離可言,此一情狀顯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現場附近路段時所得發現。又據證人湯映雪所述,系爭車輛肇事前「因對向有來車有往右邊切一點」,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看前方有一個後照鏡的破殼,於是我往右閃,但還是有壓到,應該是這樣去擦撞路邊的7327-VC 號車輛」(本院卷第59頁),不論真正原因為何,系爭車輛曾有驟然向右偏移之動作,應無疑問。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現場附近路段,本應注意其驟然向右偏移,可能與緊靠著快慢車道分隔線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車輛損壞,倘若肇事,應依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處置,且原告自承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交通流量順暢、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本院卷第6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不慎擦撞7327-VC 號自用小客車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其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誠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部分,並無違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逃逸」之處罰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交通部84年12月1 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認「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針對舊法逃逸行為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內政部警政署89年2 月2 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亦認「『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可供參考。本件原告始終主張不知有肇事之情,儘管證人湯映雪於警詢時證稱「大貨車右後方去擦撞到路邊停車的7327-VC 號左後照鏡等處,然後聲音很大」(本院卷第33頁),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並未到庭作證,無從進一步描述碰撞聲究竟大至何種程度,而原告否認聽到任何疑似碰撞聲(本院卷第55頁),衡酌系爭車輛肇事之撞擊點在車尾右側邊緣,與原告所在位置即車頭左側駕駛座距離甚遠,大貨車行進中引擎聲響較大,且碰撞結果未使7327-VC 號自用小客車嚴重毀損等情,原告所辯未聽到碰撞聲乙節,尚非顯不合理。其次,證人湯映雪於警詢時證稱「大貨車沒有採取什麼反應措施,肇事後008-M6大貨車繼續往前行駛」(本院卷第33頁),與原告於警詢時所陳「一直往前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9頁背面),足證原告肇事後既不曾驟然加速駛離,復無煞車、減速、靠邊之遲疑舉動,假使原告當時已知悉擦撞其他車輛,衡諸一般人面對交通事故之心態,如願意承擔,自應立即靠邊停車,下車處理善後,若決定逃避,必當加速離去甚至變換行車路徑,避免為現場目擊者記下車輛特徵、行向後循線查緝,不論如何,實難想像會仍保持原本之行車速度繼續向前直行,表現出一副對肇事後果毫不在乎之態度,則原告確因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毋寧為較合理之解釋。又原告肇事後,經警循線通知,未嘗推諉拖延,旋於當日22時許親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說明(本院卷第62頁),其亦未湮滅系爭車輛疑似撞擊點之漆痕,並試圖播放行車紀錄器錄影供警方查證(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及陳稱「如果確是我車輛所撞擊肇事,我願賠償對方」(本院卷第32頁),準此以觀,更難認定原告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行為,應係因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所致,非基於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僅能評價為「單純駛離」,尚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逃逸」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確屬違法而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適用法律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又上開裁判費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37 條之8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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