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琴 55歲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第15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志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8 月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及92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案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8 月確定在案;復於98年間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10月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其於98年2 月6 日入監執行,復於100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100 年7 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45分許,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新庄街路口前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且接受裁判,嗣經警員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迨李志琴經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後,經該所值勤人員在李志琴所穿著之褲子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3 公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及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琴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101 年8 月8 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3 公克),經警員以聯華生技公司之毒品快篩初步檢驗包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檢驗照片4 張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盤查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