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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楊清益呂曾達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義

      馮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明義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馮建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明義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案件,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95年度竹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 年10月、拘役25日確定,於97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馮建文於93年間,因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不予減刑),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8 月確定,於97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王明義與馮建文均為成年人,竟與少年林○文(82年3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隆」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國際牌電漿電視1 台(為胡中瀚所有,於98年11月5 日14時許在胡中瀚位於新竹市○○路○ 段50 巷8號之住處遭竊,價值約新臺幣6 萬元)(下稱上開電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99年12月初,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王明義將上開電視,自崎頂海水浴場西濱駕車載運至羅文竹位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13鄰山仔頂20之1 號之住處前,馮建文與少年林○文則共同將上開電視搬運至該住處內置放。嗣為警於99年1 月1 日20時30分許,經羅文竹同意,在羅文竹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電視等物(羅文竹涉嫌寄藏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5 月在案)。

三、案經胡中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被告馮建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搬運上開電視云云。經查:

(一)上開電視為胡中瀚所有,於98年11月5 日14時許,在胡中瀚位於新竹市○○路○ 段50巷8 號之住處遭竊;嗣王明義於98年12月初,在崎頂海水浴場西濱,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隆」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電視,駕車搬運上開電視至羅文竹上址住處,上開電視為警於99年1 月1 日20時30分許在羅文竹上址住處搜索扣案等情,為被告王明義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不諱(見偵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中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59 頁至第16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8 8頁)、贓物照片2 張(見警卷第221 頁)存卷可查,是王明義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車搬運贓物至羅文竹住處,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文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具結證稱:我去羅文竹家中很多次,有次馮建文指示我將上開電視(經提示電視照片)搬進屋內,只有我和馮建文二人將電視搬進屋內,馮建文沒有跟我說電視來源,當天王明義也有在場,一個人應該搬不動該電視,我搬電視至羅文竹家中就這1 次,我和馮建文認識3 、4 年,沒有口角衝突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共同被告魏文章於警詢時陳稱:警察提供上開電視照片供指認,我有在羅文竹住處,看見王明義、馮建文、林○文一同搬運等語(見警卷第44頁反面),關於人、地及分工內容均互核相符,且設非確有其事,證人林○文與被告馮建文素無仇隙,自無甘冒誣告或偽證之罪責,堪信證人林○文作證內容無疑,足認被告馮建文承接王明義,確與林○文共同將上開來源不明之電視搬運至羅文竹住處內,亦具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無訛。

(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義於審理中證稱:是我自己一個人搬電視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證人王明義初於警詢時對於與其他共犯所涉之竊盜等犯嫌(5 件),均堅稱是一人獨自犯案云云(見警卷第20頁反面),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1 號、100 年度易字第124 號所涉竊盜案,實情乃王明義與陳秀雯、魏文章共同犯之,亦於該案表示僅一人獨自犯案,以致本案有同一案件之疑慮(詳後述),是被告王明義有掩飾共犯之前例;而證人魏文章於審理時翻異證稱:警察叫我說看見王明義、馮建文將電視搬進羅文竹住處,我沒有看見馮建文他們有搬電視,我是借提後才知道這台電視,我沒印象有在羅文竹住處看過該電視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核與同案被告羅文竹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電漿電視在客廳時,隔天問魏文章電視怎麼來,魏文章笑笑說是人家借我看的等語不符(見警卷第117 頁),復衡諸證人魏文章曾於偵查中在候訊室對其餘被告喊話不要承認乙節(見偵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均足認證人王明義、魏文章較諸少年林○文所證內容,不足採信。被告馮建文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搬運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被告王明義、馮建文與同案少年林○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

(一)被告王明義、馮建文為成年人,竟夥同少年林○文(82年3 月間生)共犯搬運贓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遞加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合力搬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且妨害所有人追尋失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王明義對於所涉搬運贓物犯行始終坦言不諱、被告馮建文矢口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並斟酌贓物之價值、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智識程度(王明義國中肄業、馮建文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王明義5 月、馮建文6 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明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義與魏文章(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陳秀雯(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在案)及少年林○文(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0日,在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3 鄰赤崎12之3 號羅森榮住處,以破壞大門方式(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告訴),侵入屋內共同竊取陳元文負責看管之山水圖畫6 幅、高爾夫球具2 組、保險箱1 台及陶瓷樣品一批(均未尋獲)。因認被告王明義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明定。

三、被告王明義前被訴於98年12月初,在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2 鄰赤崎12之1 號旁三合院鐵皮屋肉,竊取已出境、未設籍羅姓屋主之紹興酒3 瓶、茶壺2 個得手,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 號、100 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考。

四、經查:

1.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地點(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3 鄰赤崎12之3 號),經警調閱苗栗縣地圖網查證,實際上未有此址,本案遭竊地點應為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3 鄰赤崎12之1 號,有苗栗縣門牌及其位置查詢系統網頁1 紙、相關建築物位置及門牌示意圖1 紙附卷可查,而被害人陳元文經警提示上址12之1 號地點照片,於查訪時陳稱:經指認照片後,此處確是當初報案遭竊之現場,警方調閱之地址(12之1 號)是正確的,因為我也不確定遭竊現場之正確地址等語,足認本案與前案發生之地點同一。

2.又被害人陳元文於查訪時陳稱:我約2 個月至該處巡視1 次,該處平時無人居住,我不確定共遭竊幾次,但我只有向警方報案過1 次,屋主「羅」森榮目前在大陸經商等語,復參以前案僅有被告王明義一人之自白,尚乏其他被害人(羅姓屋主)指陳遭竊、發生失竊時點,況警方查訪鄰近之其他農舍,亦查無該段期有遭竊情形,有查訪表1 紙、照片1 紙可考,故尚難以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點不同,即逕認該處遭竊2次。

3.起訴犯罪事實遭竊之物、共犯固有未合之處,惟被告王明義查獲時常自承一人犯案,且長期涉犯竊盜案多起,對所竊之物未必能如數瞭若,又前案之紹興酒3 瓶、茶壺2 個等物(未查獲),與本案保險箱1 台及陶瓷樣品1 批等物(未查獲),尚非完全迥異之物,故難執為被告王明義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復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王明義涉犯竊盜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