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張翔皓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 訴訟代理人
-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處分,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4、65號判決附表 所示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30、13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基於同一事實上原因,本院合併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關於裁處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10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110年10月25日前繳送。㈡110年10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0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0年10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暨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關於裁處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10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0年10月25日前繳送牌照。㈡110年10月2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年10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4日7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118.3公里處,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系爭車輛未裝設後照鏡及排氣管聲音過大,乃在系爭車輛後方開啟鳴笛器及按鳴喇叭,原告並未停駛而駛離,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附表所示違規事實,於同年7月6日、7月30日分別製發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告接獲附表所示舉發單後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10年9月10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附表「裁決書(處分)」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各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處分,下合稱附表所示處分),各裁處附表「裁處主文」欄所示內容。原告對附表所示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110年度交字第64、65號(下合稱前案)判決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30、13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正常行駛,傾壓過彎亦為警察使用大型重型機車所需進行之相關訓練,舉發警員無從自行車紀錄器證明有何危險駕駛情事,系爭車輛曾遭檢測噪音過大而裁罰,然系爭車輛改裝排氣管並無違法;又原告當下因風切聲及環境噪音,且因注意前方路況,導致聽不見後方警車鳴笛聲,不知道當時警方要攔查原告,故持續正常行駛,原告並無危險駕駛,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被告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多次於內側車道反覆壓車至車道線或靠近雙黃線,膝蓋差點磨到道路,且更有輪胎在內側車道,但原告身體及車身傾斜伸入外側車道之危險狀況,側掛過彎係機車賽事中選手使用過彎方式,一般道路駕駛不需使用,該路段限速60公里,警員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裝設後照鏡,遂開啟警鳴器及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長達1分鐘之久,原告仍未停下且加速駛離,且在上開過程中原告以大角度方式過彎、原告及車身上半部橫跨至外側車道及蛇行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高速駕車,自有處罰之必要,附表所示處分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者,汽車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第60條第1項者,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舉發單、附表所示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申訴書、舉發機關110年7月21日湖警四字第1100008944號函及所附影像光碟、答辯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㈡原告是否有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14日行駛時,並無裝設後照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交更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系爭車輛原廠車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更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第67頁)。又證人即舉發警員趙士銨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親眼看到系爭車輛沒裝設後照鏡之情形,我就發動違規攔查等語(見本院交更卷第55頁),足徵舉發警員趙士銨確有因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而發動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之舉措甚明。
3.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所附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內容,原告當日騎乘系爭車輛佩戴全罩式安全帽,而警員駕駛警車自後追緝原告時,與原告最接近時距離僅約2至3個自用小客車車身,有前案及本院相關勘驗筆錄附圖存卷可稽(見110年度交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本院交更卷第67頁),且警員有開啟警車之鳴笛器及鳴按喇叭,音量大聲、清楚等情,有前案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第50頁至第51頁)。上開行車紀錄器為車內錄音、錄影,猶可聽見音量清楚、大聲之鳴笛器及鳴按喇叭聲響,警員見系爭車輛行駛經過,發覺該車無裝設後照鏡後,隨即於同日7時23分40秒起至7時24分37秒警車失控時止期間,均駕駛警車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並持續鳴笛及鳴按喇叭以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上開期間同車道無其他車輛,且對向車道亦僅有1輛小客車駛過等情,有前案及本院相關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交更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8頁),佐以原告陳稱自知有行駛經過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綜合上開各項情狀,警員稽查系爭車輛並持續尾追要求原告停車配合靠邊受檢之稽查作為甚為明確,依警車持續緊追在後及持續對系爭車輛大聲鳴笛及鳴按喇叭、周遭無相關車輛暨警車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等因素,原告實無不能察悉之情。原告雖以其穿戴全罩式安全帽、系爭車輛之排氣管聲音過大為由辯稱其不知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云云,然上開警車之鳴笛器及鳴按喇叭聲響極為大聲,佐以系爭車輛與該警車之車距,仍應可聽見警車之鳴笛器及鳴按喇叭聲響,原告之安全帽與排氣管聲音尚難認足以掩蓋上開警車之鳴笛器及鳴按喇叭聲響。原告既自知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無裝設後照鏡而具有違規情事,且其行經警車後不久即持續遭警車緊追在後,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原告依上開情節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縱原告有穿戴全罩式安全帽及系爭車輛之排氣管聲音非小,原告應可查覺警員駕駛警車持續鳴笛、按鳴喇叭緊追在系爭車輛後方可能係對其為攔停之動作,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以苗栗縣政府對於系爭車輛處分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裁決書為據辯稱系爭車輛噪音過大云云(見本院交更卷第69頁),然上開裁決書係苗栗縣政府於111年4月24日執行攔查而查悉並據以處分,距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點已逾10個月期間,尚難以上開處分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本件原告為警員在系爭車輛後方追緝之際應得聽聞相關鳴笛、喇叭聲音,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據此,被告就此部分以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㈣原告是否有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範「在道路上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之處罰事由,其中「危險方式」顯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以在道路上蛇行為其例示行為。而所謂「危險方式」之判斷,如非同條項其他各款行為態樣者,自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換言之,所謂「危險方式」之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上開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已構成本條項其他各款,或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而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乃屬其他各款,或是否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遽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事由相繩。再者,於警車追逐被上訴人之過程中,倘被上訴人確有行速驟增而逃避警方攔查,同時仍有其他用路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上,被上訴人之駕車行為是否仍屬單純之超速行駛,而不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即非無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前案及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所附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原告於7時23分45至47秒騎乘系爭車輛向右傾壓過彎後往前行駛,於7時23分48至50秒騎乘系爭車輛向左傾壓過彎後往前行駛上坡路段,於7時23分57秒至7時24分3秒騎乘系爭車輛向右傾壓過彎後往前行駛,於7時24分4秒騎乘系爭車輛向左傾壓而行駛,於7時24分5至8秒騎乘系爭車輛大幅度向右傾壓而行駛,於7時24分9至11秒騎乘系爭車輛再加大幅度向右傾壓過彎而行駛;且系爭車輛於7時24分10秒在內側車道之際,系爭車輛之車輪已行駛在車道線處,其車身及駕駛人之上半身均已跨越至其他車道即外側車道,駕駛人之右膝蓋接近道路地面;嗣於7時24分17至22秒騎乘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及向左傾壓過彎後往前行駛等情,有前案及本院相關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交更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8頁),可徵於同日7時23分45秒至7時24分22秒之歷時未達1分鐘期間內,其路途中至少經過5個以上彎道,原告均以高速傾壓過彎之方式行駛。
3.系爭車輛於同日7時23分45秒至7時24分22秒之期間內所行駛路段之行車時度限速60公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11年6月7日二工苗段字第111006370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更卷第54頁、第43頁)。而依據前案及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所附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舉發警員所駕駛警車於同日7時23分40秒起至7時24分37秒警車失控時止期間,均高速行駛緊追在系爭車輛後方並鳴笛、鳴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受檢,然均未能行駛越過系爭車輛之前方,且警車在影片最末處尚因行車失控而無法繼續尾追(參本院卷第118頁、第51頁)。參酌舉發機關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之錄影時間、錄影畫面所攝行駛距離估算當時行車時速約為90.909至122公里/每小時間,且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於7時22分45秒起至7時24分6秒期間之相關路段路面多處劃設有「連續彎路」、「慢」、「岔路」、「減速」、「速限60」、「減速」之標線、標字、標誌等,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16日湖警四字第1100014572號函及所附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30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佐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到了上坡之後,加速之後,速度應該有破百,這種重機的速度不會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系爭車輛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於7時22分59秒起即已駛入上坡路段,有本院相關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更卷第66頁),凡此均可證原告於限制行車速度為60公里/每小時之相關路段,其行車時速均至少已逾90公里/每小時。
4.「連續彎路」、「岔路」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5條、第30條規定均用以促使駕駛人減速慢行,「慢」標字及「減速」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63條規定均用以警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原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及應遵守行車速限規定,應自知甚明。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所攝過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有以至少已逾90公里/每小時之行車速度,於歷時未達1分鐘期間內以高速傾壓過彎之方式駛過5個以上彎道,其行車速度不僅逾最高限速至少約30公里,並以該車速行駛經過劃設有「連續彎路」、「慢」、「岔路」、「減速」、「減速」等標線、標字、標誌之路段,倘若遭遇突發狀況,其產生之危險性不言可喻。又原告以高速傾壓過彎之方式行駛彎道,易發生車身或駕駛人身體伸越其他車道,致使用其他車道之同向車輛或對向車道難以防範,原告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亦已發生其身體及部分車身伸越其他車道之情況,原告此駕駛行為極易引發車輛碰撞事故,進而危害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同時仍有其他用路人車輛行駛於相關路段,故原告之駕駛行為已非單純之高速行駛,要屬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
5.原告雖辯稱其以傾壓過彎之方式行駛彎道係警察亦有進行訓練之正常行駛行為等語。然原告不僅未依該路段之速限行駛,復未在彎路路段以低於該速限之行車速度實施減速慢行,而以至少已逾90公里/每小時之行車速度為高速傾壓過彎之方式疾駛5個以上彎道,其傾壓過彎之騎乘方式亦已伸越其他車道而創造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綜合原告其整體駕駛方式、駕駛路況等情狀,難認屬於正常行駛之範疇。至警察因身負追緝違法者之要務,其執行職務上以追緝駕車高速逃逸者之情狀並非少見,依其職務需求而有必要進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進行高速傾壓過彎之訓練,實與一般駕駛人依法在一般路段依法定速限在彎道正常行駛之方式迥然不同,況本件原告在客觀路況上並無必要以至少已逾90公里/每小時之行車速度為高速傾壓過彎之方式疾駛5個以上彎道,更徵其駕駛行為已足以影響其他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並造成相當危險,實難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於法亦無違誤。
㈤從而,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附表所示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㈥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關於裁處主文第二項「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10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110年10月25日前繳送。㈡110年10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0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0年10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暨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關於裁處主文第二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10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0年10月25日前繳送牌照。㈡110年10月2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年10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依此,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惟主管機關作成此等加重處分之要件,除受處分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外,尚必須處分業已確定,而查本件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作為加重處分之要件,有違前揭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於附表所示處分作成上開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內容,就此部分之記載,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以附表所示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執前詞指摘附表所示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惟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中裁處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駕駛執照部分及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中裁處主文欄第二項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00元、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8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原告負擔1,858元,餘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已預付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裁處主文 一 110年6月14日7時24分 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118.3公里處 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10年9月1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一、罰鍰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0月10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0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110年10月25日前繳送。㈡110年10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0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0年10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 110年6月14日7時24分 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118.3公里處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10年9月1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0年10月10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10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0年10月25日前繳送牌照。㈡110年10月2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年10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2 由原告預納 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2 由被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88元 由被告預納 合 計 2,7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