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鈁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02、4603、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鈁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鈁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樹枝剪、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鈁炎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及100 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並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徐彭秀妹(起訴書誤植為「徐彭秀珠」,爰更正之)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旁車庫內,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停放該處徐彭秀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於消耗該機車內之汽油後,將該機車停放至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外,將該機車置入自己之持有支配下。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黃鈁炎將該機車騎乘至原處停放之際,遭鄰居阿菲亞目擊,並通知徐彭秀妹,經徐彭秀妹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㈡於同年5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胡碧珠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 號住處旁之晒衣場,徒手竊取胡碧珠所有之內褲及胸罩各1 件得手後,因發出聲響,為胡碧珠當場發現,黃鈁炎始將上開內褲及胸罩再掛回原處後逃逸,嗣胡碧珠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㈢於同年8 月14日凌晨5 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破壞剪及樹枝剪各1 支,在詹益和所有、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 號之空屋內,竊取14mm之電線2.5 公尺、8mm 之電線17公尺及銅線共計5.4 公斤得手。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其位前開南庄鄉住處發送毒品驗尿單,發現其持有上開電線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彭秀妹、胡碧珠與詹益和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供述證據,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外,對於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如現場照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鈁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彭秀妹、胡碧珠、詹益和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指訴在卷,且經證人即胡碧珠之員工鄧宏昌於警詢中、證人阿菲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本案照片數張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602號卷第27至29頁、偵字第4603號卷第26頁、第45至46頁、偵字第4843號卷第26至39頁、第48頁),此外,尚有樹枝剪及破壞剪各1 支扣案為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際,攜帶鐵製樹枝剪及破壞剪各1 支,作為行竊電線之工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扣案為證,而該等樹枝剪及破壞剪為鐵質器具,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黃鈁炎竊取徐彭秀妹之機車及胡碧珠之內衣褲之際,均已將上開機車及內衣褲移入其持有支配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騎他的摩托車去買東西,我沒有跟車主借用,我是要偷車沒錯,我家與徐彭秀妹家的距離大約兩步路距離,我車子騎完之後也是放在我家外面,沒有還給徐彭秀妹」(見本院卷第66頁)及「(問:是否有把被害人的內衣褲拿到你的手上?)有。(問:是因為之後被害人發現你才掛回去?)對。(問:被害人的內衣褲你其實可以拿走的?)對。」(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等語明確,是其竊取上開機車及內衣褲之行為,顯已達竊盜既遂階段無疑。而被告其後雖有將該等物品至放回原處等情,惟該等行為僅係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屬量刑之考量。
三、核被告黃鈁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一㈠、㈡)、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得他人同意,無故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所有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並均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侵害尚輕,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僅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殯葬業及駕駛挖土機等工作(月入新臺幣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及其前有竊盜、毒品等案件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未符前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不得與前開2 罪得以易科罰金之竊盜罪,併定應執行刑,而被告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末查,扣案之破壞剪、樹枝剪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之罪刑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行竊徐彭秀妹所有重型機車之自備鑰匙,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顯係因施用毒品而有竊盜之習慣,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對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侵害,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第2 項)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第3 項)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第4 項)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以,竊盜犯、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者,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即無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適用,乃屬甚明。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既經本院審酌其罪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際損害之輕重、累犯等節而對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該刑度既均未達1 年以上,本院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再者,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非難,並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包含竊盜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次數(本案為3 次)、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竊取前開機車、內衣褲均返還告訴人)、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