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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奕榔

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王本元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竹監苗字第54-ZFC207141、54-ZFC2059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民國110年8月31日竹監苗字第54-ZFC207141號、第54-ZFC205918號裁決書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⑴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103公里處時,自茄苳入口匝道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入口匝道左側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⑵又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04.4公里處時,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⑶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05.7公里處時,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經民眾分別於110年7月16日、同年月19日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下稱竹林分隊)分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其後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分別製發裁決書(⑴竹監苗字第54-ZFC205884、⑵第54-ZFC207141號、⑶54-ZFC205918號),均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就裁決書⑵、⑶稱原處分),原告並已繳納罰鍰共計9,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因方向燈半路故障而不知情遭違規舉發,原告對違規事實不爭執,然1分鐘內開出3張罰單,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原告就裁決書⑴無意見,但認為裁決書⑵、⑶(即原處分)已違反禁止過度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返還已繳納之罰鍰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影像光碟,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該等違規行為係不同行為變換不同車道終了後再次為之,而非連續為之,非屬同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 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當日確有爭訟概要⑴至⑶所示之先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檔案予以確認(交字卷〈下同〉第120頁、第65至66頁勘驗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21、66頁),自堪認定。

⒉又本件係分別於110年7月16日、同年月19日經民眾檢舉後,由竹林分隊分別於同年月30日、同年8月23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第23至27通知單),該通知單分別於110年8月5日、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第79至83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其後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分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FC205884、第54-ZFC207141號、54-ZFC205918號),均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均於同年9月2日送達原告(第95頁送達證書),原告並於同年8月27日繳納罰鍰共計9,000元(第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⒊則本件雖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然依上所述,仍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方屬適法。故該款既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處罰」,已將本件所涉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立法上規定為規範意義上一行為,自不能以自然意義上一行為判斷行為數,而應以上開標準判斷得否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連續處罰。故原告上開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或屬數行為,然因上開標準,被告自僅能對原告所為爭訟概要⑴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處罰(即裁決書⑴),惟就原告後續所為爭訟概要⑵、⑶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因與爭訟概要⑴所示違規行為距離未相距6公里以上、時間亦未相隔6分鐘以上,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檔案後,上開違規地點均未經過交流道(第120頁勘驗筆錄),自受上開連續處罰限制之拘束,而不得連續處罰(即裁決書⑵、⑶)。

㈡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即裁決書⑵、⑶),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已有違誤,原告求予撤銷,即屬有據,爰將該等裁決書撤銷之,並依原告請求命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共計6,000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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