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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茂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號

原告
李怡欣
訴訟代理人
羅彦峯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5月2 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怡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14時34分,由駕駛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彥峯駕駛(未辦理歸責),於苗栗縣後龍鎮台6 線4.2 公里東向西行,因行車超過規定速限,為苗栗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6 年5月2 日就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記違規點數1 點。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9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干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二)依前揭法令之規定,超速之違規行為需有下列二項該當要件:⒈需以科學儀器取證,且該科學儀器需定期校驗,包含測速準確性及時間正確性;⒉需事前於測照地點前方一百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三)依前開之該當要件之立法旨意係因需於違規舉發前,並於適當距離明顯標示以提前告知用路人。依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三:「違規車輛於106 年14時34分行經本縣後龍鎮台6 線4.2 公里(西向)…」,並參照說明四所檢附之警告牌面位置照片所示之時間為「2017/4/1 14 :35:57」,因雷射測速儀經定期校驗,推定照片上之時間(14時34分53秒)為真確,焉有違規在前、掛牌於後之理?是否為事後掛設?抑或一名員警測照、一名員警掛設?故由警示牌掛示照片觀之,無由證明為事前掛設。

(四)再依同條「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據苗警交字第1060016247號說明四所檢附之警告牌面位置照片所示,及經雷射測速儀測照之相片比對(124.6 公尺),經現地發現系爭違規車輛測照位置與設置警告牌位置相同,一與苗警交字第1060016247號說明二中言及之與設置警告牌位置相同,一與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中言及之「前260 公尺」顯有出入;二其警告牌設於道路轉彎處之盡頭,用路人當注意到警告牌的同時即被員警測照,不符合「前項違規行為…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之要件,與希望用路人提前預先準備之立法原意不合。

(五)查該違規之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六)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7 條之2 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訴,經向原舉發警局查證,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04月24日以苗警交字第1060016247號函覆:「二、本局員警機動稽查交通違規,於本縣後龍鎮台6 線4.2 公里前260 公尺處,掛設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牌面…違規事證明確屬實,爰請依法裁處…。」,苗栗監理站於106 年4 月28日函復原告依章裁處。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查本件黃底黑字黑邊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係舉發機關為提醒駕駛人注意其行速,並踐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就超速違規所定應「明顯標示」之程序限制,於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項、第5 條及第137 條規定,在測速地點(台13線44公里出南往北方向)前方台13線44.2公里處所設置(本院按:此測速地點係被告錯載,本件測速地點應為台6 線4.2 公里東向西行,設置地點為測速地點前方260 公尺處),雖屬臨時性之設置,於取締勤務結束後撤除,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就超速違規之取締並無限定地點,使用之科學儀器亦不限於固定式,是舉發機關本得審酌路況、發生交通事故或民眾檢舉之頻率等因素,選擇適當地點執行超速違規之取締,並在取締地點前方設置如本件之警示標誌,只要執行勤務期間,該警示標誌持續懸掛,足以警示駕駛人注意行速,縱非長期、固定之設置,亦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且此警示標誌字體清晰明確,位置亦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指摘,尚不影響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四)原告所有APY-7896號車之違規屬實,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 元整,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設有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之現場相片及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4 月24日苗警交字第1060016247號函為證,堪信為真。

(二)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在於: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於事前在舉發地點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設立明顯標示之要件?經查: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嗣於103 年1 月8 日復再增訂「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含括在內。準此,依此規定即明確表示課予行政機關有此明顯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有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2、本件觀諸被告機關所提出之設有警告性質之告示牌標誌之現場相片所示,姑且不論員警臨時所設置立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標誌是否與手持雷射測速儀之測速地點有相距100 公尺至300 公尺之疑問,而該現場照片拍攝時間顯示「2017/4/1 14 :35:57」,然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同日「14:34:53」,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則本件員警於舉發前是否在舉發地點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設立明顯標示,即非無疑。故本件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超速違規行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距測速地點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設立明顯之警告標示,自有違法之處,是本件舉發員警之逕行舉發,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就前揭「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標誌設置,既有不符舉發前應於測速地點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標示之法定要求,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有違。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爰確定第1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鑑定費 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總計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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