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4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起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第19行應更正為:「。嗣於94年2月7日22時20分許,」,另第21行末:「,惟否認知情」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3818號偵查卷第30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94年度偵字第1114號偵查卷第26頁)。
㈢證人吳致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94年度易字第341號竊盜案審理時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1114號偵查卷第17頁,95年度偵字第3818號偵查卷第10、29-30頁)。
㈣此外,並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3818號偵查卷第2-6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守法,所為搬運贓物犯行,對被害人造成追贓之困難,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並考量犯罪所侵害之法益、被告平日之素行、犯後雖一度否認,惟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