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軍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軍琳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盧軍琳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3 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鍾正兆於100 年12月初間所交付,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與車體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體原車牌號碼為MI-8202 號,乃鍾正兆於100 年11月30日上午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0 號旁空地,所竊得之徐明鏡所有車輛,MA-8018 號車牌則為張財福所有,為鍾正兆另於100 年12月1 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前所竊得),竟與劉純章(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385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之,並藏放在劉純章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0 鄰○○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後方山坡,再於100 年12月5 日至13日間某日,與劉純章聯手將該車車體零件拆解後,由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劉純章,共同將零件載運至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村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50 元後,朋分花用。
二、盧軍琳又於100 年12月11日上午2 時許,與劉純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劉純章前往新竹市香山區茄苳里五福路2 段761 巷,由劉純章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 支及鐵鎚1 支(均未扣案),撬開卓國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破壞電門,再以接電啟動電門之方式而竊取之,盧軍琳則在自用小貨車內負責把風,得手後,劉純章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住處,盧軍琳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另行離去。盧軍琳與劉純章竊得上開車輛後,再將鍾正兆所交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換裝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上使用,而將卸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丟棄。嗣為警於100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劉純章同意而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卓國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盧軍琳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等案件,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當庭補充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劉純章共同竊取告訴人卓國雄上開車輛犯行,於警詢時亦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劉純章共同自同案被告鍾正兆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體之收受贓物犯行,惟其於偵訊時已改口坦認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對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國雄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徐明鏡於警詢時,證人張財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及同案被告劉純章、鍾正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告訴人卓國雄、證人徐明鏡、張財福)、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張(告訴人卓國雄與證人徐明鏡)、被告劉純章繪製之一字起子2 支及鐵鎚1 支簡圖1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以及現場查獲照片6 張在卷,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純章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共犯即同案被告劉純章持以竊取告訴人卓國雄車輛之2 支一字起子,長度均為19公分,且刃部均為鐵質,握柄亦均為塑膠,另鐵鎚長度為30公分,鎚頭部分為鐵質,握柄為木質,此業經同案被告劉純章於偵訊時繪製明確,且於審理時供述綦詳,如以之擊打或刺戳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均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就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與收受贓物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純章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與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3 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謀生,自力添購交通工具,而竊取他人車輛,並為掩飾犯行,擅自更換被害車輛車牌,影響被害車輛尋獲時程,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在同案被告劉純章及鍾正兆均已坦承相關犯罪事實之情形下,猶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及時悔悟,坦承過犯,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審酌其參與犯罪情節,暨其從事資源回收及打零工,與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同住,高中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另本件同案被告劉純章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2 支及鐵鎚1支,雖均為同案被告劉純章所有,且為渠等共同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然既均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檢察官又未能證明上開犯罪工具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