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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О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零點三公克、吸食器二組、玻璃吸管二支、橡皮管二支。

(三)新竹市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通知書。

三、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玻璃吸管二支、橡皮管二支,因非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間,是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法官 廖 建 彥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О六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