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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

原告
許煌昌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承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 年8 月5 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29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一,被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字第18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4 年9 月5 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4 年9 月19日前繳送牌照。(二)104 年9 月1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4 年9 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105 年1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審即104 年度交字第229 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 僅撤銷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一即原告有「在道路上高速行駛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部分,但對於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事實二即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則予以判決駁回,惟原告對於前審判決駁回上揭違規事實二之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是違規事實二之原告敗訴確定部分,並不在本件更審之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凌晨3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46至52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認原告有「一、在道路上高速行駛危險駕駛。

二、駕車違反本條例,警方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一、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項、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 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違規事實一即「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部分,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另外違規事實二即「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則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 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詳如前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準備返家,當時原告專心開車並未察覺有國道警察,爾後即收到系爭之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此舉發機關應提供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或國道監視器之影像,以證明原告違規之事實,若僅憑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違規即逕行裁罰,原告實難甘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7 月20日國道警一字第1041702125號函文表示(略以):「執勤員警稱104 年3 月31日3 時58分許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46至52公里處,目睹8827-QE號車於車道上高速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立即開啟警示燈暨警鳴器,並使用指揮棒以明顯手勢示意該車停車,惟該車非未停車且立即加速逃逸…」等語,並檢附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在卷可佐。

⒉又依警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畫面時間3 時56分39秒至3 時58分47秒間,即警車鳴笛之前,警車均以行速200公里以下(在落後原告車輛之情況下)行駛,並藉由加速車道追上原告車輛,嗣於畫面時間3 時58分48秒許,員警先試圖當場攔停制止該車違規情形,並無不當。又警車攔停作業,攔停需使被攔駕駛人明確知悉,而在畫面時間3時58分48秒之後,警車超越及併行原告車輛,並以手勢或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然原告車輛卻於畫面時間3 時58分53秒之後,加速駛離表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警車縱以車速高達222.9 公里行駛,亦無法與原告車速俾倪,可見警車鳴笛之後,原告車輛行速驟增,不願停車受檢而逃逸明顯,員警顯然無法當場攔截,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是原告所稱不知員警攔停等語,與警車上行車紀錄器不符,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行為確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4 項、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凌晨3 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46至52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認原告有「一、在道路上高速行駛危險駕駛。二、駕車違反本條例,警方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詳附錄)。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範「在道路上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之處罰事由,其中「危險方式」顯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以在道路上蛇行為其例示行為,此外,立法者於103 年1 月8 日修訂同條項,於第3 款、第4 款增訂特定的行為態樣,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 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 款」等語。是足認各款均屬危險駕駛之列舉態樣,如駕駛人構成其他各款要件者,自應先適用該各款之規定,此本係解釋與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律適用原則外,更因此尚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裁量處罰標準,容有不同之故。而所謂「危險方式」之判斷,如非上述其他各款行為態樣者,自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換言之,所謂「危險方式」之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已構成本條項其他各款,或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而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乃屬其他各款,或是否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遽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事由相繩。

⒊經查,本院當庭播放本件警員舉發原告違規當時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3 時55分58秒,行車紀錄開始,警車行駛加速車道,3 時56分35秒時警車尚在加速,畫面左側主線車道上有一台車,該車車速與其他車輛比較之下,異常快。二、3 時56分40秒,該異常車速之車就超越一般車速車,就從畫面消失。三、3 時56分39秒,警車突然開始加速,從此行車紀錄開始出現轟隆隆的引擎聲,警車行速71公里。……七、3 時57分19秒,警車行速197公里。從3 時56分39秒至此時,高速公路上最外側有大客車及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於3 時57分6 秒許,內側車道有一部小客車行駛。……九、3 時57分39秒,警車行速138 公里。在3 時57分14秒許至此時,高速公路最外側一樣有大客車及大貨車等多部大型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3時57分23秒許,有一部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3 時57分32秒許,有一部小貨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十三、3時58分19秒,警車行速164 公里。3 時58分20秒,中線車道有一部小客車行駛。……十五、3 時58分39秒,警車行速207 公里。3 時58分38秒,中外線車道有一部小貨車行駛。……十七、3 時58分47秒,警車一度追上(原告車在內側車道,警車在外側車道,中線車道前方一台銀色車)。十八、3 時58分48秒,二車並行(警車外側),此時警車鳴笛。十九、3 時58分53秒,原告車再度超前,警車變中線車道(警車行速207 公里),可見原告車速不低於二百零七公里。……二十七、3 時59分8 秒至4 時0 分9 秒,警車行速都在200 公里以上,但已看不見原告車。(在3 時59分8 秒之後已看不見原告車)。二十八、4 時0 分20秒,之後警車減速,進入減速車道後,未發現原告車,放棄當場攔停。二十九、3 時56分39秒至3 時58分47秒,警車鳴笛前,警車以行速均速200 公里以下,在落後原告車情況下,可以由加速車道追上原告車,與原告車並行。

三十、3 時58分48秒至4 時0 分19秒,警車鳴笛之後,警車均速為200 至222.8 公里以上,均追不上原告的車,可見警車鳴笛後,原告車行速度遽增,不願停車受檢,而逃逸明顯」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觀之,其中錄影畫面「3 時56分39秒至3 時57分6 秒」、「3 時57分14秒至3 時57分32秒」、「3 時58分20秒」、「3 時58分38秒」等時間內,分別均有不同車輛在系爭路段之國道上行駛,非僅有原告車輛在國道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何況,依據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畫面時間自「3 時58分48秒至4 時0 分9 秒」許,警車在鳴笛之後,警車均速為200至222.8 公里以上,均追不上原告車輛,可見警車鳴笛後,原告車輛行速驟增,且在警車併行鳴笛時,已知警方攔查,卻仍加速逃逸,亦即該段期間內,該路段之國道上除有其他用路人車輛行駛外,亦包括追逐原告車輛的警車在內。是警車追逐原告之過程中,倘原告確有行速驟增而逃避警方攔查,同時仍有其他用路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上,原告之駕車行為是否仍屬單純之超速行駛,而不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即非無疑。

⒋準此,依上開所述危險方式之判斷,原告僅為了躲避員警之追緝,即以超過200 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該路段之國道上,逃逸期間該路段不僅有原告車輛,尚包括其他用路人車輛及警車,倘若遭遇突發狀況,其產生之危險性不言可喻,是其駕駛行為已足以影響其他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並造成相當危險,實難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是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述之違規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一部分合法,一部分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18,000元之最低罰鍰、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均屬於法有據,此部分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處分主文第三項關於所命汽車牌照於104 年9 月4 日期限前不繳送者,即「(一)自104 年9 月5 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4 年9 月19日前繳送牌照。(二)104 年9 月1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4 年9 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4 年9 月5 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汽車牌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汽車牌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汽車牌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3 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原告雖未具體指摘,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而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則由被告先行支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500 元,被告則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為一部分合法、一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7 條之2第1 項(逕行舉發與例外)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⒉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危險駕駛及噪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黃 漢 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 所附卷宗 │    頁碼    │
├────┼────────────┼─────┼──────┤
│  證1   │裁決書                  │見本院104 │第6 、20頁  │
│        │                        │年度交字第│            │
│        │                        │229 號卷(│            │
│        │                        │下稱前審卷│            │
│        │                        │)        │            │
├────┼────────────┼─────┼──────┤
│  證2   │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前審卷  │第20頁反面  │
├────┼────────────┼─────┼──────┤
│  證3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  前審卷  │第19頁      │
├────┼────────────┼─────┼──────┤
│  證4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  前審卷  │第21頁      │
├────┼────────────┼─────┼──────┤
│  證5   │舉發通知單              │  前審卷  │第22頁      │
├────┼────────────┼─────┼──────┤
│  證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前審卷  │第24頁      │
│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          │            │
│        │7 月20日函文            │          │            │
├────┼────────────┼─────┼──────┤
│  證7   │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資料    │  前審卷  │第26頁正反面│
├────┼────────────┼─────┼──────┤
│  證8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照片  │  前審卷  │第28頁反面至│
│        │                        │          │32頁        │
├────┼────────────┼─────┼──────┤
│  證9   │違規錄影光碟            │  前審卷  │第32-1頁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