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明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明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牽連犯之刪除: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詐欺等3 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詐領婦女生育津貼,竟以塗改出生證明之方式變造文書,後又行使該變造文書欺騙承辦該業務公務員使其登載不實,進而詐領婦女生育津貼得手,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10號
被 告 詹明珠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里○○鄰○○○
路107巷22號
現居苗栗縣三灣鄉○○村○○路32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珠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
間,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立可白塗改之方式,將廖
炤樺醫師所開立其長男鍾治祥之出生證明書之新生兒姓名改
為「鍾文志」、出生時間改為92年6月18日、懷孕週數改為
31週、開立日期改為92年6月19日,於92年6月19日持至苗栗
縣頭份戶政事務所,持以向承辦人蔡穩垣辦理出生登記,蔡
穩垣不疑有他,先將「鍾文志」之戶籍資料登入電腦後,再
發給苗栗縣婦女生育津貼申領表交予詹明珠,由詹明珠向該
戶政事務所人事管理員詐領婦女生育津貼新臺幣3000元,足
以生損害於廖炤樺、蔡穩垣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詹明
珠之前夫鍾端亮發現其戶籍內有不認識之「鍾文志」,乃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明珠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端亮、蔡穩垣、彭達媛證
述屬實,復有出生登記申請書1紙、出生證明書2紙、苗栗縣
婦女生育津貼申領表副聯1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