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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明珠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黑色皮夾壹只、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及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明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11時30分許,侵入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為恭醫院9 樓923 號病房,趁該病房病患饒瑞明熟睡,且看護家屬梁貴英暫時外出之際,徒手竊取梁貴英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皮包1 只,與放置在床頭下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型號iphone5s),上開皮包內含黑色皮夾1 只,該黑色皮夾中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鑰匙2 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身份證各1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金融卡2 張,詹明珠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梁貴英返回該病房後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貴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明珠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貴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黑色皮夾中尚含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身份證各1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2 張等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頁),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3頁至同頁反面),是起訴書相關記載應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7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再於99年11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在麵攤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經查:

⒈被告竊得之皮包1 只、黑色皮夾1 只、蘋果廠牌手機1 支及現金6,000 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另辯稱其將上開蘋果廠牌手機1 支交與綽號「小偉」之姓名年籍不詳者云云,惟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伊將上開手機交給「小偉」係因委託他處理手機開機問題,並非要將上開手機送給他,待他處理完畢要還上開手機給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手機仍屬於被告,其並無將所竊得之手機事實處分權轉予「小偉」等情甚明,是本案核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情形不符,併予敘明。

⒉被告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身份證各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2 張等物,純屬個人身分或供提款之用,又被告竊得之鑰匙2 把,倘告訴人更換新鎖,原鑰匙即已失去功用,而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均屬極微,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意旨,認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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