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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82 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滿並未經撤銷。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4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 號之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5 日晚間20時30分為警查獲前之當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街00號之住處,以香菸(查扣無著)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0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6公克),並由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1C334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31頁、35頁、41頁、53頁至58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毒品檢驗試劑等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36頁至38頁)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又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經訊問被告後自承如上述所載內容,故就起訴書之此部分予以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 次刑事庭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嗣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接受戒癮治療,然其仍無法根絕毒癮、猶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如前述,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與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既較有利於被告,考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又扣案之白色粉狀物2 小包(毛重為0.96公克及0.76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80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2頁)及各該毒品試劑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之照片、檢驗試劑說明書(見偵卷第36頁、38至39頁)在卷可稽,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另上開毒品、殘渣袋應屬供其個人施用毒品之用,經被告供承明確,分別於其上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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