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被上訴人
- 許煌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2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一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凌晨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46至52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認被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時速兩百公里,經警攔查不停,持續加速,而有「一、在道路上高速行駛危險駕駛。二、駕車違反本條例,警方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08149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5 月16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6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事實明確後,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Z1081494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0元、記違規點數4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判決事實漏載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一(即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所處罰鍰18,000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上開撤銷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未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駕車行經國道一號準備返家,當時被上訴人專心開車並未察覺有國道警察,爾後即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應提供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或國道監視器之影像,以證明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若僅憑員警親眼目睹被上訴人違規即逕行裁罰,被上訴人實難甘服。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到案陳述意見,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20日國道警一字第1041702125號函文(略以):「執勤員警稱104年3月31日3時58分許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46至52公里處,目睹0000-00號車於車道上高速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立即開啟警示燈暨警鳴器,並使用指揮棒以明顯手勢示意該車停車,惟該車非未停車且立即加速逃逸……」等語,並檢附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在卷可佐。再觀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可見警車鳴笛後,被上訴人車行速驟增,不願停車受檢而逃逸明顯,是依警車之行車紀錄顯示,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二)依警車之行車紀錄(即畫面時間3 時58分48 秒 ),員警已先試圖當場攔停制止該車違規情形,並無不當。又警車攔停作業,攔停需使被攔駕駛人明確知悉,而只有在畫面時間3 時58分48秒之後,警車始超越及併行被上訴人車輛,並以手勢或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然被上訴人車輛卻於畫面時間3 時58分53秒之後,加速駛離表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警車縱使行速高達222.9 公里,亦無法與被上訴人車速俾倪,顯然無法當場攔截,上訴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是被上訴人所稱不知員警攔停等語,顯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三)再由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錄影時間3 時56分39秒至3 時58分47秒間(即警車鳴笛之前)警車係以行速均速200公里以下,在落後被上訴人車輛之情況下,可以由加速車道追上被上訴人車輛,與被上訴人車輛併行超越被上訴人車輛,但在3時58分48秒至4時0分19秒(即警車鳴笛之後),警車以均速200至222.8公里以上,均追不上被上訴人車輛,可見警車鳴笛之後,被上訴人車輛行速驟增,不願停車受檢而逃逸明顯,被上訴人稱其不知遭警攔停,與警車行車紀錄不符,顯為事後推諉之詞。綜上所述,依據警車行車紀錄,顯示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是上訴人依法裁決並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一所處罰鍰18,000元部分,係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規範「在道路上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之處罰事由,其中「危險方式」顯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以在道路上蛇行為其例示行為,此外,立法者於103 年1 月8 日修訂同條項,於第3 、4 款增訂特定的行為態樣,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 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 款」等語。是足認各款均屬危險駕駛之列舉態樣,如駕駛人構成其他各款要件者,自應先適用該各款要件,此本係解釋與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律適用原則外,更因此尚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裁量處罰標準,容有不同之故。而所謂「危險方式」之判斷,如非上述其他各款行為態樣者,自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以本案所涉爭議,不能僅因駕駛人單純超速,即使超過200 公里,自仍屬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而應依同條項第2 款及所訂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換言之,所謂「危險方式」之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已構成本條項其他各款,或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而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乃屬其他各款,或是否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遽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事由相繩。(二)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曾於104 年9 月18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3879號函文暨其附件勘驗筆錄,經原審法院通知被上訴人到庭陳述,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對上訴人答辯狀所載勘驗內容提出補充意見表示反對,原審法院認為該勘驗內容可信為真。而依勘驗筆錄可知,被上訴人超速違規行為之時段係凌晨3 、4 時許,依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該時段之國道上幾乎未有其他車輛,其所駕駛之車輛於警車發現前,均一直行駛於國道公路之內側車道上,而警車在3時55分58秒許發現被上訴人超速違規之駕駛行為後,即自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並於3時56分39秒許開始加速追逐被上訴人車輛,而於3時58分34秒之後將其車速加至時速200公里以上,期間警車雖曾一度追上被上訴人車輛,甚至與被上訴人車輛併行並開始鳴放警笛,被上訴人車輛並於3時58分53秒許再度超前警車,雖此時警車車速已達時速209公里,卻仍然追不上被上訴人車輛漸行漸遠,可見被上訴人車速高於警車,然被上訴人車輛自始自終均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並未改變其車道。是依上開錄影過程,已足證被上訴人車輛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明顯是為了拒絕警察稽查而加速逃逸,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因專心開車而未察覺警察等語,依上述追緝過程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惟依本案當日時地情狀,被上訴人係單純之超速行駛,即使超過時速200公里的異常高速,惟查該時段及路段僅被上訴人車輛,再無其他情狀,例如是否在擁擠之車陣中,仍以如此高速行駛,可資判斷為危險駕駛外,仍應就其違規行為予以分別判斷歸責。本件被上訴人在與警車追逐之過程中均保持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並未有任意變換車道或急煞、急停、蛇行等其他危險駕駛之態樣,而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有「危險駕駛」之行為,其基礎事實亦係以被上訴人駕駛其車輛於上述時、地之車速超過200公里,是被上訴人單純超速之駕駛行為,自難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危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原處分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應適用同條項第2款「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罰。而被上訴人所駕駛者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於到案期限處罰鍰12,000元;逾時速100公里則處罰鍰24,000元,其他關於到案講習及記點處分,均與第1款相同。至於被上訴人究竟應處以12,000元或24,000元,應視該處最高速限若干而決定,自仍應由上訴人調查審認而定,惟須留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但書關於「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至於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論依本條項第1款或第2款處罰,均有此法律效果,是此部分並無違法,自不為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 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 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是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撤銷訴訟事件,為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此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5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第24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查原判決係以原處分所處罰鍰2 萬1 千元,記違規4 點,並應參加交通講習部分,係兩部分之處罰事實。關於舉發違規事實「一、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係處罰鍰1 萬8 千元,記違規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違規事實「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係處罰鍰3 千元,記違規點數1 點。經原審調查後,判決主文諭知撤銷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一所處罰鍰18,000元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惟本件原處分除裁處被上訴人共計罰鍰21,000元、記違規點數4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復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判決就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於事實及理由內均未予以載明並指駁,容有未洽,但因本件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一所處罰鍰18,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亦僅及於此部分,先予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一所處罰鍰18,000元部分,固非無見,惟依原審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04 年9 月18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3879號函文暨其附件勘驗筆錄略以:「⒈3 時55分58秒,行車紀錄開始,警車行駛加速車道,3 時56分35秒時警車尚在加速,畫面左側主線車道上有一台車,該車車速與其他車輛比較之下,異常快。⒉3 時56分40秒,該異常車速之車就超越一般車速車,就從畫面消失。⒊3時56分39秒,警車突然開始加速,從此行車紀錄開始出現轟隆隆的引擎聲,警車行速71公里。⒋3 時56分49秒,警車行速116 公里。⒌3 時56分59秒,警車行速157 公里。
⒍3 時57分9 秒,警車行速179 公里。⒎3 時57分19 秒,警車行速197 公里。⒏3 時57分29秒,警車行速165 公里。⒐3 時57分39秒,警車行速138 公里。⒑3 時57分49秒,警車行速140 公里。⒒3 時57分59秒,警車行速147公里。⒓3 時58分9 秒,警車行速152 公里。⒔3 時58分19秒,警車行速164 公里。⒕3 時58分29秒,警車行速193 公里(行速2 百公里)⒖3 時58分39秒,警車行速207公里。⒗3 時58分46秒,被上訴人車在左前方(內側車道)。⒘3 時58分47秒,警車一度追上(被上訴人車在內側車道,警車在外側車道,中線車道前方一台銀色車)⒙3時58分48秒,2 車並行(警車外側),此時警車鳴笛。⒚3 時58分53秒,被上訴人車再度超前,警車變中線車道(警車行速207 公里),可見被上訴人車速不低於207 公里。⒛3 時58分48秒,警車持續鳴笛。3 時58分57秒,警車追車有鳴笛,警車行速209 公里,被上訴人持續超前警車,且漸行漸遠,超速高於警車。3 時59分1 秒,警車行速212 公里,再加速,還是追不上被上訴人車。3 時59分8 秒,警車行速216.6 公里,持續加速,還是追不上被上訴人車。3 時59分10秒,警車行速218.9 公里,持續加速還是追不上被上訴人車。3 時59分12秒,警車行速220.5 公里,持續加速,還是追不上被上訴人車。3時59分14秒,警車行速221.6 公里,持續加速,還是追不上被上訴人車。3 時59分8 秒至4 時0 分9 秒,警車行速都在200 公里以上,但已看不見被上訴人車。(在3 時59分8 秒之後已看不見被上訴人車)。4 時0 分20秒,之後警車減速,進入減速車道後,未發現被上訴人車,放棄當場攔停。3 時56分39秒至3 時58分47秒,警車鳴笛前,警車以行速均速200 公里以下,在落後被上訴人車情況下,可以由加速車道追上被上訴人車,與被上訴人車並行。3 時58分48秒至4 時0 分9 秒,警車鳴笛之後,警車均速為200 至222.8 公里以上,均追不上被上訴人車,可見警車鳴笛後,被上訴人車行速驟增,不願停車受檢而逃逸明顯,是依警車之行車紀錄顯示,被上訴人違規屬實。」而由其中「⒘3 時58分47秒,警車一度追上(被上訴人車在內側車道,警車在外側車道,中線車道前方一台銀色車)⒙3 時58分48秒,2 車並行(警車外側),此時警車鳴笛。⒚3 時58分53秒,被上訴人車再度超前,警車變中線車道(警車行速207 公里)」等情觀之,於警車以時速約207 公里之速度,在外側車道追上被上訴人車輛時,中線車道尚有一台銀色車正行駛中;甚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附翻拍畫面顯示,於警車以時速200 公里以上之速度追逐被上訴人車輛整個過程中,除上述銀色車輛外,道路上似仍有其他車輛行駛中,非僅有被上訴人車輛在國道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再觀諸勘驗筆錄所載「3 時58分48秒至4 時0 分9 秒,警車鳴笛之後,警車均速為200 至222.8公里以上,均追不上被上訴人車,可見警車鳴笛後,被上訴人車行速驟增,不願停車受檢而逃逸明顯」等情。則原審既肯認被上訴人在警車併行鳴笛時,已知警方攔查,卻仍「行速驟增」而逃逸;且該段期間內,高速公路上除有其他用路人車輛行駛外,亦包括追逐被上訴人車輛的警車在內,業如前述。惟原判決理由卻謂「……惟查該時段及路段僅被上訴人車輛,再無其他情狀,……可資判斷為危險駕駛外,……」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其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此部分理由,即與卷內證據不符。又原判決既稱所謂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等語。則於警車追逐被上訴人之過程中,倘被上訴人確有行速驟增而逃避警方攔查,同時仍有其他用路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上,被上訴人之駕車行為是否仍屬單純之超速行駛,而不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即非無疑。就此等相關事實,除原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04 年9 月18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3879號函文暨其附件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外,原審亦非不得依職權再予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據以調查認定,詎逕謂「無其他情狀可資判斷為危險駕駛」之情形云云,即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違規係單純超速之駕駛行為,尚嫌速斷,容有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之疑慮。原審遽就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一所處罰鍰18,000元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一所處罰鍰18,000元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