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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武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武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資料:姚武成前因①妨害兵役案件,於民國94年3 月29日經本院以93年簡上字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2 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198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於94年9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易字第90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前三案嗣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6年8 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625 號減刑後,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15日,甫於96年8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姚武成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99年6 月17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1 次。(即事實一)

⒉於99年6 月15日18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斗煥32之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事實二)

㈢嗣於99年6 月17日23時40分許,在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勤務,始查悉上情。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 月1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100 年毒偵字第62號卷第19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本各1 份。(見100 年毒偵字第62號卷第20~25頁)

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本院89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1 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62號卷第2 ~11頁、第31~42頁)

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100 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 、4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一、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素行不佳;復衡酌被告前已屢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痛思戒癮,而接連再因毒品涉案,顯見其每次犯行均存僥倖,而未思悔悟,本不宜寬貸;惟參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顯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公訴人就被告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合定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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