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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呂曾達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國政曾4 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二次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 年5 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01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縣府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於101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2.06.11 以前)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一、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乙錡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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