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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茂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號

原告
高定温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所為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管轄錯誤為由,以105 年度交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高定温前於民國100 年11月27日6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1 號158 公里處,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MG/L至0.4MG/L )」之違規(舉發通知單號:Z3A031723 ),後經被告裁處在案。

(二)原告復於104 年12月21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路○○○○○○路○段0000○0 號前)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酒測值0.24MG/L」之違規(舉發通知單號:GK0000000 )。嗣被告認原告5 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 次以上,爰於104 年12月22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經查:本案遭舉發當日,原告固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外出,惟遭員警舉發當時係停車於該路段休息並未駕駛,卻無故遭其他車輛自後追撞,詎員警到場處理竟不知何故強命原告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且雖有檢定出呼氣含含有酒精,惟原告仍通過所有平衡測試。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遭舉發當時,是否為「汽車駕駛人」及是否正在「駕駛汽車」,員警施以酒精測試檢定是否合法?(二)原告前次違規行為,是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修正前所為,而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五年內」「二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

(二)次按101 年9 月6 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本件被告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形,自應由被告舉證,原告遭舉發當時,是否為「汽車駕駛人」及是否正在「駕駛汽車」。

(三)另查,被告受舉發當時並未駕駛汽車已如上述,則警察憑何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自有疑義。交通警察執行職務,如無法律明文規定,必須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為其基本規範,當無疑問。警察職權行使法乃因應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所制定之法律。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以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具體審查,不能均認為需施以酒精測試檢定,否則本條項形同排除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設「合理懷疑」的基本門檻,而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虞,如此不僅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亦違反已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7款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執法機關行使職權最重正當法律程序,人民對於違法行使之公權力本無遵從,屈就之義務,除非法律明定任何人經警察要求即須有強制接受酒測之義務(但這樣的法律也是通不過比例原則的檢驗的),否則警察必須主張有如何的合理懷疑駕駛人或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情勢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前提,此方符法治國家的要求。則被告依員警不合法之酒精測試檢定舉發而為原裁決,原告自有拒絕的權利(也只有這樣微薄的權利),被告據此處罰自有違法。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該條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然而,前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被告適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102 年3月1 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惟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103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日之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月1 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 年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受處9 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被告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如何合憲適用時,即進而謂(略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 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項。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以及釋字第14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佈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本院認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據上,原告前次違規行為,自應究明是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修正前所為,而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五年內」「二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

(五)末以,原告為原住民泰雅族人,自原鄉前來都會區工作,好不容易習得職業駕駛之一計之長,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老高堂、手足靠原告扶養,原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無異於對家庭經濟之重罪極刑判決,實令原告無力承受。

(六)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下簡稱第四分局)105 年2 月5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50004753號函復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4 年12月21日20時32分許獲保前往本市○○區○○○路○○○路○○○○○○路○段0000○0 號前),處理原告駕駛號牌755-ZV營業大貨車與訴外人許俊雄駕駛號牌ZI-3676 自用小貨車之A3類交通事故,雙方駕駛人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20時44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4MG/L,因觀察原告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樣態,且通過生理平衡測試,對造當事人許俊雄又不提告訴,按103 年度臺中地區檢警聯席會議事項規定,故未以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予以舉發,爰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舉發,舉發單等相關資料當場交由原告簽名收執,並依規定移置保管車輛…審酌員警答辯報告、現場圖、110 報案紀錄單、原告談話表、證人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連續畫面等資料,本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員警在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第3 項問題後段詢問原告『肇事經過情形?』,原告回答『我停在事故地紅線上約停1 公鐘,人在車上,引擎發動中』。經以電話聯繫對造當事人,許俊雄表示停車後,熄火準備下車之際,因煞車不足致車輛向後滑行,撞及停在後方號牌755-ZV營業大貨車,原欲私下和解,原告堅持要渠報案,始撥打110 電話報警處理,雙方尚未至一旁小吃攤用膳,與原告陳述『停車於該路段休息』及員警答辯報告『用餐完畢上車發動準備離開』之情況未合。研判號牌755-ZV營業大貨車於104 年12月21日20時27分53秒許沿環中路右轉進入五權西路,停在號牌ZI-3676 自用小貨車後方,原告尚未熄火及準備下車之際,即遭對方車輛撞及,雙方短暫交談後,復於20時31分11秒報警,原告駕駛之行為仍未結束,且號牌755-ZV營業大貨車停在『機車優先道』上,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安全暨順暢,核本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另查詢顯示原告5 年內35條1 項違規日期『0000000 』(即本案違規日期),無法查得原告前一次違規紀錄日期…」,被告復查詢原告違規紀錄,原告前於100 年11月27日6 時41分在國道1 號158 公里處確有酒後駕車遭舉發裁處之紀錄,顯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安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明文規定。次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再按員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所指「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有肇事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之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係於102 年1月30日修正,並自於102 年3 月1 日施行,增訂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2 次以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處分,其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時經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居肇事原因之首,肇事致人死傷人數攀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制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其規定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且行為前5 年內曾有該項規定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者,其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實施後始完全實現,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25 號、104 年度交上字第279 號及105 年交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對於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並不否認,被告檢視第四分局檢附之路口監視光碟,確認原告違規當日20:26:48時行經環中路與公益路口,20:27:53時行經環中路與五權西路口往南屯交流道方向等情,又依據同日20時32分許交通事故通報,並檢視事故照片,確認號牌755-ZV營業大貨車大燈及煞車燈均開啟等情,復參酌原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原告自承車輛停在事故地紅線上約停1 分鐘,人在車上,引擎發動中,核與許俊雄調查筆錄相符,足證事故當時原告之駕駛行為尚未結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原告辯稱事故當時並無駕駛行為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且意圖逃避法律責任之狡辯之詞。次查,原告所駕號牌755-ZV營業大貨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係屬已發生危害之事實,員警為勘查、蒐證分析駕駛人身心狀況,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末查,原告前於100 年11月27日酒後駕車遭裁處,復於104 年12月21日再度酒後駕車,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保護,故仍應認原告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是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 年2 月5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50004753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1 、於104 年12月21日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駕駛」汽車?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是否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後方為適法?經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駕駛」,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所有情形。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移動車輛,不論其目的係為準備停車或其他目的,自屬本條所稱駕駛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許俊雄停車後,熄火準備下車之際,因煞車不足致車輛向後滑行,撞及停在後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號牌755-ZV號營業大貨車後,由訴外人於同日20時31分許撥打110 報案等情,業據證人許俊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即同日20時35分許陳述:「我停在事故地紅線上約一分鐘,人在車上,引擎發動中. . . 」等語相符(桃院卷第31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桃院卷第29頁反面、第31至37頁),足認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仍未結束,本件原告駕駛汽車肇事,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當時停車於該路段休息並未駕駛汽車云云,尚屬無據。則本件舉發員警依前開規定,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實施酒測,依法自屬有據。

2、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4、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查,原告前於100 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4 年12月21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原告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原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告適用新法處罰原告,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三)基上說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係於5 年內第2 次違規,洵堪認定,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玖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至違規人經吊銷駕駛執照後,3 年內雖不得重新考領,其於該段期間仍得從事其他工作,僅不得以駕駛汽車為其工作範圍,難謂過度侵害違規人之工作權,是原告以駕駛執照係其工作生存所需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亦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鑑定費 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總計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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