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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1號

                   102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發
被告
張㨗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80、732 、996 、1096、1203、1709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發犯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附表編號3 、5 、7 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 、2 、4 、6 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㨗森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金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經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5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523 號、100 年度苗簡字639 號判決分別於100 年6 月21日、同年7 月1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7 所示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張㨗森前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8 月20日經本院96年易字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10月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訴字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上列各罪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執行刑,經本院97年聲字4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並於96年8 月27日入監,於98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為以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竊取陳曾貴香放置之銅料一批;㈡另張㨗森於101 年12月初因需車代步,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收受張金發所竊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贓車一台。

三、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㈠之犯罪事實經告訴人劉榮福、陳慶龍、徐文森、李東華、吳家生、張慶鈞、阮如玉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分局;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金發所犯之刑法第320 第1 、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竊盜、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案件;被告張㨗森所犯之刑法第32 0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 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二人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金發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張金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張㨗森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張㨗森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劉榮福、陳慶龍、徐文森、李東華、吳家生、張慶鈞、阮如玉、被害人陳谷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可以證明被告所竊得之冷氣、熱水器、瓦斯爐各1 台;馬達1 台及鐵架1 組;車牌號KLZ-207 普通重型機車1 台;切割機1 台;車牌號180-JFF 普通重型機車1 台;車牌號ABA-659 普通重型機車1 台,各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及附表編號一竊盜未遂之犯行。

㈣被害人陳曾貴香於警詢中之指訴─可以證明被告張㨗森所竊得之銅料一批為被害人陳曾桂香所有。

㈤證人鐘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張金發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徐文森所開立早餐店,並快速騎車逃逸,告訴人徐文森隨即告知險遭竊之事實。

㈥證人即順基舊貨行負責人邱董秋蘭、昇泰舊貨行負責人張蕙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張金發分別於101 年10月間陸續前往變賣冷氣、鐵架等物之事實。

㈦證人即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又銨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張㨗森於101 年9 月26日、9 月29日、11月30日變賣廢銅之事實。

㈧失竊現場勘察照片4 張─可以證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被告張金發進入告訴人徐文森所開設之早餐店內行竊之事實。

㈨順基舊貨行收購舊貨一覽表、昇泰舊貨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管理資料各1份、失竊現場看察照片8 張─可以證明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李東華、吳家生、張慶鈞所有之財物遭被告張金發竊取之事實。

㈩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收貨單及切結書各3 張、失竊現場及查獲勘察照片7 張─可以證明被告張㨗森行竊之地點及財務,且事後加以變賣之事實。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份及彩色翻拍照片8 張、現場勘察照片4張─可以證明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陳谷安所有之機車遭被告張金發竊取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獲現場勘察照片4 張─可以證明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陳慶龍所有隻切割機遭被告張金發竊取之事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失竊及棄置現場勘察照片4 張─可以證明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劉榮福所有之機車遭被告張金發竊取之事實。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及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勘察照片─可以證明附表編號7 所示告訴人阮如玉所有之機車遭被告張金發竊取之事實。

二、上列證據核與被告張金發、張㨗森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102 年易字231 號卷第67至74頁)之犯罪事實均相符,故被告等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金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未遂、編號2 、4 、5 、6 竊盜既遂、編號3 、7 加重竊盜既遂等犯行;被告張㨗森如附表編號8 竊盜既遂、編號9 收受贓物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張金發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3 項之竊盜未遂罪1 次;附表編號2 、4 、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4 次;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1 次;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1 次。又被告上揭犯行,時地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罪皆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張㨗森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1 次;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1 次。又被告上揭犯行,時地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二罪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其刑:

㈠張金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經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523 號、100 年度苗簡字639 號判決分別於100 年6 月21日、同年7 月1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張㨗森前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8 月20日經本院96年易字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10月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訴字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上列各罪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執行刑,經本院97 年 聲字4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於96年8 月27日入監,於98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㈢又被告二人前曾上列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其刑:被告張㨗森對於附表編號9 所為之收受贓物之犯行,於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到案並向警員說明其收受附表編號6 所示贓車之經過,業經其陳述綦詳,有其於101 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102 偵字996 號卷第46至47頁),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張㨗森就附表編號9 之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張金發所犯7 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張金發所犯如附表編號1 竊盜未遂罪及編號2 、4 、6 竊盜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所犯附表編號3 、5 、7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罪即不與附表編號3 、5 、7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此合先敘明。

肆、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張金發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其經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故態復萌,又為本案竊盜既遂6 次之犯行;又被告於白天在早餐店內公然為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行,行徑大膽,危害當地治安;又竊取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冷氣、熱水器、瓦斯爐、馬達、鐵架、切割機及機車3 台,其所竊取之物非少、價值均非輕,卻未提出任何賠償略彌過錯,使被害人等蒙受不少財產上損害,本應予重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制裁,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其行竊手段尚屬和平,並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末斟以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每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渠等對被告之刑度均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各為5 月(附表編號1 )、5 月(編號2 )、8 月(編號3)、5 月(編號4 )、8 月(編號5 )、6 月(編號6 )、8 月(編號7 ),爰量處如附表編號1 ~7 罪刑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並就附表編號3 、5 、7 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爰審酌被告張㨗森前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歷經多次偵審教訓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收受贓物及竊盜罪;其明知被告張金發交付予其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貪圖一己之便仍收受贓車作為代步之用,造成被害人追回物品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並能清楚交代收受贓車之經過及該車去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其所竊取之銅料一批價值非鉅(約新台幣727 元),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微,末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附表編號9 )、4 月(編號8 ),爰量處如附表編號8 、9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為被告張金發所有且為供其犯附表編號7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2 偵字1709號卷第5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7 之主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頭1 個,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竊盜地點 │          犯罪手段            │竊得之財物  │被害人│       罪刑欄           │
│    │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  │101年9│苗栗縣銅鑼│被告張金發前往由告訴人徐文森開│尚未(起訴書│徐文森│張金發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月24日│鄉銅鑼村31│設之早餐店準備購買早餐時,因見│附表誤載「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8時許 │鄰永樂路2 │徐文森趴著睡覺,遂徒手打開抽屜│」)取得財物│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20號     │準備竊取現金時,不慎發出聲響驚│            │      │壹日。                  │
│    │      │          │動告訴人外出察看,被告馬上推後│            │      │                        │
│    │      │          │抽屜後逃離現場。              │            │      │                        │
├──┼───┼─────┼───────────────┼──────┼───┼────────────┤
│ 2  │101年 │苗栗縣銅鑼│被告張金發與告訴人李東華為同事│冷氣、熱水器│李東華│張金發犯竊盜罪,累犯,處│
│    │10月初│鄉銅鑼村永│關係,因被告張金發無處居住,遂│、瓦斯爐各1 │、吳家│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某日  │樂路1-2號 │將其向告訴人吳家生租用,但尚未│台          │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退租之左列住處供被告張金發暫住│            │      │。                      │
│    │      │          │。被告張金發竟徒手將房屋內為告│            │      │                        │
│    │      │          │訴人李東華所有未安裝之冷氣、熱│            │      │                        │
│    │      │          │水器各1 台、告訴人吳家生所有之│            │      │                        │
│    │      │          │瓦斯爐1 台竊取之,並陸續載往由│            │      │                        │
│    │      │          │邱董秋蘭開設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            │      │                        │
│    │      │          │村6 鄰五谷154 之2 號順基舊貨行│            │      │                        │
│    │      │          │及其他不詳之舊貨回收商變賣,得│            │      │                        │
│    │      │          │款約新臺幣1,000 元後花用殆盡。│            │      │                        │
├──┼───┼─────┼───────────────┼──────┼───┼────────────┤
│ 3  │101年 │苗栗縣銅鑼│被告張金發侵入告訴人張慶鈞之左│馬達1台及鐵 │張慶鈞│張金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10月中│鄉竹森村竹│列住處後,徒手竊取馬達1 台及馬│架1組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旬某日│森154號   │達下方鐵架1 組,得手後隨即離開│            │      │                        │
│    │      │          │現場,並分批載往由張惠瑛開設於│            │      │                        │
│    │      │          │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5 鄰113 之10│            │      │                        │
│    │      │          │號之昇泰舊貨行及其他舊貨回收商│            │      │                        │
│    │      │          │變賣,獲得之款項均已花用殆盡。│            │      │                        │
├──┼───┼─────┼───────────────┼──────┼───┼────────────┤
│ 4  │101年 │苗栗縣苗栗│被告張金發因經警通知採尿未到場│KLZ-207號普 │陳谷安│張金發犯竊盜罪,累犯,處│
│    │11月2 │市南勢里新│後,於左揭時間徒步行經苗栗市大│重型機車1台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日4許 │勝5-6號車 │坪頂及南勢地區時,碰到巡邏員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庫前      │,遂往偏僻地區閃避,行經左揭地│            │      │。                      │
│    │      │          │點時,發現被害人陳谷安所有,車│            │      │                        │
│    │      │          │牌號碼KLZ-207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            │      │                        │
│    │      │          │匙插在電門上,遂啟動前開機車離│            │      │                        │
│    │      │          │開現場而竊得之,以供代步。嗣於│            │      │                        │
│    │      │          │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路00○0號 │            │      │                        │
│    │      │          │前,另行竊取N7P-569號普通重型 │            │      │                        │
│    │      │          │機車(涉嫌竊盜部分,另案聲請簡│            │      │                        │
│    │      │          │易判決處刑),遂將KLZ-207號普 │            │      │                        │
│    │      │          │通重型機車棄置於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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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 │苗栗縣公館│被告張金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切割機1台   │陳慶龍│張金發犯竊盜罪,累犯,處│
│    │11月5 │鄉大同路及│號黃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            │      │有期徒刑捌月。          │
│    │日13時│仁愛路路口│見該處路邊有切割機1台,遂徒手 │            │      │                        │
│    │20分許│工地      │將之搬上機車腳踏墊上而竊取之,│            │      │                        │
│    │      │          │並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            │      │                        │
│    │      │          │開竊得之切割機藏放在不知情之友│            │      │                        │
│    │      │          │人張慶鈞位於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            │      │                        │
│    │      │          │154號住處客廳沙發後方,伺機變 │            │      │                        │
│    │      │          │賣牟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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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 │苗栗縣苗栗│被告張金發徒步行經該處,因見車│車牌號碼    │劉榮福│張金發犯竊盜罪,累犯,處│
│    │11月20│市新東街  │牌號碼180-JF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180-JFF號普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日3時 │141巷內   │鑰匙仍插在電門上,遂以該鑰匙發│通重型機車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          │動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竊取之,│台          │      │。                      │
│    │      │          │得手後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隨後│            │      │                        │
│    │      │          │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苗栗縣公館鄉│            │      │                        │
│    │      │          │向陽大地大廈路口棄置,並將鑰匙│            │      │                        │
│    │      │          │至於腳踏墊下後離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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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2│苗栗縣苗栗│被告張金發徒步行經該處,因見車│車牌號碼    │阮如玉│張金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月10日│市米市街85│牌號碼ABA-659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ABA-659號普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後某日│號前      │放於該處,遂以身上攜帶、客觀上│通重型機車1 │      │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
│    │10時許│          │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插入電門發動│台          │      │                        │
│    │      │          │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竊取之,│            │      │                        │
│    │      │          │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            │      │                        │
│    │      │          │2年3月7日16時30分許,經員警在 │            │      │                        │
│    │      │          │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北區舊衣│            │      │                        │
│    │      │          │回收場廢棄廠房內發現可疑,上前│            │      │                        │
│    │      │          │盤查後,扣得上開一字起子1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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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苗栗縣公館│被告張㨗森在左列地址等待居住於│銅料一批    │陳曾貴│張㨗森犯竊盜罪,累犯,處│
│    │9 月初│鄉館南289 │左列同址288 號之友人陳聖文時,│            │香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某時許│號西側空地│因見該處草叢內有陳曾貴香放置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草叢內    │銅料一批,遂獨自進入空地徒手竊│            │      │。                      │
│    │      │          │取之,得手後因久候之友人陳聖文│            │      │                        │
│    │      │          │遲遲未到,遂離開現場。事後分別│            │      │                        │
│    │      │          │於同年9 月26日、9 月29日、11月│            │      │                        │
│    │      │          │30日前往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變│            │      │                        │
│    │      │          │賣,得款新台幣727 元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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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張金發位於│張㨗森於101 年12月初因需車代步│            │劉榮福│張㨗森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    │12月初│僑育國小側│,遂徒步前往張金發位於僑育國小│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門附近之居│側門附近之居所,向張金發借用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所        │車,張金發向張㨗森表明附表編號│            │      │壹日。                  │
│    │      │          │6 之機車為其竊得之贓物,張㨗森│            │      │                        │
│    │      │          │明知該車為贓物,與張金發一同前│            │      │                        │
│    │      │          │往苗栗縣公館鄉向陽大地大廈附近│            │      │                        │
│    │      │          │之路口,仍加以收受該車並作為代│            │      │                        │
│    │      │          │步之工具後,復將上開機車連同鑰│            │      │                        │
│    │      │          │匙棄置於僑育國小附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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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